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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幸 被上訴人  曾德寬 訴訟代理人 王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橋簡字第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德寬於民國107年2月4日就其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按契約總價4%給付仲 介服務費,後因被上訴人要求降低服務費,兩造復簽訂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仲介服務費總額降為44 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期富及達 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2人下合稱買方) 以新臺幣(下同)14,827,794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任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系 爭服務費,被上訴人今仍未給付,依系爭確認單及居 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委託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並簽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但後來買方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其自無庸給付系爭服務費,且當時兩造即約定系爭買賣契 約買方繳完價金後,被上訴人才需要繳交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買賣成交,被上訴人應支付實際成 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嗣因被上訴人要求降低服務費, 經上訴人折讓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 44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確認單。 (二)被上訴人與張期富、達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買方無 法按期給付價金而解除,被上訴人向買方起訴後,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得 沒收違約金40萬元,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中。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是否有理由?兩造 就仲介服務費是否約定有停止條件? (二)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居間契 約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 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 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經查 : 1.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已就系爭土地 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 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服務報酬。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張期富與達富公司未按期付款 ,無故不履行買賣契約而經解除,故其無須給付上訴人系 爭服務費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其 他原因解除一情,並不影響上訴人居間行為已完成之事實 ,亦不影響其請求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無庸 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理由,自足採。 2.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系爭確認單約定待土地增值稅完 稅後,其才需要給付服務費,現買方未完稅前即解除買賣 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服務費等語。觀諸兩造 雖在系爭確認單「服務費尚未支付」一欄打勾,並在後方 手寫「於完稅時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參諸 與「服務費尚未支付」欄位相併排之欄位分別為「全部服 務費已付清」、「部分服務費,已付﹍﹍元,尚餘﹍﹍元 未收訖」等語,認上開手寫「於完稅時支付」等文字, 係指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之時間即清償期之約定 ,其性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係「期限」之約定 。蓋「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附款,雙方若約定 「完稅」是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報酬與否之「條件」,則其 顯然與民法第568條規定相左,而為特殊之約定,雙方自 應清晰載明被上訴人「於完稅時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非僅在服務費是否已繳納與否欄位中,僅記載「完稅時 支付」等語,上訴人顯然未放棄其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所 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其在服務費是否已清償欄位中,勾選 「尚未支付」,並註明「完稅時支付」,僅有同意被上訴 人在其居間義務已完成時,支付報酬之清償期延後至「完 稅」時支付之意思,要無同意若未「完稅」,被上訴人即 免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與系爭 確認單之記載不符,要屬無據,殊非可採。 3.另被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本(下稱契約範本),辯稱:契 約範本第7條記載:「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 ,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 分之﹍﹍(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 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前項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 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見本院 卷第74頁),本件未記載百分比,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惟上開契約範本所載之內容,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5條第3項已有載明:「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後, 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 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予受託人(但不得逾約定定金 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以作為該次委託銷 售服務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固然於該 欄位上空白而無記載,惟參諸其上所謂「定金」,係「議 價階段」之「議價保證金」(亦即實務上常見之斡旋金階 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尚非於議價保證金而轉 為購屋定金階段,自無上開條文之用,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係有誤會,亦難憑採。 (二)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 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 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 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 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 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或抗辯酌減之。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本件仲介角色所付出之精神及費 用相當輕微,且未盡到督促買方確實履行買賣之約定,致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只在另案判決中獲得40萬元之違 約金,如其仍需給付上訴人44萬元,顯然失衡,有報酬過 鉅失其公平之情形,是縱認上訴人有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亦當予扣減等語,參以買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 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即未依約給付尾款,系爭買賣契 約經解除後,買方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經另案判 決核減違約金為40萬元一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9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現正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2.參諸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所負之 義務為代為議價、居間協調以仲介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 、協助辦理土地之過戶事務,以及買賣雙方在該筆買賣過 程中相關問題之協調處理等情,本院審酌本件因買方違約 ,致買賣雙方未能繼續履行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確有因此省卻本需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之過戶事宜所需付出 之人事、勞務費用。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陳:買方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買方希望上 訴人居間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謝東昇、王銀河、被上訴人,持分均各3 分之1,因被上訴人、王銀河不願出售,買方先向謝東昇 購買其持分,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執行過程中, 買方透過上訴人來與被上訴人協調買賣事宜,撤回變價分 割一案等語;又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買方每次遲 延付款時,上訴人皆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協調雙方遲延付 款事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作付款程序變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先前為仲介買賣雙方成交並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雖有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斡旋與簽定, 然無如一般居間契約中常見之開發、行銷企劃、帶看房地 等行為,其後亦確有因買方違約不買發生爭執而進行協調 等情,考量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人事費 用及所應加計之營業利潤,與系爭確認單所約定之系爭服 務費相比,併考量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本 欲達成之交易目的,上訴人所任勞務等之價值,尚不及於 約定之系爭服務費數額44萬元,是參酌上開民法第572條 本文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另位所有權人王銀河經上訴人請 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訴訟,亦經法院酌減後以8成計算其 報酬,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等節,是 認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請 求酌減該約定之報酬數額,亦屬有理,本件應以原約定系 爭服務費之8成計算即35萬2,000元(計算式:440,000元 ×0.8=352,0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確認單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不當部分,另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