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葉雪如
訴訟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葉綺馨即龍華旅館
被 告 張淑玲即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被 告 陳猛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綺馨即龍華旅館及被告陳猛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780 .1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淑玲即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及被告陳猛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葉綺馨即龍華旅館及被告陳猛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3 、995 、996 、1001、1005、10
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90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1,
45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0.16㎡+169.75㎡+2,904.39㎡
)×公告土地現值1,500 元/ ㎡=5,781,450 元】;至訴之聲明
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1,4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3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須補繳55
,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