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柯金福
鄭琇云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翁溳彬即允立
企業行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
告翁溳彬即允立企業行,
惟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該被告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
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翁溳彬即允立
企業行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