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被   告 柯瑞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 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 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前往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 號之訴外人鄭進順住處,見原告在內,遂 與原告打招呼並張臂欲環抱原告,因原告不予理會且撥開被 告雙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及持玻璃 杯、碗、膠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頭 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右眼瞼及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被告欲以鋁棒再毆打原告時遭攔阻,轉而以鋁棒 擊打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因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犯傷害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 元、藥膏費用3,00 0 元、中藥材費用12,680元、機車修理費10,900元,且被告 傷害行為使原告自108 年4 月起無法從事整復師及農地打雜 工作8 個月,受有每月10,000元(整復師每次推拿費用約30 0 元至500 元、農地打雜約每日1,000 元),合計80,000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休養,身心受有 相當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引起,原告應負部分責任而應自行負擔 部分比例之損害。就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1,480 元不爭執 ,惟藥膏費3,000 元、中藥材費用12,680元,屬非醫囑所開 立之非醫療必須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又原告傷勢輕微未達不能 工作程度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需長期休養之醫療證明,亦無 因此傷勢不能工作而請假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 原告僅受輕微外傷,生活工作不受影響,難認原告有何精神 損害,自不得請求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縱認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 於108 年4 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攻擊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右眼瞼及周 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另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節,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9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0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25至29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7頁),堪信 屬實,該等費用既係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支出藥膏費用3,000 元及中藥材 費用12,68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金獎一條根生技有限公司 發票及德譽藥房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惟為 被告否認該等費用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勢已至前 述醫療機構就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另行購買藥 膏及中藥材治療之必要,自難認該等費用屬因本件傷勢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0,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九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 頁、第43頁、審訴卷第45頁),堪信屬實。惟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所列項目,除車架整修2,000 元部分 得認屬工資費用外,其餘8,900 元(計算式:10,900-2,00 0 =8,900 )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機車為00年9 月出廠 ,則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之108 年4 月,使用期間已逾15年。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既已使用15年,已超出機車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890 元(計算式:8,900 × 0.1 =89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 元後為2, 890 元(計算式:890 +2,000 =2,890 ),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8 個月等節,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本件所 受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並無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情形,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80,000元,自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 前從事推拿及農地雜工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 工作,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0頁、第49頁) 卷第201 頁),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爰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另審酌兩造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即 為24,370元(計算式:1,480 +2,890 +20,000=24,370) 。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 件縱原告對被告有不禮貌之舉,被告亦不應動輒暴力相向, 自難以之正當化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致,原告亦 應負相當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24,370元為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4,370元及自109 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