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寶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君
相 對 人 華彬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金堂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票
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
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載
發票日民國107年1
0月11日、票號3484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
本票)。
詎於107年10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因簽發本票已有相當之時日,
尚需進一步確認簽發票據之情形等語提起抗告。
惟查,
本件
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抗告人為發票人,且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系
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
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其已於
107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5頁),
揆諸上揭
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
告人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