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鄭梅原
訴訟
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
被
上訴人 峻邦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簽立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以下合稱系爭議價
委託書),約定如議價成功,上訴人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上訴人
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台幣(
下同)14,600,000元購得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載買方雖係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邱勝茂,然整個買賣過程皆
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並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實際買方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至被上訴人
處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服務費292,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尚未支付,會再找店長商談支付。
詎
系爭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後,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未果
。為此,
爰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餘書面資料
皆
非上訴人簽立,係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先前委託購買另一
棟房屋時交付之印章歸還,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
書上盜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亦均係上
訴人簽立,且無詐欺、脅迫情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併
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述:上訴人
持有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第三聯之標的係後昌路
1142-1號,並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將其持有之資料變造
為系爭1042-1號房屋,況系爭議價委託書第2條至第8條稅費
、規費、付款條件、議價條件、預定簽約時間及特約條款等
必要之點均空白,可見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且上訴人係為仲
介訴外人翁偉銘買房,上訴人年已71歲,於107年2月15日至
3月6日住院,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劉天明於107年3月5日
拿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房給上訴人簽,未加說明,
亦未給上訴人合理審閱
期間,上訴人亦未看過實屋,上載無
須三日審閱期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上訴人之所以
簽訂係因劉天明稱已將保管上訴人之15,000元投入預訂系爭
房屋,要求上訴人代替翁偉銘簽立,上訴人為保留房屋,方
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嗣因翁偉銘表示不願購買,劉天明不
願返還上訴人之前交付欲委託被上訴人承租另筆土地之15,0
00元,軟硬兼施要求上訴人買下系爭房屋,上訴人始於107
年3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於當日才看到實屋,被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提到服務費,所提出記載當日簽立之「服
務
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下稱系爭買方服務報酬收取
確認單)上買方簽章欄並非上訴人
親簽,交屋給付金額及一
次或依約給付方式欄亦為空白,與上訴人另外委託購買○○
○區○○路房屋確認單不同,上訴人未曾同意給付服務費,
又被上訴人
雙方代理買方即上訴人、賣方即訴外人鄧光超,
其是否曾與鄧光超議價或違反
誠信原則,實屬有疑等語。於
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引用於原審陳述,
復於本院補述:
兩造有就仲介標的為
1042-1號房屋達成合致,方能於107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
,已較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之107年3月5日逾20日,被上訴
人有交付系爭議價委託書一聯,又於107年6月15日完成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提出翁偉銘之授權書,至多僅係
原先找房之動機,且亦明知107年3月5日系爭議價委託書上
原載1142-1號係筆誤,於第二審程序稱遭被上訴人變造為
1042-1號、未給予審閱期間
云云,均係為脫免給付報酬義務
之詞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7至88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標的係高雄市○○區○○路1142
-1或系爭房屋1042-1有爭執)及確認書,上訴人簽立當時委
託書上係記載1142-1號房屋。被上訴人事後將1142-1號刪去
修改為1042-1號房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如議價成功,上訴
人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14,6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已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
㈣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
。
㈤系爭服務費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14,600,000元之2%計
算,則為292,000元。
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在被上訴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未
給付服務費。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41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有無成
立居間關係?是否因對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而未成立居間契
約?
㈡系爭議價書是否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㈢系爭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上買方簽章欄是否為上訴人所簽?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292,000元?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
自承有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買受價格為14,600,000元,同意被上訴人得受買賣雙
方之委託,
嗣後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以其子邱勝茂
之代理人身分,與出賣人鄧光超之代理人鄧大江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14,600,000元,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5日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及鄧大江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於
107年3月3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7年3月26日賣方服務
報酬確認單
等情(見簡上卷第39、87、110頁),
核與被上
訴人員工即證人劉天明結稱:之前有仲介上訴人買嘉好路房
子,另有因受託租土地而跟上訴人收15,000元,上訴人同意
將此筆金額轉作系爭房屋斡
旋金,伊拿系爭議價委託書去醫
院給上訴人簽,107年3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也是上訴人
親自簽名,賣方是鄧大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復有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鄧
大江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服務報酬確認單各1
份相符
無訛(見原審卷第14至29頁、簡上卷第101至103頁)
,且經原審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26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當日,下午4時27分許,上訴人親自簽署自己姓
名,及於4時30分許,自包包拿出自己及邱勝茂印章交由高
雅惠用印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
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
94頁,即原審判決書附件),
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客觀上
確系透過被上訴人之「居間」而向鄧大江代理之鄧光超購得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
一事,
堪以認定。否則,倘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
人何以為後續處理上訴人與鄧光超間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該
買賣事宜並已交付價金、順利完成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其簽名、用印云云(
見原審卷第91頁),
委無可採。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議價
委託書第2條至第8條稅費、規費、付款條件、議價條件、預
定簽約時間及特約條款等必要之點均空白,議價委託意思表
示未合致、非自願同意將交付之另筆委託承租土地之15,000
元轉作購買系爭房屋斡旋金使用、被上訴人未跟賣方議價云
云(見簡上卷第40、114頁),亦無可採。
㈡又系爭議價委託書於上訴人簽立當時雖記載1142-1號房屋,
被上訴人後將1142-1號刪去,修改為1042-1號房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7頁),復有系爭議價委託書上
議價標的欄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
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
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順利完成受讓登記
之過程,均係在被上訴人仲介下完成,價金亦為系爭議價委
託書上載購買總價14,600,000元,均如前述,則不論原先記
載之1142-1號係誤載或因兩造嗣後變更
合意改以1042-1號房
屋為買賣標的,或上訴人本係為仲介翁偉銘買房,均不影響
兩造間有合意議價委託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
明知上訴人係為翁偉銘找房云云(見簡上卷第39、89、119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㈢而被上訴人從事居間,擬訂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第1頁明確記
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住商不動產楠梓中山
高中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5,000元整。」等
語,第2頁其他約定與說明欄上亦記載:「議價成功,委託
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4至15頁),上訴人當能清楚知悉此等條款,且上訴人前
曾因另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購買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房
屋,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55,200元乙情,有107年2月23日
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33頁)
,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
主觀上明知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買受房屋,須支付2%計算之服
務費用一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於107年6月21日交屋日,復在被上訴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
,除記載木板隔間、
瑕疵擔保、熱水處理事項外,末欄記載
:「買方服務費新台幣292,000元整尚未支付,買方會再找
店長商談支付。」等語,並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日期乙情,
有系爭協議書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又此一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過程,
業據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高雅惠結稱:通
常買方的服務費都是完稅時,一併匯到履保帳戶,但上訴人
拒絕,要等結案時帶現金來繳,系爭協議書除了討論漏水、
租金結算,那天要交屋,店長不在,仲介說要收服務費,上
訴人沒有帶錢,要另外找店長談,才讓上訴人補簽在協議書
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大江結稱:
10 7年3月26日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同年6月21日簽系爭協議
書時,皆係上訴人親自簽立,伊有看到上訴人把系爭協議第
5點圈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相符
無訛,復有錄影畫面顯示107年6月21日交屋日當日,上午11
時32分許,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第5點即記載服務費找店長
談等語圈起來乙情(見原審判決書附件),堪信為真。又被
上訴人雖未能就另舉證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
提出上訴人簽名之錄影證據,然其上買方簽章欄內有「邱鄭
梅原代」之筆跡(見原審卷第95頁),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邱鄭梅原代」、嘉好路「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
)」上「邱鄭梅原」之筆跡雷同(見原審卷第27頁、簡上卷
第133頁),上訴人否認係其簽名云云(見簡上卷第140頁)
,委無可採,亦不因其上未勾選一次或依約給付報酬,或該
例稿係將「賣」方例稿用立可帶塗去「士」再影印作為「買
」方服務確認書之空白例稿供客戶使用而有影響,上訴人以
無錄影證據、賣方服務確認單被塗改成買方,真正性有疑問
云云(見簡上卷第88、118頁),委無可採。綜上,足見上
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時,知悉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須先支付議價保證金15,000元,之後更須依約支付
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用,
乃在「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
(買方)」上簽名及於107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均
堪
認定。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
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
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
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惟如企業經營者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
拋棄審閱權利,且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或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放棄審閱權利者,則
非法所不許,消費者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再主張契約無效。
經查,系爭契約係非凡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
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應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給予消費者3日以上之審閱期。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
議價委託書時,在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契約審閱權」欄以
手寫方式加註:「無須3日審閱期」,並經上訴人在該欄簽
名以資確認(見原審卷第14頁),乃特別約款記載拋棄契約
審閱期之約定,具有個別契約之差異性,而屬個別磋商條款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人拋棄審閱期
間之權利。又上訴人前亦曾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嘉好路房
屋,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6日始簽約,已
逾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議價書有20日,上訴人應可明確知
悉、考慮給付服務費之法律效果,此項約定
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劉天明拿到醫院逼其簽名
、未給與合理審閱期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41、114頁),
委無可採。
㈤從而,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如議價成功,
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及嗣上訴
人確以14,600,000元向鄧光超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
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292,000元(14,600,000元×2%=292,0
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於108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上訴人是否本
欲為仲介翁偉銘買房,不影響兩造間有合意議價委託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通知翁偉銘到場作證,並無再行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