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信志
訴訟
代理人 呂明璋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某時因行車糾紛生
嫌隙,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
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左眼、胸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
系爭傷害),
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綠色上衣(下
稱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
因此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200元
。原告之金項鍊原為10.18 錢,受損後剩4.50錢,短少5.68
錢,以發生損害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金價每錢4,850 元計
算,受損金額為27,548元,加計工資3,000 元,總計30,548
元,原告購入系爭上衣花費2,000 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
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夜間經常驚醒,精神耗損甚鉅,被
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390,132 元。依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總計445,880 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8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
準備程序協同原告彙整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該等不爭執事項為
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2日某時許因行車糾紛生嫌隙,被
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原
告所著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
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3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因而
諭
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2,15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
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
,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自
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因而
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
可考(審訴卷第15至22頁)。從而,被告對原
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上衣
、金項鍊受損,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
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3 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依醫師建議購買
健康食品共支出23,200元等語,查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
出其前往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
據,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150 元,有該等收據附卷
可稽
(附民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在2,150 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21,05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該部分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費用之
支出,且未提出醫囑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有購買健康食
品食用之必要,故就原告其餘21,050元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3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犯行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
體上疼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車床
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至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
份,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被告係高中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所為故意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
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上衣及金項鍊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上衣自購入起至毀損時已經過3 年,購入價
格為2,000 元等語,固未提出購買單據,
惟其提出同
廠牌類似款上衣之網路售價之網頁資料為
佐證(本院
卷第35頁),原告購買系爭上衣距案發時既相隔3 年
,實
難認其就此再為證明,本院衡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同廠牌類似款上衣之售價為3,980 元,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上衣之購買價格為2,000 元,尚稱合理。而針對
系爭上衣之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
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腳踏車
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
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
材質之「窗簾」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本院卷
第119 頁),而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
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上衣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依原告自
陳系爭上衣從購入時至毀損時已經過3 年等語(本院
卷第51頁),依上開耐用年限,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之計算方法,而系爭上衣購入價格為2,000 元
,其經過3 年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00 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上衣之金額為200 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所戴之金項鍊遭被告扯斷,該金
項鍊原為10.18 錢,受損後剩4.50錢,短少5.68錢,
以發生損害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金價每錢4,850 元
計算,受損金額為27,548元,加計工資3,000 元,其
所受損害總計30,548元等情,
業據提出金鋒銀樓出具
之書面2 紙、宏鑫貴金屬有限公司網站刊登之台灣地
區金價查詢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39、65頁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項鍊斷裂缺損之損害及
修復工資費用共30,548元,自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92,898元(計算式:2,15
0 +60,000+200 +30,548=92,898),被告應就原告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