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木城       劉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 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上訴人 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崧誠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 頁)作為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被上訴人提 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之防禦方法,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 上開新攻防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應准予提出。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抵銷抗辯,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亦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 圖158 ⑴、⑵、⑶、⑷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7 年11月起,按月給 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8 ⑴至⑷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6,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0 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屬兩造廠房交界處,現為 防火巷兼排水溝渠使用,如拆除將使上訴人廠房無空間重做 排水管路,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4平方公尺,對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所得利益 甚微,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再者,上 訴人之廠房於92年間即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95年間方買受 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故意越界興建之情形,依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為移去,或以相當價格購買等 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 於本院陳稱:系爭地上物與建築本體結合,應視為房屋之一 部,有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當。如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上訴人廠房部分牆 面,且預計施工費用高達97萬5,000 元,拆除後之空間亦僅 能作為排水溝及防火巷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 濫用。又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廠房,無權占有訴外人彭秀蘭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土地(下稱157-2土地)如附圖 A部分7平方公尺,彭秀蘭已將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予 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 本院則陳稱:如附圖A部分鐵皮廠房為訴外人天郁城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天郁城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之抵銷抗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1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並各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 ㈡上訴人所有花台、圍牆、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24平方公尺範圍(照片如本院卷第139 、141 、143 頁) 。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92年間鑑界後,於93年間依原有廠 房重新修建廠房時所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之前手李梁秀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3 年度岡簡211 號卷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曾因前項占用糾紛,於102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拆除,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211 號事件受理 。嗣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承租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2,000 元,屆期兩造再另行約定是否續租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㈣本院卷第155 頁鐵皮廠房,占用彭秀蘭所有157-2 土地如附 圖A 部分7 平方公尺(照片如本院卷第155 頁)。 ㈤162 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0 元。 ㈥系爭土地、162 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區均為空白 ,位於國道1 號交流道及岡山火車站中間,附近多為工廠, 往西南近岡山火車站處商店較多。 ㈦上訴人曾於109 年3 月18日委託律師代發高雄市○○路○○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出價50萬8,000 元購買第㈡項所 示土地,或以每月1,200 元承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拒 絕。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並無爭執,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由上訴人就其具 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上開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 法第796 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及第796 條之2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之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規定:前揭修正之民法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⑵雖上訴人辯以其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上 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 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 之水溝、圍牆、花台及水泥鋪面,並非房屋構成部分, 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3 頁),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 界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以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系爭 地上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鄰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 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 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故仍以越界建築者為房屋,為適用之前提要件 。然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業如前述,亦無適用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由法院斟酌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餘 地。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上物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 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地上物為水溝、圍牆、花台及水泥鋪面,係供排水、 景觀、通行使用,並非可供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難認屬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即如倉庫、立體停車場 ,見立法理由),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準用前 二項規定,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2.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2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上訴人廠房部分 牆面,施工困難,預計施工費用高達97萬5,000 元,拆除 後之空間亦僅能作為排水溝及防火巷使用,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狹小,所得利益則微,況被上訴人廠房所 使用之排水溝,亦會經過上訴人廠房前的土地流入公共排 水溝,其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24平方公尺,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能,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以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因拆除地上物所受權益損失,無 非另支出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應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2,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計算租金,方屬公允云云,惟兩造既曾約定系爭 土地之租金數額,與未曾租用之無權占有情形有別,上訴 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3.承上所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 萬6,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x16 個月x 應有部分1/2 =1 萬6,000 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 (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1,000 元,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㈣及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本 院卷第155 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廠房,固占用彭秀蘭所有15 7-2 土地如附圖A 部分7 平方公尺,彭秀蘭並將前開土地 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廠房並非其所有,而係天郁城公司所有等語,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上訴人就其自彭秀蘭 所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不當得 利債務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6, 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