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博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