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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寶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君 相 對 人 華彬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金堂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07年1 0月11日、票號3484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於107年10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因簽發本票已有相當之時日, 尚需進一步確認簽發票據之情形等語提起抗告。查,本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抗告人為發票人,且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 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其已於 107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5頁),揆諸上揭 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 告人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