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運明
相 對 人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義信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
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
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
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
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
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
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
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
報酬及能
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
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在法院裁定前訊問利害關
係人,俾維護其權益,此即
非訟事件法
上開規定之目的,法
院自應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
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
法律
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
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
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
法未合。另觀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
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
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非抗字第152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06年度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
記錄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09年1
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本件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已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將抗
告人之
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公司,並使
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復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後,經其推派有意願
之黃聖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並未
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
人程序,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
卷宗
無訛,顯
難認原審法院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相對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其所為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免原審
上開程序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
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