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蔡黃美麗
蔡南旭
蔡進法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進忠
蔡曾麗珠
被 告 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
兩造簽訂如
起訴狀附表2 所
示專任委託書無效、兩造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專任委託書撤銷,
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確認
上開契約無
效或上開契約撤銷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又
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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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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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黃美麗 │1,650,000元 │17,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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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南旭 │1,650,000元 │17,335元 │
├──┼──────┼──────┼─────┤
│3 │蔡進法 │1,650,000元 │17,3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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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佳宏、蔡豐│1,650,000元 │17,335 元 │
│ │吉、蔡東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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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進忠 │1,650,000元 │17,3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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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曾麗珠 │1,650,000元 │17,3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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