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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張景堯       張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崇倫應將閤順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張景堯名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92755063 號函檢送之閤順有限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 表所示,該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24,232,795元 ,實收資本總額為18,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 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893 元(計算式:24,232,795元÷18,000,000元×1,100,000元=1,4 80,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