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債 黃惠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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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
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惠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惠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147,2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65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且未能到場而於同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47,22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6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且未能到場而於109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3月20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調解筆錄、109年9月2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建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
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132元,尚無法負擔每月15,65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欣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依109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22,94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1,000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109年9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2,9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
扶養費4,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其為印尼國籍,居住於印尼,聲請人每月尚有匯款予母親等情,有印尼國籍資料、寄款單據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暫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3=5,33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760元,與上開標準16,009元相近,亦認可採。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9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760元、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2,1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7,22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