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璽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瓊云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