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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洪春榮 被   告 羅建昌       鍾子期       周東龍       吳木扶 被   告 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忠順 被   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林勝雄       呂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雄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廢棄物,其中 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清除如附圖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 。 二、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清除前項所 示之太空包。 三、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鍾子期、周東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 元。 五、被告羅建昌、鍾子期應給付原告15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 臺幣3,000 元。 六、前開第四、五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 第一項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 000 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被告吳木扶應與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子期、呂奇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下稱盧慈香)居間出 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雄市○○區○○路○段000 號鐵皮屋前 段150 坪(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羅建昌於民國107 年4 月 間,指使被告鍾子期、周東龍,透過盧慈香居間仲介,向原 告佯稱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倉庫使用, 原告因而於107 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簽訂租賃契約,由鍾子 期於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20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押租 金4 萬4,000 元,周東龍則擔任鍾子期之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嗣 於107 年7 月13日書立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 爭租約之契約義務(下稱系爭聲明書)。 ㈡羅建昌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屋 存放並代為清除,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運 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堆放(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係由羅 建昌委請靠行於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 》之被告吳木扶載運,吳木扶並因而取得5 萬2,000 元之運 費報酬,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則係委由不詳司機載運), 並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堆放廢棄物,共堆放 如附圖A 、B2所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羅建昌、 鍾子期、周東龍(下稱羅建昌等3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又系爭房 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之太空包廢棄物,為吳木扶載運至系 爭房屋堆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吳木扶應就上開太空包,與羅建昌等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琨程公司為吳木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亦應與吳木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知上情,且 鍾子期、周東龍於107 年7 月20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羅建昌 等3 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應自107 年9 月20日起( 押租金4 萬4,000 元抵充107 年7 、8 月份之租金)至108 年4 月2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2 萬2,000 元,共15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x7個月= 15萬4,000 元 ),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及依系爭 租約第6 條及系爭聲明書,按月連帶給付依上開租金4 倍計 算之違約金8 萬8,000 元。 ㈣盧慈香受出租方即原告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另委由被 告林勝雄擔任承租方仲介,並由盧慈香之員工即被告呂奇杰 承辦簽約前相關事宜,簽約後原告交付盧慈香出租方居間報 酬2 萬2,000 元,林勝雄則向周東龍收取承租方居間報酬。 又盧慈香為被告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經 紀公司)之經理人,是盧慈香、台塑經紀公司為居間契約之 共同受任人,林勝雄、呂奇杰則為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台 塑經紀公司之經紀人員,盧慈香、台塑經紀公司、林勝雄及 呂奇杰(下稱盧慈香等4 人)疏未注意調查承租人真正用途 ,致系爭房屋遭堆置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均應就前揭清除系爭廢棄物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與羅建昌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又盧慈香未善盡居間調查義務,而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 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2 萬2,000 元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羅建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內如 附圖A 、B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㈡被告吳木扶應與前開第㈠ 項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 清除,琨程公司應與吳木扶連帶清除上開太空包。㈢前二項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羅建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應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 第㈠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2,00 0 元。㈤羅建昌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000 元,並自 108 年4 月26日起至第㈠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㈥盧慈香應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 三、羅建昌則以:希望等看到刑事判決再決定如何負責等語;鍾 子期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希望出監後再分期給付等語;周 東龍則以:我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等語;吳木扶則以:我 載運的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均為太空包,運送行為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琨程公司則 以:吳木扶雖靠行於琨程公司,並按月繳納靠行費用2,500 元,惟吳木扶對外營運、盈虧自負,琨程公司無從監督吳木 扶,不應與吳木扶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盧慈 香、台塑經紀公司則以:盧慈香雖有居間出租系爭房屋,惟 未收到居間報酬2 萬2,000 元,且對承租人實際使用方式並 不知情,未參與犯罪行為,又盧慈香並非台塑經紀公司之股 東及經理人,亦無為原告居間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林勝雄則 以:周東龍詢問我何處可租倉庫,我只是幫忙介紹周東龍去 找盧慈香承租系爭房屋,事後周東龍也沒有支付居間報酬2 萬2,000 元,只有收到周東龍補貼油錢2,000 元,我不認識 鍾子期、吳木扶、呂奇杰,也未參與簽約過程,無法預知承 租人之資力與誠信情形,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呂奇杰則 以:我是盧慈香的員工,僅負責帶林勝雄去看系爭房屋,沒 有幫忙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羅建昌、周東龍、吳木扶、琨程 公司、盧慈香、台塑經紀公司、林勝雄所不爭執外,另鍾子 期、呂奇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原告前委託盧慈香居間出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羅建昌於1 07年4 月間,指使鍾子期、周東龍,透過盧慈香居間仲介, 向原告佯稱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倉庫使 用,原告因而於107 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簽訂租賃契約,由 鍾子期於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20日前應繳納租金2 萬2,000 元,押租金4 萬4,00 0 元,周東龍則擔任鍾子期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嗣於107 年7 月 13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 契約義務。(橋司調卷第11頁) ㈡羅建昌嗣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 屋存放並代為清除,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 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堆放(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係由 羅建昌委請靠行於琨程公司之吳木扶載運,吳木扶並因而取 得5 萬2,000 元之運費報酬,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則係委 由不詳司機載運),並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 堆放廢棄物,共堆放如附圖A (包含由吳木扶所載運之部分 太空包)、B2(均係由吳木扶所載運之太空包)所示之廢棄 物。 ㈢羅建昌等3 人,因於系爭房屋堆放廢棄物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認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1 年5 月,羅 建昌、周東龍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 度上訴字第565 號案件審理中。吳木扶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盧慈香受出租方即原告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並由盧慈 香之員工即呂奇杰承辦簽約前相關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及盧慈香等4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木扶就如附圖 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除責任, 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琨程公司與吳木扶負連 帶清除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 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給付 15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返還2 萬2,000 元居間報 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及盧慈香等4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木扶就如附圖 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除責任, 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琨程公司與吳木扶負連 帶清除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建昌等3人部分: 羅建昌等3 人均於系爭刑案自承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羅建昌仍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屋存放並代為清除,進而於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 屋堆放,並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堆放廢棄 物,其等前揭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均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 棄物,應屬有據。 ⒉吳木扶部分: ⑴吳木扶於系爭刑案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 本院卷第69頁),其駕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房屋堆放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與羅建昌等3 人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⑵惟吳木扶載運至系爭房屋所堆放之廢棄物,僅為太空包 乙節,為原告與吳木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 第376 頁、第482 頁),則系爭房屋內所堆置除太空包 外之其餘廢棄物,與吳木扶之侵權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故此,吳木扶應僅就系爭房屋內所堆置如附 圖A 、B2所示範圍內之太空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羅建昌等3 人負連帶清除責任。 ⒊琨程公司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該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琨程公司雖辯稱其與吳木扶為靠行關係,由吳木扶自行 營運,其不應與吳木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吳木扶 載運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係登記於琨程公司名下,為吳木扶、琨程公司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85 頁),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吳木扶係 為琨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琨程公司又未證明 其選任、監督無過失,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吳木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羅建昌等3 人與琨程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 明文或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非為連帶 債務,惟其等就系爭房屋內所堆置如附圖A 、B2所示範 圍內太空包之清除,具有同一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給付責任。 ⒋盧慈香等4人部分: 原告雖主張盧慈香等4 人疏未注意調查承租人真正用途, 致系爭房屋遭堆置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應與羅建昌等3 人負連帶清除系爭廢 棄物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盧慈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是我的舊客戶,我 幫原告介紹出租系爭房屋,後林勝雄打電話給我,說有 人要租倉庫,我的員工呂奇杰帶林勝雄和承租人去看系 爭房屋,原告與承租人見面達成共識,在我的公司簽約 ,原告有問承租人作何用途,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屋存放 射出塑膠粒,並記載在系爭租約第20條,因為原告跟承 租人講得很清楚,我就沒有特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7 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陳 :簽約前盧慈香有告知我承租人想要租倉庫放塑膠粒, 簽約時也有人跟我說要放塑膠粒,並由盧慈香記載在系 爭租約第20條,我與承租方再各自簽名,簽約時林勝雄 也有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盧慈香於 系爭租約簽約前,即已按一般方法詢問鍾子期、周東龍 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鍾子期、周東龍卻未據實告知其 等欲於系爭房屋堆置廢棄物使用,堪認盧慈香、林勝雄 、呂奇杰居間系爭租約時,無從得知鍾子期、周東龍之 實際用途,其等就鍾子期、周東龍於系爭房屋堆置廢棄 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與侵權行為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規定,請求其等與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 洵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盧慈香為台塑經紀公司之經理人,盧慈香、 台塑經紀公司為居間契約之共同受任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台塑經紀公司否認其有居間系爭租約 ,而依盧慈香前揭證言,可知系爭租約為其與林勝雄所 媒介成立,與台塑經紀公司無關,台塑經紀公司顯非原 告與盧慈香間居間契約之共同受任人,台塑經紀公司自 無從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一主張, 亦非可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示 之系爭廢棄物,其中應與吳木扶連帶清除如附圖A 、B2所 示範圍內之太空包,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琨程公司就上開吳木扶應清除部分,與吳木扶負連帶清除 責任,琨程公司並應與羅建昌等3 人負不真正連帶清除責 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 昌等3 人、盧慈香等4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 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⒈羅建昌等3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係侵害該 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羅建昌等3 人於系爭租 約期間屆滿而終止後,仍共同於系爭房屋堆置系爭廢棄 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與鍾子期、周東龍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 萬 2,000 元,羅建昌復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 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可見原告、羅建昌等3 人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 萬2,000 元,原告主 張以此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⑶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羅建昌等3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清 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 0 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盧慈香等4人部分: 依上所論,盧慈香、林勝雄、呂奇杰居間系爭租約時,無 從得知鍾子期、周東龍之實際用途,其等就鍾子期、周東 龍於系爭房屋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過失 ,台塑經紀公司則與系爭租約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等4 人與羅建昌 等3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羅建昌等3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 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 萬2,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給付 15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⒈鍾子期、周東龍部分: ⑴按鍾子期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 ;鍾子期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 每月得向鍾子期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鍾子期及周東龍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 條、 第4 條、第6 條定有明文(見橋司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 ⑵原告主張鍾子期、周東龍僅繳納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10 7 年4 月至6 月份租金,自107 年7 月20日起未再繳納 租金乙節,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只收到 鍾子期、周東龍給付2 個月押租金及3 個月租金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並於107 年7 月28日以 電話向盧慈香反應鍾子期、周東龍未付租金,有上開對 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 4 頁),堪認屬實。故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4 條規定,請求鍾子期、周東龍連帶給付107 年9 月20 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原告僅請求7 個月)之租金 共15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x7個月= 15萬 4,000 元),應屬有據。 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鍾子期及周東龍仍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房屋,未依 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 定,請求鍾子期、周東龍連帶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⑷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 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之違約金,未約定係懲罰 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鍾子期 、周東龍雖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請求按每 月租金4 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有過高之 情。本院斟酌原告因鍾子期、周東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 屋,受有須清除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復未陳明受有何 等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3,000 元 。 ⒉羅建昌部分: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 ,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羅建昌書立系爭聲明書,表 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可知原告 、羅建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由羅建昌加入原告 與鍾子期間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鍾子期併負同 一之債務,鍾子期並未脫離租賃關係,惟羅建昌並未明 示與鍾子期就系爭租約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羅 建昌與鍾子期共同給付上開租金與違約金,洵屬有據, 其請求羅建昌與鍾子期、周東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則屬無據。 ⑶又羅建昌與周東龍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或 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非為連帶債務, 惟其等就上開租金與違約金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鍾子期、周東 龍連帶給付,或羅建昌、鍾子期共同給付15萬4,000 元, 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違約金3,000 元,周東龍、羅建昌並應就上開金額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㈣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返還2 萬2,000 元居間報 酬,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 5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盧慈香居間原告與鍾子期、周 東龍成立系爭租約,固然屬實。惟盧慈香居間系爭租約時 ,並不知悉鍾子期、周東龍欲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廢棄物 之用,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盧慈香違 反對委託人之義務,為有利於鍾子期、周東龍之行為,盧 慈香縱受領居間報酬2 萬2,000 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慈香返還原告2 萬2,00 0 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 定,請求羅建昌等3 人連帶清除系爭房屋內如附圖A 、B2所 示之系爭廢棄物,其中應與吳木扶連帶清除如附圖A 、B2所 示範圍內之太空包,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琨 程公司就上開吳木扶應清除部分,與吳木扶負連帶清除責任 ,琨程公司並應與羅建昌等3 人負不真正連帶清除責任;及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建昌 等3 人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 萬2,000 元;及㈢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聲明書,請 求鍾子期、周東龍連帶給付,或羅建昌、鍾子期共同給付15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3,000 元,周東龍、羅建昌並應就 此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盧慈香給付2 萬2,000 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清除費用 │備 註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1 │107 年4 │臺南市○○│廢塑膠混和│1 萬4,200 │6 萬3,900 │銘震實業社│ │ │月21日 │區○○尾00│物 │公斤 │元 │之廢棄物 │ │ │ │之00號廠房│ │ │ │ │ ├──┼────┼─────┼─────┼─────┼─────┤ │ │ 2 │107 年4 │同上 │同上 │5,790公斤 │2 萬6,865 │ │ │ │月23日 │ │ │ │元 │ │ ├──┼────┼─────┼─────┼─────┼─────┤ │ │ 3 │107 年4 │同上 │同上 │7,150 公斤│3 萬2,175 │ │ │ │月25日 │ │ │ │元 │ │ ├──┼────┼─────┼─────┼─────┼─────┤ │ │ 4 │107 年4 │同上 │同上 │8,550 公斤│3 萬8,475 │ │ │ │月26日 │ │ │ │元 │ │ ├──┼────┼─────┼─────┼─────┼─────┼─────┤ │ 5 │107 年6 │雲林縣○○│廢塑膠混和│約5 噸 │不詳 │原告、吳木│ │ │月中旬某│市○○○路│物、廢紙 │ │ │扶稱為「和│ │ │日 │0號廠房 │ │ │ │宜」公司或│ │ │ │ │ │ │ │商號之廢棄│ │ │ │ │ │ │ │物 │ ├──┼────┼─────┼─────┼─────┼─────┤ │ │ 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 │ │ │下旬後至│ │ │ │ │ │ │ │同年7 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7 │107 年7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 │ │ │月6 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載運車輛│ 備 註 │ │ │ │ │ │數量 │ │ │ ├──┼────┼─────┼─────┼─────┼────┼──────┤ │ 1 │107 年5 │騰賀公司位│垃圾、廢布│2,170公斤 │車牌號碼│騰賀實業有限│ │ │月22日上│於屏東縣○│等 │ │後4 碼為│公司之廢棄物│ │ │午8○ ○○鄉○○路│ │ │7111之不│ │ │ │ │廠房 │ │ │詳車輛 │ │ ├──┼────┼─────┼─────┼─────┼────┤ │ │ 2 │107 年5 │同上 │廢布等 │2,450公斤 │同上 │ │ │ │月22日下│ │ │ │ │ │ │ │午12時 │ │ │ │ │ │ ├──┼────┼─────┼─────┼─────┼────┤ │ │ 3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25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4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25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上│ │ │ │ │ │ │ │午11時 │ │ │ │ │ │ ├──┼────┼─────┼─────┼─────┼────┤ │ │ 5 │107 年5 │同上 │廢布等 │2,47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6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35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7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47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上│ │ │ │ │ │ │ │午11時 │ │ │ │ │ │ ├──┼────┼─────┼─────┼─────┼────┤ │ │ 8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67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下│ │ │ │ │ │ │ │午2 時 │ │ │ │ │ │ ├──┼────┼─────┼─────┼─────┼────┤ │ │ 9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13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上│ │ │ │ │ │ │ │午7 時 │ │ │ │ │ │ ├──┼────┼─────┼─────┼─────┼────┤ │ │ 10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27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上│ │ │ │ │ │ │ │午10時 │ │ │ │ │ │ ├──┼────┼─────┼─────┼─────┼────┤ │ │ 11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45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12 │107 年6 │同上 │廢紙、生活│2,540公斤 │同上 │同上 │ │ │月7 日上│ │垃圾等 │ │ │ │ │ │午10時 │ │ │ │ │ │ ├──┼────┼─────┼─────┼─────┼────┤ │ │ 13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00公斤 │同上 │ │ │ │月6 日上│ │ │ │ │ │ │ │午9 時 │ │ │ │ │ │ ├──┼────┼─────┼─────┼─────┼────┤ │ │ 14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50 公斤│同上 │ │ │ │月6 日下│ │ │ │ │ │ │ │午12時 │ │ │ │ │ │ ├──┼────┼─────┼─────┼─────┼────┤ │ │ 15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60 公斤│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5 時 │ │ │ │ │ │ ├──┼────┼─────┼─────┼─────┼────┤ │ │ 1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190公斤 │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17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10 公斤│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4 時 │ │ │ │ │ │ ├──┼────┼─────┼─────┼─────┼────┤ │ │ 18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40公斤 │同上 │ │ │ │月8 日上│ │ │ │ │ │ │ │午7 時 │ │ │ │ │ │ ├──┼────┼─────┼─────┼─────┼────┤ │ │ 19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00 公斤│同上 │ │ │ │月8 日上│ │ │ │ │ │ │ │午9 時 │ │ │ │ │ │ ├──┼────┼─────┼─────┼─────┼────┤ │ │ 20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850 公斤│同上 │ │ │ │月8 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21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340公斤 │同上 │同上 │ │ │月28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22 │107 年6 │同上 │同上 │5,830公斤 │同上 │ │ │ │月28日上│ │ │ │ │ │ │ │午10時 │ │ │ │ │ │ ├──┼────┼─────┼─────┼─────┼────┤ │ │ 23 │107 年6 │同上 │同上 │5,990公斤 │同上 │ │ │ │月28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