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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元企業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520,000 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