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張守杰即張彥輝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本金
債權部分,於
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0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於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本金債權部分,就民國一0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9,029元,及自民
國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於
10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
嗣經雄院於101年5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858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A支付命令)。被告執系爭A支付命令聲
請執行,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080號執行原告於
第三人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遲至
108年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108年度
司執字第32952號
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又於109年7月30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告所請求
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原告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應僅得請求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88,916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
違約金,經雄院於99年8月12
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2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
令),並確定在案。
惟其違約金換算高達年息42%(0.035×
12=0.42),以現今放款利率多為年息2%以下之低利率,及
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利息及
遲延利息不得超過年息20%
之規定,該違約金明顯過高。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2年11月18日公告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載,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是
本件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期之標準,酌減至收取3期之違約金。原告於102年12
月20日,因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受有骨盆、右大腿鈍挫傷併
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股動靜脈斷裂、低血溶性休克
等傷害,
旋經多處手術後,右下肢呈現全失能狀態,需長期
復健及仰賴專人照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發扣押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
分公司
之存款之
扣押命令,其後所扣押之1,419,693元,前開款項
乃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獲之補償,且原告自受傷後,已有多年
無法工作,家境欠佳,尚須照顧高齡母親及患有重病之子,
生活起居全賴補償金支付,倘因本件遭被告全數收取
前揭款
項,原告之生活必立即陷入困境,故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年
利率2%以下,以維持基本生活。
㈢綜上,系爭A支付命令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
系爭B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應
給付被告29,029元自87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
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之債務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8
8,916元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務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317,945元
,及其中29,029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A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已於101年7月10
日確定,被告係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
103年6月29日後之利息未罹於時效,僅103年6月28日之前利
息罹於時效。系爭B支付命令亦因原告未異議,於99年9月17
日確定,
執行名義已成立,原告不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A 支付命令及系爭B 支付命令),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A支付命令之債權中103年6月28日之前利息已罹於時效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A支付命令中103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㈡原告是否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確認系爭B支付命令中
違約金債務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317,945元,及其中2
9,029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由?
五、
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A支付命令及系爭B支付命令),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A支付命令
之債權金額29,029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被告於
101年5月25日向雄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系爭
A支付命令,並於101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嗣被告於108年6月28
日聲請強制執行乙情,
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是以
,被告辯稱自10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5年時效等
語(見審訴卷第64頁),
堪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
103年
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99年8月6日向
雄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系爭B支付命令,並
於9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B支付命令業於99年9月17日即告確
定,嗣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100年司
執字第7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
書記
官註記執行章於系爭B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後被告
復於
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橋院秋108
司執蘭字第3295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並於109年7月30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亦有
上開執行案卷
可考,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確認系爭B支
付命令中違約金債務不存在。
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應為:「⒈原告
(債務人)應給付被告(
債權人)29,029元,及自103年6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
給付被告288,916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3.5%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
(見審訴卷第64頁),尚無違誤。是本件僅能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29,029元本金債權部分,「於103年6月28日前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該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