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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振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103,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