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吳益忠
被 告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泰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
起訴狀附表所示大貨
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予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000 元(即原告主張
上開車輛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