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昭明
訴訟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被 告 柯瑞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
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
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度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
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
式審理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
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前往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 號之訴外人鄭進順住處,見原告在內,遂
與原告打招呼並張臂欲環抱原告,因原告不予理會且撥開被
告雙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及持玻璃
杯、碗、膠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頭
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右眼瞼及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被告欲以鋁棒再毆打原告時遭攔阻,轉而以鋁棒
擊打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令不
堪使用。被告因
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犯傷害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 元、藥膏費用3,00
0 元、中藥材費用12,680元、機車修理費10,900元,且被告
傷害行為使原告自108 年4 月起無法從事整復師及農地打雜
工作8 個月,受有每月10,000元(整復師每次推拿費用約30
0 元至500 元、農地打雜約每日1,000 元),合計80,000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休養,身心受有
相當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引起,原告應負部分責任而應自行負擔
部分比例之損害。就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1,480 元不爭執
,
惟藥膏費3,000 元、中藥材費用12,680元,屬非醫囑所開
立之非醫療必須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又原告傷勢輕微未達不能
工作程度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需長期休養之醫療證明,亦無
因此傷勢不能工作而請假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
原告僅受輕微外傷,生活工作不受影響,
難認原告有何精神
損害,自不得請求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縱認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
於108 年4 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攻擊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右眼瞼及周
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另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節,
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9頁),
堪信屬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0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25至29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7頁),堪信
屬實,該等費用既係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支出藥膏費用3,000 元及中藥材
費用12,68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金獎一條根生技有限公司
發票及德譽藥房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惟為
被告否認該等費用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勢已至前
述醫療機構就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另行購買藥
膏及中藥材治療之必要,自難認該等費用屬因本件傷勢所增
加之
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0,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九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
頁、第43頁、審訴卷第45頁),堪信屬實。惟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所列項目,除車架整修2,000 元部分
得認屬工資費用外,其餘8,900 元(計算式:10,900-2,00
0 =8,900 )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機車為00年9 月出廠
,則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之108
年4 月,使用
期間已逾15年。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既已使用15年,已超出機車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890 元(計算式:8,900 ×
0.1 =89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 元後為2,
890 元(計算式:890 +2,000 =2,890 ),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8 個月等節,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本件所
受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並無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情形,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80,000元,
自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
前從事推拿及農地雜工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
工作,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0頁、第49頁)
卷第201 頁),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爰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另審酌兩造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即
為24,370元(計算式:1,480 +2,890 +20,000=24,370)
。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
件縱原告對被告有不禮貌之舉,被告亦不應動輒暴力相向,
自難以之正當化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致,原告亦
應負相當之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24,370元為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4,370元及自109 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