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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信志 訴訟代理人 呂明璋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某時因行車糾紛生 嫌隙,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 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左眼、胸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綠色上衣(下 稱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 因此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200元 。原告之金項鍊原為10.18 錢,受損後剩4.50錢,短少5.68 錢,以發生損害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金價每錢4,850 元計 算,受損金額為27,548元,加計工資3,000 元,總計30,548 元,原告購入系爭上衣花費2,000 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 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夜間經常驚醒,精神耗損甚鉅,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0,132 元。依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總計445,88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8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協同原告彙整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經本院送達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該等不爭執事項為 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2日某時許因行車糾紛生嫌隙,被 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原 告所著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 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3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因而 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2,15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 ,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因而 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5至22頁)。從而,被告對原 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上衣 、金項鍊受損,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3 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依醫師建議購買 健康食品共支出23,200元等語,查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 出其前往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 據,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150 元,有該等收據附卷可稽 (附民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在2,150 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21,05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該部分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費用之 支出,且未提出醫囑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有購買健康食 品食用之必要,故就原告其餘21,050元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 體上疼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車床 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至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 份,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被告係高中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所為故意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上衣及金項鍊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上衣自購入起至毀損時已經過3 年,購入價 格為2,000 元等語,固未提出購買單據,其提出同 廠牌類似款上衣之網路售價之網頁資料為佐證(本院 卷第35頁),原告購買系爭上衣距案發時既相隔3 年 ,實難認其就此再為證明,本院衡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同廠牌類似款上衣之售價為3,980 元,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上衣之購買價格為2,000 元,尚稱合理。而針對 系爭上衣之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 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腳踏車 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 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 材質之「窗簾」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本院卷 第119 頁),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 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上衣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依原告自 陳系爭上衣從購入時至毀損時已經過3 年等語(本院 卷第51頁),依上開耐用年限,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之計算方法,而系爭上衣購入價格為2,000 元 ,其經過3 年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00 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上衣之金額為200 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所戴之金項鍊遭被告扯斷,該金 項鍊原為10.18 錢,受損後剩4.50錢,短少5.68錢, 以發生損害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金價每錢4,850 元 計算,受損金額為27,548元,加計工資3,000 元,其 所受損害總計30,548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鋒銀樓出具 之書面2 紙、宏鑫貴金屬有限公司網站刊登之台灣地 區金價查詢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39、65頁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項鍊斷裂缺損之損害及 修復工資費用共30,548元,自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92,898元(計算式:2,15 0 +60,000+200 +30,548=92,898),被告應就原告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