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洪春榮
被 告 羅建昌
鍾子期
周東龍
吳木扶
被 告 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順
被 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林勝雄
呂奇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雄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廢棄物,其中
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清除如附圖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
。
二、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清除前項所
示之太空包。
三、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鍾子期、周東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 元。
五、被告羅建昌、鍾子期應給付原告15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
臺幣3,000 元。
六、前開第四、五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
第一項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
000 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被告吳木扶應與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子期、呂奇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下稱盧慈香)居間出
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雄市○○區○○路○段000 號鐵皮屋前
段150 坪(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羅建昌於民國107 年4 月
間,指使被告鍾子期、周東龍,透過盧慈香居間仲介,向原
告佯稱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倉庫使用,
原告因而於107 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簽訂
租賃契約,由鍾子
期於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20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押租
金4 萬4,000 元,周東龍則擔任鍾子期之連帶
保證人(下稱
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
嗣
於107 年7 月13日書立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
爭租約之契約義務(下稱系爭聲明書)。
㈡羅建昌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屋
存放並代為清除,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運
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堆放(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係由羅
建昌委請靠行於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
》之被告吳木扶載運,吳木扶並因而取得5 萬2,000 元之運
費
報酬,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則係委由不詳司機載運),
並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堆放廢棄物,共堆放
如附圖A 、B2所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羅建昌、
鍾子期、周東龍(下稱羅建昌等3 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又系爭房
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之太空包廢棄物,為吳木扶載運至系
爭房屋堆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吳木扶應就
上開太空包,與羅建昌等3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琨程公司為吳木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亦應與吳木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知上情,且
鍾子期、周東龍於107 年7 月20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羅建昌
等3 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應自107 年9 月20日起(
押租金4 萬4,000 元抵充107 年7 、8 月份之租金)至108
年4 月2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2 萬2,000 元,共15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x7個月= 15萬4,000 元
),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及依系爭
租約第6 條及系爭聲明書,按月連帶給付依上開租金4 倍計
算之
違約金8 萬8,000 元。
㈣盧慈香受出租方即原告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另委由被
告林勝雄擔任承租方仲介,並由盧慈香之員工即被告呂奇杰
承辦簽約前相關事宜,簽約後原告交付盧慈香出租方居間報
酬2 萬2,000 元,林勝雄則向周東龍收取承租方居間報酬。
又盧慈香為被告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經
紀公司)之經理人,是盧慈香、台塑經紀公司為居間契約之
共同
受任人,林勝雄、呂奇杰則為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台
塑經紀公司之經紀人員,盧慈香、台塑經紀公司、林勝雄及
呂奇杰(下稱盧慈香等4 人)疏未注意調查承租人真正用途
,致系爭房屋遭堆置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均應就
前揭清除系爭廢棄物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與羅建昌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又盧慈香未善盡居間調查義務,而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 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2 萬2,000 元居間報酬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羅建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內如
附圖A 、B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㈡被告吳木扶應與前開第㈠
項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
清除,琨程公司應與吳木扶連帶清除上開太空包。㈢前二項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羅建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應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
第㈠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2,00
0 元。㈤羅建昌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000 元,並自
108 年4 月26日起至第㈠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㈥盧慈香應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
三、羅建昌則以:希望等看到刑事判決再決定如何負責等語;鍾
子期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希望出監後再
分期給付等語;周
東龍則以:我
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等語;吳木扶則以:我
載運的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均為太空包,運送行為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不該當
侵權行為之要件;琨程公司則
以:吳木扶雖靠行於琨程公司,並按月繳納靠行費用2,500
元,
惟吳木扶對外營運、盈虧自負,琨程公司無從監督吳木
扶,不應與吳木扶負僱用人之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盧慈
香、台塑經紀公司則以:盧慈香雖有居間出租系爭房屋,惟
未收到居間報酬2 萬2,000 元,且對承租人實際使用方式並
不知情,未參與犯罪行為,又盧慈香並
非台塑經紀公司之股
東及經理人,亦無為原告居間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林勝雄則
以:周東龍詢問我何處可租倉庫,我只是幫忙介紹周東龍去
找盧慈香承租系爭房屋,事後周東龍也沒有支付居間報酬2
萬2,000 元,只有收到周東龍補貼油錢2,000 元,我不認識
鍾子期、吳木扶、呂奇杰,也未參與簽約過程,無法預知承
租人之
資力與誠信情形,並無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呂奇杰則
以:我是盧慈香的員工,僅負責帶林勝雄去看系爭房屋,沒
有幫忙簽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羅建昌、周東龍、吳木扶、琨程
公司、盧慈香、台塑經紀公司、林勝雄所不爭執外,另鍾子
期、呂奇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
自認,
堪信屬實:
㈠原告前委託盧慈香居間出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羅建昌於1
07年4 月間,指使鍾子期、周東龍,透過盧慈香居間仲介,
向原告佯稱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倉庫使
用,原告因而於107 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簽訂租賃契約,由
鍾子期於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20日前應繳納租金2 萬2,000 元,押租金4 萬4,00
0 元,周東龍則擔任鍾子期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嗣於107 年7 月
13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
契約義務。(橋司調卷第11頁)
㈡羅建昌嗣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
屋存放並代為清除,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
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堆放(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係由
羅建昌委請靠行於琨程公司之吳木扶載運,吳木扶並因而取
得5 萬2,000 元之運費報酬,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則係委
由不詳司機載運),並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
堆放廢棄物,共堆放如附圖A (包含由吳木扶
所載運之部分
太空包)、B2(均係由吳木扶所載運之太空包)所示之廢棄
物。
㈢羅建昌等3 人,因於系爭房屋堆放廢棄物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認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1 年5 月,羅
建昌、周東龍已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
度上訴字第565 號案件審理中。吳木扶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盧慈香受出租方即原告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並由盧慈
香之員工即呂奇杰承辦簽約前相關事宜。
五、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及盧慈香等4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木扶就如附圖
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除責任,
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琨程公司與吳木扶負連
帶清除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
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給付
15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返還2 萬2,000 元居間報
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及盧慈香等4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木扶就如附圖
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除責任,
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琨程公司與吳木扶負連
帶清除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羅建昌等3人部分:
羅建昌等3 人均於系爭刑案
自承其等均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
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羅建昌仍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屋存放並代為清除,進而於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
屋堆放,並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堆放廢棄
物,其等前揭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均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
棄物,應屬有據。
⒉吳木扶部分:
⑴吳木扶於系爭刑案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
本院卷第69頁),其駕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房屋堆放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與羅建昌等3 人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⑵惟吳木扶載運至系爭房屋所堆放之廢棄物,僅為太空包
乙節,為原告與吳木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
第376 頁、第482 頁),則系爭房屋內所堆置除太空包
外之其餘廢棄物,與吳木扶之侵權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故此,吳木扶應僅就系爭房屋內所堆置如附
圖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羅建昌等3 人負連帶清除責任。
⒊琨程公司部分:
⑴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該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6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⑵琨程公司雖辯稱其與吳木扶為靠行關係,由吳木扶自行
營運,其不應與吳木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吳木扶
載運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係登記於琨程公司名下,為吳木扶、琨程公司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85 頁),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吳木扶係
為琨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琨程公司又未證明
其選任、監督無過失,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吳木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羅建昌等3 人與琨程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
明文或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非為連帶
債務,惟其等就系爭房屋內所堆置如附圖A 、B2所示範
圍內太空包之清除,具有同一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給付責任。
⒋盧慈香等4人部分:
原告雖主張盧慈香等4 人疏未注意調查承租人真正用途,
致系爭房屋遭堆置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應與羅建昌等3 人負連帶清除系爭廢
棄物之責任云云。
惟查:
⑴盧慈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是我的舊客戶,我
幫原告介紹出租系爭房屋,後林勝雄打電話給我,說有
人要租倉庫,我的員工呂奇杰帶林勝雄和承租人去看系
爭房屋,原告與承租人見面達成共識,在我的公司簽約
,原告有問承租人作何用途,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屋存放
射出塑膠粒,並記載在系爭租約第20條,因為原告跟承
租人講得很清楚,我就沒有特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7 頁),
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陳
:簽約前盧慈香有告知我承租人想要租倉庫放塑膠粒,
簽約時也有人跟我說要放塑膠粒,並由盧慈香記載在系
爭租約第20條,我與承租方再各自簽名,簽約時林勝雄
也有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盧慈香於
系爭租約簽約前,即已按一般方法詢問鍾子期、周東龍
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鍾子期、周東龍卻未據實告知其
等欲於系爭房屋堆置廢棄物使用,
堪認盧慈香、林勝雄
、呂奇杰居間系爭租約時,無從得知鍾子期、周東龍之
實際用途,其等就鍾子期、周東龍於系爭房屋堆置廢棄
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與侵權行為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規定,請求其等與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
洵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盧慈香為台塑經紀公司之經理人,盧慈香、
台塑經紀公司為居間契約之共同受任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台塑經紀公司否認其有居間系爭租約
,而依盧慈香前揭
證言,可知系爭租約為其與林勝雄所
媒介成立,與台塑經紀公司無關,台塑經紀公司顯非原
告與盧慈香間居間契約之共同受任人,台塑經紀公司自
無從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一主張,
亦非可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
之系爭廢棄物,其中應與吳木扶連帶清除如附圖A 、B2所
示範圍內之太空包,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琨程公司就上開吳木扶應清除部分,與吳木扶負連帶清除
責任,琨程公司並應與羅建昌等3 人負不真正連帶清除責
任,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
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⒈羅建昌等3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係侵害該
房屋所有人之
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羅建昌等3 人於系爭租
約
期間屆滿而終止後,仍共同於系爭房屋堆置系爭廢棄
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與鍾子期、周東龍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 萬
2,000 元,羅建昌復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
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可見原告、羅建昌等3
人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 萬2,000 元,原告主
張以此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
適當。
⑶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羅建昌等3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清
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
0 元,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盧慈香等4人部分:
依上所論,盧慈香、林勝雄、呂奇杰居間系爭租約時,無
從得知鍾子期、周東龍之實際用途,其等就鍾子期、周東
龍於系爭房屋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過失
,台塑經紀公司則與系爭租約
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等4 人與羅建昌
等3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羅建昌等3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
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給付
15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⒈鍾子期、周東龍部分:
⑴按鍾子期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
;鍾子期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
每月得向鍾子期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鍾子期及周東龍絕無
異議,系爭租約第3 條、
第4 條、第6 條定有明文(見橋司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
⑵原告主張鍾子期、周東龍僅繳納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10
7 年4 月至6 月份租金,自107 年7 月20日起未再繳納
租金乙節,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只收到
鍾子期、周東龍給付2 個月押租金及3 個月租金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並於107 年7 月28日以
電話向盧慈香反應鍾子期、周東龍未付租金,有上開對
話錄音之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
4 頁),堪認屬實。故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4 條規定,請求鍾子期、周東龍連帶給付107 年9 月20
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原告僅請求7 個月)之租金
共15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x7個月= 15萬
4,000 元),應屬有據。
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鍾子期及周東龍仍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房屋,未依
約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
定,請求鍾子期、周東龍連帶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⑷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
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之違約金,未約定係
懲罰
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鍾子期
、周東龍雖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請求按每
月租金4 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有過高之
情。本院斟酌原告因鍾子期、周東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
屋,受有須清除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復未陳明受有何
等其他損害
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3,000 元
。
⒉羅建昌部分: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
,
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羅建昌書立系爭聲明書,表
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可知原告
、羅建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由羅建昌加入原告
與鍾子期間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鍾子期併負同
一之債務,鍾子期並未脫離租賃關係,惟羅建昌並未明
示與鍾子期就系爭租約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羅
建昌與鍾子期共同給付上開租金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
其請求羅建昌與鍾子期、周東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則屬無據。
⑶又羅建昌與周東龍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或
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非為連帶債務,
惟其等就上開租金與違約金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鍾子期、周東
龍連帶給付,或羅建昌、鍾子期共同給付15萬4,000 元,
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違約金3,000 元,周東龍、羅建昌並應就上開金額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㈣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返還2 萬2,000 元居間報
酬,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
對人之行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
5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盧慈香居間原告與鍾子期、周
東龍成立系爭租約,固然屬實。惟盧慈香居間系爭租約時
,並不知悉鍾子期、周東龍欲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廢棄物
之用,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盧慈香違
反對委託人之義務,為有利於鍾子期、周東龍之行為,盧
慈香縱受領居間報酬2 萬2,000 元,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返還原告2 萬2,00
0 元,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
定,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
示之系爭廢棄物,其中應與吳木扶連帶清除如附圖A 、B2所
示範圍內之太空包,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琨
程公司就上開吳木扶應清除部分,與吳木扶負連帶清除責任
,琨程公司並應與羅建昌等3 人負不真正連帶清除責任;及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昌
等3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 萬2,000 元;及㈢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
求鍾子期、周東龍連帶給付,或羅建昌、鍾子期共同給付15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3,000 元,周東龍、羅建昌並應就
此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盧慈香給付2 萬2,000 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清除費用 │備 註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1 │107 年4 │臺南市○○│廢塑膠混和│1 萬4,200 │6 萬3,900 │銘震實業社│
│ │月21日 │區○○尾00│物 │公斤 │元 │之廢棄物 │
│ │ │之00號廠房│ │ │ │ │
├──┼────┼─────┼─────┼─────┼─────┤ │
│ 2 │107 年4 │同上 │同上 │5,790公斤 │2 萬6,865 │ │
│ │月23日 │ │ │ │元 │ │
├──┼────┼─────┼─────┼─────┼─────┤ │
│ 3 │107 年4 │同上 │同上 │7,150 公斤│3 萬2,175 │ │
│ │月25日 │ │ │ │元 │ │
├──┼────┼─────┼─────┼─────┼─────┤ │
│ 4 │107 年4 │同上 │同上 │8,550 公斤│3 萬8,475 │ │
│ │月26日 │ │ │ │元 │ │
├──┼────┼─────┼─────┼─────┼─────┼─────┤
│ 5 │107 年6 │雲林縣○○│廢塑膠混和│約5 噸 │不詳 │原告、吳木│
│ │月中旬某│市○○○路│物、廢紙 │ │ │扶稱為「和│
│ │日 │0號廠房 │ │ │ │宜」公司或│
│ │ │ │ │ │ │商號之廢棄│
│ │ │ │ │ │ │物 │
├──┼────┼─────┼─────┼─────┼─────┤ │
│ 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 │
│ │下旬後至│ │ │ │ │ │
│ │同年7 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7 │107 年7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 │
│ │月6 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載運車輛│ 備 註 │
│ │ │ │ │數量 │ │ │
├──┼────┼─────┼─────┼─────┼────┼──────┤
│ 1 │107 年5 │騰賀公司位│垃圾、廢布│2,170公斤 │車牌號碼│騰賀實業有限│
│ │月22日上│於屏東縣○│等 │ │後4 碼為│公司之廢棄物│
│ │午8○ ○○鄉○○路│ │ │7111之不│ │
│ │ │廠房 │ │ │詳車輛 │ │
├──┼────┼─────┼─────┼─────┼────┤ │
│ 2 │107 年5 │同上 │廢布等 │2,450公斤 │同上 │ │
│ │月22日下│ │ │ │ │ │
│ │午12時 │ │ │ │ │ │
├──┼────┼─────┼─────┼─────┼────┤ │
│ 3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25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4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25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上│ │ │ │ │ │
│ │午11時 │ │ │ │ │ │
├──┼────┼─────┼─────┼─────┼────┤ │
│ 5 │107 年5 │同上 │廢布等 │2,47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6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35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7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47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上│ │ │ │ │ │
│ │午11時 │ │ │ │ │ │
├──┼────┼─────┼─────┼─────┼────┤ │
│ 8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67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下│ │ │ │ │ │
│ │午2 時 │ │ │ │ │ │
├──┼────┼─────┼─────┼─────┼────┤ │
│ 9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13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上│ │ │ │ │ │
│ │午7 時 │ │ │ │ │ │
├──┼────┼─────┼─────┼─────┼────┤ │
│ 10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27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上│ │ │ │ │ │
│ │午10時 │ │ │ │ │ │
├──┼────┼─────┼─────┼─────┼────┤ │
│ 11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45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12 │107 年6 │同上 │廢紙、生活│2,540公斤 │同上 │同上 │
│ │月7 日上│ │垃圾等 │ │ │ │
│ │午10時 │ │ │ │ │ │
├──┼────┼─────┼─────┼─────┼────┤ │
│ 13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00公斤 │同上 │ │
│ │月6 日上│ │ │ │ │ │
│ │午9 時 │ │ │ │ │ │
├──┼────┼─────┼─────┼─────┼────┤ │
│ 14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50 公斤│同上 │ │
│ │月6 日下│ │ │ │ │ │
│ │午12時 │ │ │ │ │ │
├──┼────┼─────┼─────┼─────┼────┤ │
│ 15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60 公斤│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5 時 │ │ │ │ │ │
├──┼────┼─────┼─────┼─────┼────┤ │
│ 1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190公斤 │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17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10 公斤│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4 時 │ │ │ │ │ │
├──┼────┼─────┼─────┼─────┼────┤ │
│ 18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40公斤 │同上 │ │
│ │月8 日上│ │ │ │ │ │
│ │午7 時 │ │ │ │ │ │
├──┼────┼─────┼─────┼─────┼────┤ │
│ 19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00 公斤│同上 │ │
│ │月8 日上│ │ │ │ │ │
│ │午9 時 │ │ │ │ │ │
├──┼────┼─────┼─────┼─────┼────┤ │
│ 20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850 公斤│同上 │ │
│ │月8 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21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340公斤 │同上 │同上 │
│ │月28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22 │107 年6 │同上 │同上 │5,830公斤 │同上 │ │
│ │月28日上│ │ │ │ │ │
│ │午10時 │ │ │ │ │ │
├──┼────┼─────┼─────┼─────┼────┤ │
│ 23 │107 年6 │同上 │同上 │5,990公斤 │同上 │ │
│ │月28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