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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柯蒼昇 被   告 永豐土地更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宸滋 人           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永豐土地更新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420 元(計算式:上開 土地面積90.2㎡×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 ㎡+上開建物最新課 稅現值379,100 元=1,876,420 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高雄市○○○○○路○地○○○○○路0 00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 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總金額);第三項請求被告張宸滋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核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6, 420 元(計算式:1,876,420 元+600,000 元=2, 476,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