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蘇慶東
聲 請 人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聲 請 人 蘇劉玉對
劉鳳鶴
共同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劉玉對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蘇慶榮、蘇劉玉對、劉鳳鶴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
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
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停止強制執行
,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
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5536 裁定(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准許對聲請人允營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劉玉對強制執行;太
設公司另又於民國9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
允營公司、蘇慶東、蘇劉玉對、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
在公司)、蘇慶榮及劉鳳鶴發給
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4
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260 號支付命令(即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執行名義)。嗣太設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
債
權讓與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
豐公司又將該等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據附表所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附表
所示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援引時效
抗
辯拒絕給付,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請求本院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執行名義對附表「執行
債務人」欄所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109 年
1 月6 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誤。從而,蘇劉玉對以其已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另蘇慶榮、蘇劉玉對及
劉鳳鶴等3 人(下合稱蘇慶榮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其姓名)以其等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
,應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 之執行名義固記載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
劉玉對為相對人,另附表編號2 之執行名義雖記載允營公
司、蘇慶東、蘇劉玉對、允在公司、蘇慶榮及劉鳳鶴為債
務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對蘇慶榮3 人聲請強
制執行,允營公司、允在公司及蘇慶東既非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
蘇慶榮及劉鳳鶴並非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
即債務人),自亦不得對編號1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是允營公司、允在公司及蘇慶東對相對人提起
本件聲請,以及蘇慶榮及劉鳳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核均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查,相對人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執行名義對蘇劉玉對
、蘇慶榮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各如附表「聲請執
行金額」欄所示,則酌定蘇劉玉對、蘇慶榮3人各自應供
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84,280元,應
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
為4年4月,依此核算相對人就各執行名義因停止執行所受
利息損失,及審酌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部分:
截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蘇劉玉對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本金及利息總和約為15,991,532元【計算式:3,152,
500 +3,152,500 ×20%×{20+〈(4 +11/30 )÷
12〉}=15,991,53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相對人原可對蘇劉玉對受償之上開金額計算4 年4 月
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464,832 元【計算式:15,9
91,532×5 %×(4 +4/ 12 )=3,464,831.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名義部分:
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蘇慶榮3 人應清償之本息總和約
為13,857,713元【計算式:2,731,780 +2,731,780 ×
20%×{20+〈(4 +11/30 )÷12〉}=13,857,712
.87 】。以相對人原可對蘇慶榮3 人受償之上開金額計
算4 年4 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002,504 元【計
算式:13,857,713×5 %×(4 +4/ 12 )=3,002,50
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
作成之日,相對人原可期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執行名
義分別受償15,991,532元、13,857,713元,相對人所受
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各約
為3,464,832 元、3,002,504 元,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
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
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
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等情,
爰酌定蘇劉玉對就附表編號
1 所示執行名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00,000 元,
蘇慶榮3 人對附表編號2 執行名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3,050,000 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 執行事件 │編│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債務人 │
│ 案 號 │號│ │ (新臺幣)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152,500 元│ │
│ │ │88年度票字第25536 │及自民國88年│ │
│ │ │號確定裁定 │8 月28日起至│ 蘇劉玉對 │
│本院108 年│ │ │清償日止,按│ │
│度司執字第│ │ │年息20%計算│ │
│63426 號 │ │ │之利息。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731,780 元│ │
│ │ │90年度促字第26260 │及自民國88年│ 蘇慶榮 │
│ │ │號確定支付命令 │8 月28日起至│ 蘇劉玉對 │
│ │ │ │清償日止,按│ 劉鳳鶴 │
│ │ │ │年息20%計算│ │
│ │ │ │之利息。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