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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蔡黃美麗       蔡南旭       蔡進法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進忠       蔡曾麗珠 被   告 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簽訂如起訴狀附表2 所 示專任委託書無效、兩造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專任委託書撤銷, 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確認上開契約無 效或上開契約撤銷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 ├──┼──────┼──────┼─────┤ │1  │蔡黃美麗  │1,650,000元 │17,335元 │ ├──┼──────┼──────┼─────┤ │2  │蔡南旭   │1,650,000元 │17,335元 │ ├──┼──────┼──────┼─────┤ │3  │蔡進法   │1,650,000元 │17,335 元 │ ├──┼──────┼──────┼─────┤ │4  │蔡佳宏、蔡豐│1,650,000元 │17,335 元 │ │  │吉、蔡東原 │      │     │ ├──┼──────┼──────┼─────┤ │5  │蔡進忠   │1,650,000元 │17,335 元 │ ├──┼──────┼──────┼─────┤ │6  │蔡曾麗珠  │1,650,000元 │17,33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