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木城
劉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
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
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
適裁量。上訴人
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崧誠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
頁)作為防禦方法,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被上訴人提
起本訴為
權利濫用之防禦方法,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
上開新攻防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應准予提出。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抵銷
抗辯,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亦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
圖158 ⑴、⑵、⑶、⑷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7 年11月起,按月給
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
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8
⑴至⑷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6,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0
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屬
兩造廠房交界處,現為
防火巷兼排水溝
渠使用,如拆除將使上訴人廠房無空間重做
排水管路,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4平方公尺,對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所得利益
甚微,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再者,上
訴人之廠房於92年間即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95年間方買受
系爭土地,
被告並無故意越界興建之情形,依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為移去,或以相當價格購買等
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
於本院陳稱:系爭地上物與建築本體結合,應視為房屋之一
部,有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當。如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上訴人廠房部分牆
面,且預計施工費用高達97萬5,000 元,拆除後之空間亦僅
能作為排水溝及防火巷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
濫用。又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廠房,
無權占有訴外人彭秀蘭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土地(下稱157-2土地)如附圖
A部分7平方公尺,彭秀蘭已將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
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
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予
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
本院則陳稱:如附圖A部分鐵皮廠房為訴外人天郁城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天郁城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之
抵銷抗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1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並各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
㈡上訴人所有花台、圍牆、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24平方公尺範圍(照片如本院卷第139 、141 、143 頁)
。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92年間鑑界後,於93年間依原有廠
房重新修建廠房時所設置,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之前手李梁秀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3 年度岡簡211 號卷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曾因前項占用糾紛,於102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拆除,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211 號事件受理
。
嗣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承租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2,000 元,屆期兩造再另行約定是否續租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㈣本院卷第155 頁鐵皮廠房,占用彭秀蘭所有157-2 土地如附
圖A 部分7 平方公尺(照片如本院卷第155 頁)。
㈤162 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0 元。
㈥系爭土地、162 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區均為空白
,位於國道1 號交流道及岡山火車站中間,附近多為工廠,
往西南近岡山火車站處商店較多。
㈦上訴人曾於109 年3 月18日委託律師代發高雄市○○路○○
○○○號
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出價50萬8,000 元購買第㈡項所
示土地,或以每月1,200 元承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拒
絕。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並無爭執,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
云云,應由上訴人就其具
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上開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
法第796 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及第796 條之2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之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規定:前揭修正之民法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⑵雖上訴人辯以其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上
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
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
之水溝、圍牆、花台及水泥鋪面,並非房屋構成部分,
有本院現場
履勘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3 頁),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
界部分之土地,
亦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以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系爭
地上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鄰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物上
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
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
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故仍以越界建築者為房屋,為適用之前提要件
。然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業如前述,亦無適用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由法院斟酌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餘
地。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上物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
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地上物為水溝、圍牆、花台及水泥鋪面,係供排水、
景觀、通行使用,並非可供遮風避雨之建築物,
難認屬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即如倉庫、立體停車場
,見立法理由),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準用前
二項規定,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2.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2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上訴人廠房部分
牆面,施工困難,預計施工費用高達97萬5,000 元,拆除
後之空間亦僅能作為排水溝及防火巷使用,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狹小,所得利益則微,況被上訴人廠房所
使用之排水溝,亦會經過上訴人廠房前的土地流入公共排
水溝,其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24平方公尺,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能,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以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因拆除地上物所受權益損失,無
非另支出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應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2,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計算租金,方屬公允云云,惟兩造既曾約定系爭
土地之租金數額,與未曾租用之無權占有情形有別,上訴
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3.承上所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 萬6,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x16 個月x 應有部分1/2 =1 萬6,000 元),
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
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
(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1,000 元,
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㈣及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本
院卷第155 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廠房,固占用彭秀蘭所有15
7-2 土地如附圖A 部分7 平方公尺,彭秀蘭並將前開土地
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廠房並非其所有,而係天郁城公司所有等語,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上訴人就其自彭秀蘭
所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不當得
利債務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6, 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