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柯蒼昇
被 告 永豐土地更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宸滋
人 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永豐土地更新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420 元(計算式:
上開
土地面積90.2㎡×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 ㎡+上開建物最新課
稅現值379,100 元=1,876,420 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高雄市○○○○○路○地○○○○○路0
00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設定
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000 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 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總金額);第三項請求被告張宸滋應塗銷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
記,
核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爰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6,
420 元(計算式:1,876,420 元+600,000 元=2, 476,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