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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原   告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榮公司),及將如起訴狀附圖2 所示設施拆除、附圖4 所示之 物清運,並將上開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返還原告誼榮公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72,5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9 年度課稅現值2,213,000 元+占用面積207 平方公尺×8,500 元/ 平方公尺=3,972,5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3 所示設施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嶸 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00 平方公尺×8,500 元/ 平方公尺=1,70 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72,500 元(計算式:3,972,500 元+1,700, 000 元=5,67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