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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雪如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葉綺馨即龍華旅館 被   告 張淑玲即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被   告 陳猛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綺馨即龍華旅館及被告陳猛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780 .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淑玲即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及被告陳猛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葉綺馨即龍華旅館及被告陳猛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3 、995 、996 、1001、1005、10 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90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1, 45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0.16㎡+169.75㎡+2,904.39㎡ )×公告土地現值1,500 元/ ㎡=5,781,450 元】;至訴之聲明 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1,4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3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須補繳55 ,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