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吳晴川
訴訟
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錫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
所
載被告王錫傳所有之14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
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而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個股股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
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計算式:1,400,00
0 股×10元=14,000,000元);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錫傳
應將名下
持有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40 萬股股票
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計算
式:1,400,000 股×10元=14,000,000元);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王錫
傳所有之14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
記載於股東名簿內,經
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000,000元。茲因
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0
00,00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