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德模
相 對 人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起訴時為求舉
證
兩造間
買賣契約成立之方便,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於相對
人在民國107 年3 月2 日回傳報價單時成立,然而相對人在
此之前已有購買貨物之意,多次至伊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
廠(下稱
系爭工廠)磋商,而於107 年2 月24日至系爭工廠
提貨簽收貨物,此後相對人仍願於同年3 月2 日簽字回傳報
價單確認價金,可推知相對人有默示
合意以系爭工廠為債之
履行地,此有相對人之簽收單
可證,至於伊
嗣後將其餘貨物
交由貨運送至相對人處,
乃契約成立後履行之問題,與兩造
間於買賣契約時已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自有未
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默示合意約定
債務履行地為系爭工廠,因而認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並提出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4日提貨之簽收單、107 年
3 月2 日回傳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07 年3 月
5 日送貨單及抗告人107 年2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
、同年3 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原審卷第7 至
10頁)。惟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上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
揆諸上揭說明,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倘調查結果,並無稽證足以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
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以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觀諸相對人
於107 年2 月24日提貨5 項貨物之簽收單及抗告人同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明載該次提貨之各項貨物之品名、數量、單
價及總價(原審卷第8 頁)可知,兩造
斯時已於當日就該
5 項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嗣抗告人於107 年3 月2 日
向相對人傳真記載15項貨物之系爭報價單,經相對人簽章
回傳,系爭報價單上共載15項貨物,其中5 項與第一次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相同,其餘10項貨物並未見於第一
次買賣之交易中,
堪認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係就其餘10
項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雖第一次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同時記載於系爭報價單,仍無影響兩造
就此5 項貨物前已於107 年2 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準此,兩造間分別於107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2 日成
立兩次買賣契約,則就本件管轄權之判定自應就各別買賣
契約分別認定,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可知,兩造所爭執者即相對人尚未付款者乃系爭報價
單第7 項
所載「PATC 35 桶×40K +140K×BD」之買賣價
金,
上開貨物屬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一部,與第一次買賣契
約無涉,自不得以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作為認定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就第一次買賣契約所
載之5 項貨物於107 年2 月24日至系爭工廠提貨為由,主
張原審有管轄權,即無足採。
㈢另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有相對人之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審因而
裁定移送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