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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顏水來       顏澄清       顏水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桃       顏駿升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設 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 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 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59-2、460-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6,857元【計算式:(459-2地號面積48.21㎡×申報地價2,16 0元/㎡×4%×7年)+(460-2地號面積45.80㎡×申報地價2,16 0元/㎡×4%×7年)=56,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為通行,並埋設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 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