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廣兆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金盧月珠
金楊贃
吳翠恆
上列
當事人間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77,30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90.98㎡×公告土地現值7, 8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33 /60=1,677,3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