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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金水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被   告 金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07年9月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 上所示「金水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金永欽印章 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