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王頌斐
被 告 文陽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趙子文
被 告 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金旆
被 告 尤炯仁即尤炯仁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文陽
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子文,應親至原告位於
「大學大道東二期」社區
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 巷○ 號)向原告道歉,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
為2,705,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829元(計算式:3,000 元+27,829元=30,8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