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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廣兆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金盧月珠       金楊贃       吳翠恆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77,30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90.98㎡×公告土地現值7, 8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33 /60=1,677,3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