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璟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素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蘇涼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00元、3,000,000 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