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鄭梅原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上訴人  峻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簽立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以下合稱系爭議價 委託書),約定如議價成功,上訴人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台幣( 下同)14,600,000元購得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載買方雖係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邱勝茂,然整個買賣過程皆 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並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實際買方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至被上訴人 處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服務費292,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尚未支付,會再找店長商談支付。詎 系爭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後,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餘書面資料 皆非上訴人簽立,係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先前委託購買另一 棟房屋時交付之印章歸還,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 書上盜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亦均係上 訴人簽立,且無詐欺、脅迫情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述:上訴人持有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第三聯之標的係後昌路 1142-1號,並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將其持有之資料變造 為系爭1042-1號房屋,況系爭議價委託書第2條至第8條稅費 、規費、付款條件、議價條件、預定簽約時間及特約條款等 必要之點均空白,可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上訴人係為仲 介訴外人翁偉銘買房,上訴人年已71歲,於107年2月15日至 3月6日住院,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劉天明於107年3月5日 拿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房給上訴人簽,未加說明, 亦未給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亦未看過實屋,上載無 須三日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上訴人之所以 簽訂係因劉天明稱已將保管上訴人之15,000元投入預訂系爭 房屋,要求上訴人代替翁偉銘簽立,上訴人為保留房屋,方 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嗣因翁偉銘表示不願購買,劉天明不 願返還上訴人之前交付欲委託被上訴人承租另筆土地之15,0 00元,軟硬兼施要求上訴人買下系爭房屋,上訴人始於107 年3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於當日才看到實屋,被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提到服務費,所提出記載當日簽立之「服 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下稱系爭買方服務報酬收取 確認單)上買方簽章欄並非上訴人親簽,交屋給付金額及一 次或依約給付方式欄亦為空白,與上訴人另外委託購買○○ ○區○○路房屋確認單不同,上訴人未曾同意給付服務費, 又被上訴人雙方代理買方即上訴人、賣方即訴外人鄧光超, 其是否曾與鄧光超議價或違反誠信原則,實屬有疑等語。於 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引用於原審陳述,復於本院補述:兩造有就仲介標的為 1042-1號房屋達成合致,方能於107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 ,已較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之107年3月5日逾20日,被上訴 人有交付系爭議價委託書一聯,又於107年6月15日完成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提出翁偉銘之授權書,至多僅係 原先找房之動機,且亦明知107年3月5日系爭議價委託書上 原載1142-1號係筆誤,於第二審程序稱遭被上訴人變造為 1042-1號、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均係為脫免給付報酬義務 之詞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7至88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標的係高雄市○○區○○路1142 -1或系爭房屋1042-1有爭執)及確認書,上訴人簽立當時委 託書上係記載1142-1號房屋。被上訴人事後將1142-1號刪去 修改為1042-1號房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如議價成功,上訴 人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14,6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已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 ㈣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 。 ㈤系爭服務費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14,600,000元之2%計 算,則為292,000元。 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在被上訴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未 給付服務費。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41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有無成 立居間關係?是否因對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而未成立居間契 約? ㈡系爭議價書是否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㈢系爭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上買方簽章欄是否為上訴人所簽?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292,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自承有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買受價格為14,600,000元,同意被上訴人得受買賣雙 方之委託,嗣後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以其子邱勝茂 之代理人身分,與出賣人鄧光超之代理人鄧大江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14,600,000元,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5日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鄧大江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於 107年3月3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7年3月26日賣方服務 報酬確認單等情(見簡上卷第39、87、110頁),核與被上 訴人員工即證人劉天明結稱:之前有仲介上訴人買嘉好路房 子,另有因受託租土地而跟上訴人收15,000元,上訴人同意 將此筆金額轉作系爭房屋斡旋金,伊拿系爭議價委託書去醫 院給上訴人簽,107年3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也是上訴人 親自簽名,賣方是鄧大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復有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鄧 大江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服務報酬確認單各1 份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14至29頁、簡上卷第101至103頁) ,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26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當日,下午4時27分許,上訴人親自簽署自己姓 名,及於4時30分許,自包包拿出自己及邱勝茂印章交由高 雅惠用印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 94頁,即原審判決書附件),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客觀上 確系透過被上訴人之「居間」而向鄧大江代理之鄧光超購得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 一事,堪以認定。否則,倘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 人何以為後續處理上訴人與鄧光超間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該 買賣事宜並已交付價金、順利完成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其簽名、用印云云( 見原審卷第91頁),委無可採。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議價 委託書第2條至第8條稅費、規費、付款條件、議價條件、預 定簽約時間及特約條款等必要之點均空白,議價委託意思表 示未合致、非自願同意將交付之另筆委託承租土地之15,000 元轉作購買系爭房屋斡旋金使用、被上訴人未跟賣方議價云 云(見簡上卷第40、114頁),亦無可採。 ㈡又系爭議價委託書於上訴人簽立當時雖記載1142-1號房屋, 被上訴人後將1142-1號刪去,修改為1042-1號房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7頁),復有系爭議價委託書上 議價標的欄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 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順利完成受讓登記 之過程,均係在被上訴人仲介下完成,價金亦為系爭議價委 託書上載購買總價14,600,000元,均如前述,則不論原先記 載之1142-1號係誤載或因兩造嗣後變更合意改以1042-1號房 屋為買賣標的,或上訴人本係為仲介翁偉銘買房,均不影響 兩造間有合意議價委託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 明知上訴人係為翁偉銘找房云云(見簡上卷第39、89、119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㈢而被上訴人從事居間,擬訂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第1頁明確記 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住商不動產楠梓中山 高中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5,000元整。」等 語,第2頁其他約定與說明欄上亦記載:「議價成功,委託 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4至15頁),上訴人當能清楚知悉此等條款,且上訴人前 曾因另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購買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房 屋,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55,200元乙情,有107年2月23日 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33頁) ,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 主觀上明知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買受房屋,須支付2%計算之服 務費用一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於107年6月21日交屋日,復在被上訴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 ,除記載木板隔間、瑕疵擔保、熱水處理事項外,末欄記載 :「買方服務費新台幣292,000元整尚未支付,買方會再找 店長商談支付。」等語,並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日期乙情, 有系爭協議書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又此一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高雅惠結稱:通 常買方的服務費都是完稅時,一併匯到履保帳戶,但上訴人 拒絕,要等結案時帶現金來繳,系爭協議書除了討論漏水、 租金結算,那天要交屋,店長不在,仲介說要收服務費,上 訴人沒有帶錢,要另外找店長談,才讓上訴人補簽在協議書 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大江結稱: 10 7年3月26日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同年6月21日簽系爭協議 書時,皆係上訴人親自簽立,伊有看到上訴人把系爭協議第 5點圈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相符 無訛,復有錄影畫面顯示107年6月21日交屋日當日,上午11 時32分許,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第5點即記載服務費找店長 談等語圈起來乙情(見原審判決書附件),堪信為真。又被 上訴人雖未能就另舉證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 提出上訴人簽名之錄影證據,然其上買方簽章欄內有「邱鄭 梅原代」之筆跡(見原審卷第95頁),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邱鄭梅原代」、嘉好路「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 )」上「邱鄭梅原」之筆跡雷同(見原審卷第27頁、簡上卷 第133頁),上訴人否認係其簽名云云(見簡上卷第140頁) ,委無可採,亦不因其上未勾選一次或依約給付報酬,或該 例稿係將「賣」方例稿用立可帶塗去「士」再影印作為「買 」方服務確認書之空白例稿供客戶使用而有影響,上訴人以 無錄影證據、賣方服務確認單被塗改成買方,真正性有疑問 云云(見簡上卷第88、118頁),委無可採。綜上,足見上 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時,知悉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須先支付議價保證金15,000元,之後更須依約支付 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用,乃在「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 (買方)」上簽名及於107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均堪 認定。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 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 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 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惟如企業經營者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 拋棄審閱權利,且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或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放棄審閱權利者,則 非法所不許,消費者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再主張契約無效。 經查,系爭契約係非凡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 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應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給予消費者3日以上之審閱期。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 議價委託書時,在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契約審閱權」欄以 手寫方式加註:「無須3日審閱期」,並經上訴人在該欄簽 名以資確認(見原審卷第14頁),乃特別約款記載拋棄契約 審閱期之約定,具有個別契約之差異性,而屬個別磋商條款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人拋棄審閱期 間之權利。又上訴人前亦曾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嘉好路房 屋,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6日始簽約,已 逾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議價書有20日,上訴人應可明確知 悉、考慮給付服務費之法律效果,此項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劉天明拿到醫院逼其簽名 、未給與合理審閱期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41、114頁), 委無可採。 ㈤從而,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如議價成功, 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及嗣上訴 人確以14,600,000元向鄧光超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 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292,000元(14,600,000元×2%=292,0 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於108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上訴人是否本 欲為仲介翁偉銘買房,不影響兩造間有合意議價委託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通知翁偉銘到場作證,並無再行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