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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精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松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 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36 號 假處分裁定意旨,以108 年度存字第611 號提存書提存金額 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09 年度裁全聲 字第8 號裁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育民已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 代表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為使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得以合法進 行,避免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合適之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 度裁全字第336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611 號提 存書、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本院109 年度裁全聲 字第8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狀、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所提示聲請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為證,信屬實。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 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 人 ,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 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有陳育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前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為 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 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 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之事 件,原雖聲請由訴外人陳怡婷雖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育 民之女,然經本院徵詢陳怡婷之意願,經其於109 年7 月14 日具狀稱無擔任之意願,而本院另依職權函詢相對人股東王 昱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該函於109 年7 月22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王 昱智未回覆本院,本院亦難未經其同意即片面指定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 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 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 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