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正國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上訴人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咸
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廖苑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一、於
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
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
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
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本件上訴人以
兩造間
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
人則辯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工作物有明顯之瑕疵,經被
上訴人
解除契約,請求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返還已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語,是上訴人係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上訴人
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有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固經
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合於
前揭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簽定網站製作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製作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107 年1 月22日完成工作將網
站交付被上訴人,並自完成交付
翌日起30日
期間為被上訴人
測試驗收期。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依約於107 年1 月22日
將製作完成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成品)提供被上訴人依照
契約進行30日之功能測試,但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提出許多
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功能及項目,伊雖告知被上訴人若要達成
此部份額外功能,必須另外議價,但被上訴人未置可否,雙
方因而仍未達共識,延宕
迄今。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雙方約
定之工作內容,並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約
定報酬中之驗收款328,000 元(下稱系爭驗收款),
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網站成品有許多
瑕疵,且使用過時之FLASH 技術,遂持續與上訴人進行溝通
,並一再延長期限讓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原
本約
定系爭網站應有之功能,上訴人既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驗收
合格之付款條件,伊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
略以:⑴系爭網站於107 年1 月18日已經完成,早
於契約約定107 年1 月21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操作密碼
,交付被上訴人測試時間有1 個月,本件被上訴人不願依約
配合驗收,並稱驗收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因系爭網站並非
有何功能瑕疵存在,而係被上訴人
嗣後已另斥巨資委請他人
另行製作網站,否則,未經驗收何以知悉存有若何瑕疵?被
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製作系爭網站後,因自身緣故或另思製作
功能強大之電子商務購物網站平台,故而對本件系爭合約無
意續予履行。⑵原審鑑定所列部分功能「瑕疵」,並非真正
瑕疵,僅係後台程式、參數略加調整即可完備,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不驗收之情形下,無法修補瑕疵,經原審鑑定後,所
列「瑕疵」均逐一檢視補正,已不存在所謂不能操作之瑕疵
。⑶系爭網站具有85% 之價值,可上架運作,即便存有部分
瑕疵,亦非定作人即可拒絕付款。㈣被上訴人因已斥資數百
萬另行設計製作功能強大之電商網站平台,本件工作物對於
被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同意以合約85折之方式減價驗收
付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⑴驗收並非伊之
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完成度僅85% ,伊並無驗收之義務
。上訴人應提供驗收表單供伊驗收,然上訴人未為提供,經
伊自行製作,確認上訴人製作進度後,上訴人竟稱驗收表單
內容之基本事項,需額外報價才能製作,致工作物無法如期
驗收。伊於期限屆至後,另給予上訴人4 個多月之時間補正
瑕疵,上訴人仍表示無法補正,致伊無法驗收。⑵本件工作
物之瑕疵,並非略加調整即可完備,上訴人已經進行修正,
然除了有依「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瑕疵外,更有因使用FL
ASH 技術架設網站,造成安全性及效能問題的瑕疵,此瑕疵
是工作物整體本質的瑕疵。⑶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自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5 月15日將近4 個月時間修補瑕疵,仍
有使用FLASH 技術架設網站性質上難以除去部分之瑕疵,以
及依「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表」中上訴人拒絕除去部分之瑕
疵。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網路行銷,上訴人
上開瑕疵對於
被上訴人之商譽或日後可能涉及的
損害賠償,是擴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製作系爭網站,依約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22日以前將
網站製作完成交付被上訴人(網站製作承攬契約,橋簡卷一
第9 至11頁)。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總共820,00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
20% 、交付款40% ,剩下40% 即系爭驗收款328,000 元未交
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系爭驗收款應於驗收期
限內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均符合規格後,於驗收期滿7 日
內給付上訴人(橋簡卷一第9 頁反面)。
⒊橙姑娘網站架構及確認需求單,
形式真正不爭執(橋簡卷一
第34至41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左營菜
公郵局第002739號存證信函及107 年5 月24日簽收郵件掛號
回執影本,橋簡卷一第42至47頁)。
⒌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00098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影本,橋簡
卷一第12至14頁)。
⒍南臺科技大學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網站製作承攬工
作物測試評估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橋簡卷二第243 至24
7 頁)。
⒎兩造提出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驗收款:總價額40% ,於本約驗收期限內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均符合甲方規格,於驗收期屆滿後7 日
內支付於乙方,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亦有約定。承攬契約
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給
付者,係對已發生之報酬
債權,約定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承攬人自須待定作人驗收合
格,或驗收合格已屬不能,始得請求給付該報酬。是系爭契
約上開第三期驗收款之約定,應認除包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
,另需經被上訴人驗收且均符合被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
成就。
⒉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提供梅精新站(測試站)前台、後
台網址予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橋簡卷二第
215 頁背面至216 頁),足見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6日完
成網站工作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網站後,即陸續與上訴人討論網站內容,經被上訴人
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分別提出官
網問題等需修補之網站問題,而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
日告知上訴人決定依法解除契約
等情,亦有兩造LINE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橋簡卷二第215 頁背面至第232 頁)。可見被
上訴人並無不願配合進行驗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進行驗收等語,
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網站已完成前端
網頁開發、使用者登入、商品預覽、商品訂購等功能;後台
程式已完成商品管理、商品優惠管理、會員管理等項目,部
分無法操作之項目,如跳出新視窗,並有立即購買案件,與
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不符合;以及部分功能未完整,需要改
善項目。而以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書中的各項需求報價,排
除無法評估項目(例如:發票格式、發送電子發票等功能)
,以100%扣除無法操作項目之經費比例進行評估,系爭網站
目前完成度所具備價值為85% 等語,有本院囑託南臺科技大
學資訊工程系鄞宗賢教授109 年3 月18日測試評估說明及測
試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橋簡卷二第243 至247 頁)。考量
鑑
定人為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具相關專業,且本件兩造均同
意由其就系爭網站成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進行鑑定(橋簡卷
二第181 、190 頁),又無事證顯示鑑定人有何偏袒一造之
理由,
堪認其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故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成品於109 年3 月16日完成鑑定時僅
完成85% ,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
堪以認定。再審
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網站之目的,除原有之網站功能外
,被上訴人要求以三得利網站做為範本,並要注意可以處理
訂單和連線速度等
一節,有LINE對話
記錄可參(橋簡卷二第
189 頁、第198 頁),而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網站下列不符
系爭系統需求文件部分,包括成品「未有手機版」,且無法
操作「同系列產品,價格一樣」、「限時特賣:後臺可以設
定假的限時特賣時間和真的設定時間」、「訂單查詢:只要
輸入手機號即可查詢」、「可查詢每位客人平均多久回購,
系統可以查詢抓出客人用量即將結束需補貨以及透過簡訊王
或EMAIL 通知提醒」、「處理訂單匯出可以區分常溫和冷藏
件以及宅配和超商件」等功能,另「產品有了解更多,跳出
新視窗的介紹頁面,也要有立即購買的功能」、「透過手機
發送活動訊息」、「輸入優惠券代碼」、「留言板」、「退
換貨處理」等功能有欠缺或無法使用情形,並鑑定完成度為
85% 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公司網站設計如有不
能操作或功能未完整尚需要改善項目,在改善完成前,通常
不會將該網站上架使用,以免影響
消費者權益,而損及公司
商譽。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網站並非瑕疵,僅係後台程式、
參數略加調整即可完備,可上架運作,伊亦同意減價收受等
語,然系爭網站既僅完成85% ,難認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
日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後即可上架使用而無瑕疵,且不致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另上訴人設計使用FLASH 軟體部分,雖非瑕
疵,然FLASH 技術因為安全性與效能問題,AppleSafari 和
Google Chrome 等瀏覽器已於2010年和2017年公告不再支援
Flash ,使用FLASH 技術製作網站,已不合時宜。雖不使用
Flash 技術不致影響整個網站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使用,目
前已經有許多程式語言可以取代FLASH 的功能,可以透過程
式編程方式完成這些功能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橋
簡卷二第243 頁)。因上訴人為專業程式設計人員,應知悉
該FLASH 軟體有上開支援時效期限,然未於設計之初即選擇
另外之技術,以避免往後網站一經上架即有停用及需改正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已完成
驗收,亦非無據。因系爭網站縱然有85% 之完成度,
惟就被
上訴人而言,仍屬尚不能上架使用之網站,則系爭網站確實
未經驗收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堪以認定。則系爭網站雖經上
訴人自107 年1 月16日起完成交付,然經與被上訴人進行驗
收過程中,陸續溝通修正至107 年5 月15日止,仍未符合被
上訴人需求,則上訴人確實未達符合被上訴人規格之要件,
被上訴人依約拒絕支付系爭驗收款,自非無據。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民法第503 條亦定有明文。因承攬人於承攬工作
完成前,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
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並
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
用。
⒋查本件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然已完成85% ,僅餘
15% 未完成,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難認
瑕疵重大,堪以認定。且依兩造於LINE上之對話,可知兩造
確實持續就系爭契約之前後台設計項目進行意見交換及修改
,可認兩造間雖有約定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驗收,然因應
兩造對系爭契約內容修改過程,可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延展
工作驗收完成期限,自無從事後以上訴人製作延宕太久為由
,逕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契約等語,
於法不合,
尚非可採,亦可認定。
㈥
綜上所述,系爭網站之完成尚有未能符合驗收之瑕疵,並未
符合系爭契約給付驗收款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驗收款等語,
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因未完成驗收拒絕給
付驗收款,非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依民
法494 條前項規定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酬金49
2,000 元,以及自本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等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9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自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均以反訴被告工作內容有瑕疵,非
兩造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而拒絕給付尾款,且反訴被告之工作
有85% 之價值效能。經原審鑑定後,反訴被告亦將15% 功能
缺失之瑕疵修整完成,況反訴原告自始未經驗收並主觀臆測
在在瑕疵,於原審鑑定後,亦未要求反訴被告補正瑕疵,並
無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均有未洽等語置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㈣
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交付後,經兩造陸
續往返溝通修改程式前後端各細項,反訴被告最終完成85%
之工作,反訴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一節,既於法無據,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交付之酬金492,000 元,以及自本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
即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9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自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驗收款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所支付之49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自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