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
被 告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
裁定理由
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鎧鉉不銹鋼有
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正豐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1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11
月1 日設定第三順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正豐公司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
爭房地之價額為7,081,57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58㎡
×公告土地現值36,500元/ ㎡+最新建物課稅現值1,147,40
0 =7,081,570 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第3 項、第4 項請求確認被
告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關係及移
轉
所有權之物權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房
地於108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2月1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
1,570 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163,140元(計算式:7,
081,570 元+7,081,570 元=14,163,140元)。另原告
備位
聲明第1 項、第2 項被告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間就系爭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
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中主張對被告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為18,319,594元,高
於系爭房地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第
3 項、第4 項請求被告正豐公司與被告鎧鉉公司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正
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
併計算,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163,1
40元(計算式:7,081,570 元+7,081,570 元=14,163,140
元)。茲因
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
,163,14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163,1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6,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