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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林福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劉彥伯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福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40,876元(見本院民國109年7月10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2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嗣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世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9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800元、16,800元、16,800元、11,200元、11,200元、19,600元、5,600元、14,000元、14,000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20,000元、256,445元、203,6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證明資料、世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1月5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8至11頁、消債清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5頁、本院卷)。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109年度薪資收入明細,則本院以其109年度4月至12月間月平均薪資12,444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負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然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與聲請人之戶籍未在同戶,且聲請人未提出其為家屬及配偶前夫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資料,亦未成立收養關係,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等情,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4,4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12,44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400元,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