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精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瑞松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及返還
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
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
鈞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36 號
假處分裁定意旨,以108 年度存字第611 號
提存書提存金額
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09 年度裁全聲
字第8 號裁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撤回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育民已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
代表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
為使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得以合法進
行,避免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法聲請選任合適之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
度裁全字第336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611 號提
存書、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本院109 年度裁全聲
字第8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狀、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所提示聲請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為證,
堪信屬實。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
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 人
,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
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
等情,有陳育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前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
堪認相對人為
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
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行使權利及返還
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
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之事
件,原雖聲請由訴外人陳怡婷雖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育
民之女,然經本院徵詢陳怡婷之意願,經其於109 年7 月14
日具狀稱無擔任之意願,而本院另
依職權函詢相對人股東王
昱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該函於109 年7 月22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王
昱智
迄未回覆本院,本院亦難未經其同意即片面指定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
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
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
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
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