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吉
原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被 告 黃吉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刊
登對原告2人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
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
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0,900
元=1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