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素幸
被
上訴人 曾德寬
訴訟代理人 王銀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橋簡字第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德寬於民國107年2月4日就其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
應有部分1/3
,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按契約總價4%給付仲
介服務費,後因被上訴人要求降低服務費,
兩造復簽訂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仲介服務費總額降為44
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期富及達
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
渠2人下合稱買方)
以新臺幣(下同)14,827,794元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任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系
爭服務費,
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確認單及居
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委託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並簽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但後來買方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其自
無庸給付系爭服務費,且當時兩造即約定系爭買賣契
約買方繳完價金後,被上訴人才需要繳交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買賣成交,被上訴人應支付實際成
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嗣因被上訴人要求降低服務費,
經上訴人折讓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
44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確認單。
(二)被上訴人與張期富、達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買方無
法按期給付價金而解除,被上訴人向買方起訴後,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得
沒收
違約金40萬元,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中。
五、
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是否有理由?兩造
就仲介服務費是否約定有停止條件?
(二)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居間契
約
乃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
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
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
經查
:
1.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已就系爭土地
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
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服務報酬。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張期富與達富公司未按期付款
,無故不履行買賣契約而經解除,故其無須給付上訴人系
爭服務費
云云,惟
參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其
他原因解除一情,並不影響上訴人居間行為已完成之事實
,亦不影響其請求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無庸
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理由,自
非足採。
2.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系爭確認單約定待土地增值稅完
稅後,其才需要給付服務費,現買方未完稅前即解除買賣
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服務費等語。
觀諸兩造
雖在系爭確認單「服務費尚未支付」一欄打勾,並在後方
手寫「於完稅時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參諸
與「服務費尚未支付」欄位相併排之欄位分別為「全部服
務費已付清」、「部分服務費,已付﹍﹍元,尚餘﹍﹍元
未
收訖」等語,
堪認上開手寫「於完稅時支付」等文字,
係指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之時間即清償期之約定
,其性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係「期限」之約定
。蓋「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附款,雙方若約定
「完稅」是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報酬
與否之「條件」,則其
顯然與民法第568條規定相左,而為特殊之約定,雙方自
應清晰載明被上訴人「於完稅時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非僅在服務費是否已繳納與否欄位中,僅記載「完稅時
支付」等語,上訴人顯然未放棄其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所
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其在服務費是否已清償欄位中,勾選
「尚未支付」,並註明「完稅時支付」,僅有同意被上訴
人在其居間義務已完成時,支付報酬之清償期延後至「完
稅」時支付之意思,要無同意若未「完稅」,被上訴人即
免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與系爭
確認單之記載不符,
要屬無據,殊非可採。
3.另被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本(下稱契約範本),辯稱:契
約範本第7條記載:「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
,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
分之﹍﹍(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
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前項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
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見本院
卷第74頁),本件未記載百分比,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惟上開契約範本
所載之內容,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5條第3項已有載明:「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後,
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
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予受託人(但不得逾約定定金
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以作為該次委託銷
售服務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固然於該
欄位上空白而無記載,惟參諸其上所謂「定金」,係「議
價階段」之「議價保證金」(亦即實務上常見之斡旋金階
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尚非於議價保證金而轉
為購屋定金階段,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係有誤會,亦難憑採。
(二)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
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
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
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
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
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或抗辯酌減之。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本件仲介角色所付出之精神及費
用相當輕微,且未盡到督促買方確實履行買賣之約定,致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只在另案判決中獲得40萬元之違
約金,如其仍需給付上訴人44萬元,顯然失衡,有報酬過
鉅失其公平之情形,是縱認上訴人有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亦當予扣減等語,參以買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
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即未依約給付尾款,系爭買賣契
約經解除後,買方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經另案判
決核減違約金為40萬元一情,有另案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9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現正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2.參諸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所負之
義務為代為議價、居間協調以仲介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
、協助辦理土地之過戶事務,以及買賣雙方在該筆買賣過
程中相關問題之協調處理
等情,本院審酌本件因買方違約
,致買賣雙方未能繼續履行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確有因此省卻本需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之過戶事宜所需付出
之人事、勞務費用。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陳:買方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買方希望上
訴人居間向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謝東昇、王銀河、被上訴人,持分均各3
分之1,因被上訴人、王銀河不願出售,買方先向謝東昇
購買其持分,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執行過程中,
買方透過上訴人來與被上訴人協調買賣事宜,撤回變價分
割一案等語;又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買方每次遲
延付款時,上訴人皆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協調雙方遲延付
款事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作付款程序變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先前為仲介買賣雙方成交並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雖有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斡旋與簽定,
然無如一般居間契約中常見之開發、行銷企劃、帶看房地
等行為,其後亦確有因買方違約不買發生爭執而進行協調
等情,考量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人事費
用及所應加計之營業利潤,與系爭確認單所約定之系爭服
務費相比,併考量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本
欲達成之交易目的,上訴人所任勞務等之價值,尚不及於
約定之系爭服務費數額44萬元,是
參酌上開民法第572條
本文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另位所有權人王銀河經上訴人請
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訴訟,亦經法院酌減後以8成計算其
報酬,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等節,是
認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請
求酌減該約定之報酬數額,亦屬有理,本件應以原約定系
爭服務費之8成計算即35萬2,000元(計算式:440,000元
×0.8=352,0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確認單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原判決不當部分,另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