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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辦理股東過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吳晴川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錫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 載被告王錫傳所有之14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而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個股股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 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計算式:1,400,00 0 股×10元=14,000,00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錫傳 應將名下持有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40 萬股股票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計算 式:1,400,000 股×10元=14,0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王錫 傳所有之14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 記載於股東名簿內,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000,000元。茲因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0 00,00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