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鑫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被 告 李月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947,450 元(即原告陳報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