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被
上訴人 百琚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銷售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兩造復於
108年4月1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下與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變更委託
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0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並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均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
之半數,並應立即全額1次支付與受託人;第5條第1項則約
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
營業稅)。上訴人
嗣於
108年10月16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2033號
存證信函,以系爭
不動產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其偉購買為由,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以108年10月18日鼎金郵局
第00021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之隔日
1次付清服務報酬(委託價額12,500,000元之2%)即250,000
元,
詎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
迄未給付
上開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即仲介人員陳信全簽約後,曾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陳信全借款2,000,000元,後由林其
偉出資2,000,000元,並與陳信全相約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同
時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其向陳信全要求系爭不動產須過戶至
林其偉名下,但仍繼續委託出售,豈料陳信全取得支票後,
突然生氣向伊告知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其偉,即是
伊毀約,應付250,000元毀約金。其認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
約,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
違
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為有理
由,
惟應酌減至200,000元,因而判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
求2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自107年11月8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銷售系爭不動產,兩造復於108年
4月1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自108年
5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價額為12,500,000元
。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均視為受託
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
之半數,並應立即全額1次支付與受託人;第5條第1項則
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
(三)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16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2033號存證
信函,以系爭不動產將由林其偉購買為由,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2%,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其數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均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並應立即全額1次支付與受託人。」,是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始屆滿,
惟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不動產
將由林其偉購買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
爭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原約定報酬之半數,即委託價額
12,500,000元之2%為25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本屬依法有據。上訴人雖陳稱:我當時有將要賣系爭
不動產給林其偉的事情告知被上訴人業務陳信全,我跟他
說過戶後再繼續由林其偉續簽合約,但108年10月16日陳
信全跟我講有一組買家在出價,我跟他說可以等我弟弟過
戶再談嗎,於是陳信全就跟我說叫我給他2%報酬,不然
他就寫存證信函給我並提出告訴,我才寄存證信函盡快跟
他終止合約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
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本不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
第三人,否則即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被上訴人得收取約定報酬之全數即4%,是上訴人欲在
專任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胞弟林其偉,本即為違反
系爭契約之行為,故上訴人違約在先,其以此為由於108
年10月16日逕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要未有正當性可言,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從
免除
其應給付半數服務報酬之責任,其依此提起上訴,主張其
無須給付報酬
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系爭不動產之委託
價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能獲得之利益,及被上訴
人因此無需履行其後續應提供之簽立
買賣契約、協助買賣
雙方辦理貸款抵押、給付各期價金、繳稅過戶、點交房屋
等勞務,認其數額應酌減為委託價額之1.6%即200,000元
,其駁回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數
額
衡酌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被上訴人遭受之損害等節,並
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經營補
習班事業失利,經濟困難,請求重新審酌云云,亦無理由
,
而非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堪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