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宛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元企業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520,000 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