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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慶東 聲 請 人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聲 請 人  蘇劉玉對        劉鳳鶴 共同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劉玉對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蘇慶榮、蘇劉玉對、劉鳳鶴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 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 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停止強制執行 ,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 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5536 裁定(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准許對聲請人允營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劉玉對強制執行;太 設公司另又於民國9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 允營公司、蘇慶東、蘇劉玉對、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 在公司)、蘇慶榮及劉鳳鶴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4 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260 號支付命令(即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執行名義)。嗣太設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 豐公司又將該等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據附表所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 所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援引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請求本院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執行名義對附表「執行 債務人」欄所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109 年 1 月6 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誤。從而,蘇劉玉對以其已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另蘇慶榮、蘇劉玉對及 劉鳳鶴等3 人(下合稱蘇慶榮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其姓名)以其等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 ,應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 之執行名義固記載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 劉玉對為相對人,另附表編號2 之執行名義雖記載允營公 司、蘇慶東、蘇劉玉對、允在公司、蘇慶榮及劉鳳鶴為債 務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對蘇慶榮3 人聲請強 制執行,允營公司、允在公司及蘇慶東既非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 蘇慶榮及劉鳳鶴並非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 即債務人),自亦不得對編號1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是允營公司、允在公司及蘇慶東對相對人提起 本件聲請,以及蘇慶榮及劉鳳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核均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查,相對人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執行名義對蘇劉玉對 、蘇慶榮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各如附表「聲請執 行金額」欄所示,則酌定蘇劉玉對、蘇慶榮3人各自應供 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84,280元,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 為4年4月,依此核算相對人就各執行名義因停止執行所受 利息損失,及審酌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部分: 截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蘇劉玉對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本金及利息總和約為15,991,532元【計算式:3,152, 500 +3,152,500 ×20%×{20+〈(4 +11/30 )÷ 12〉}=15,991,53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相對人原可對蘇劉玉對受償之上開金額計算4 年4 月 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464,832 元【計算式:15,9 91,532×5 %×(4 +4/ 12 )=3,464,831.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名義部分: 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蘇慶榮3 人應清償之本息總和約 為13,857,713元【計算式:2,731,780 +2,731,780 × 20%×{20+〈(4 +11/30 )÷12〉}=13,857,712 .87 】。以相對人原可對蘇慶榮3 人受償之上開金額計 算4 年4 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002,504 元【計 算式:13,857,713×5 %×(4 +4/ 12 )=3,002,50 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 作成之日,相對人原可期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執行名 義分別受償15,991,532元、13,857,713元,相對人所受 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各約 為3,464,832 元、3,002,504 元,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 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 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蘇劉玉對就附表編號 1 所示執行名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00,000 元, 蘇慶榮3 人對附表編號2 執行名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3,050,000 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 執行事件 │編│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債務人 │ │ 案 號 │號│ │ (新臺幣)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152,500 元│ │ │ │ │88年度票字第25536 │及自民國88年│ │ │ │ │號確定裁定 │8 月28日起至│ 蘇劉玉對 │ │本院108 年│ │ │清償日止,按│ │ │度司執字第│ │ │年息20%計算│ │ │63426 號 │ │ │之利息。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731,780 元│ │ │ │ │90年度促字第26260 │及自民國88年│ 蘇慶榮 │ │ │ │號確定支付命令 │8 月28日起至│ 蘇劉玉對 │ │ │ │ │清償日止,按│ 劉鳳鶴 │ │ │ │ │年息20%計算│ │ │ │ │ │之利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