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高文是
訴訟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修改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增
列被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之出資額3,000,000 元記載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經
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2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