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王頌斐 被    告 文陽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子文 被    告 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金旆 被    告 尤炯仁即尤炯仁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文陽 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子文,應親至原告位於 「大學大道東二期」社區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 巷○ 號)向原告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2,705,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829元(計算式:3,000 元+27,829元=30,8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