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金水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琴
被 告 金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07年9月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
上所示「金水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金永欽印章
返還予原告,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
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