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賴黛
被 告 郭志鴻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富龍彩券行負責人,被告甲○○為文雄眼鏡後勁店店
長,兩店相鄰,因兩店廣告旗幟擺放位置越界問題,甲○○
原告
彼此間時有爭執,而生嫌隙。甲○○於民國107 年11月
25日18時許,再次因廣告旗座越界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9 分24秒、9 分33秒及
12分12秒許,在兩店間中線擺放廣告旗幟處,接續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3 次(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
、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右手肘創傷害後關節炎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
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附表二、三、四所示醫療費、交通費、雜項等費用,且原
告因系爭傷害,右手肘以石膏副木、吊帶固定,無法正常工
作,自108 年2 月4 日至28日需雇用時薪員工,受有支出增
加164,960 元之損害,富龍彩券行關閉係因原告患有系爭障
礙症,而需提早終止富龍彩券行房屋
租賃契約,致原告協助
富龍彩券行老闆付出之
押金33,000元遭房東沒收,並支出拆
除費21,600元拆除彩券行之裝潢,給付7,000 元予房東拆掉
玻璃門。原告之
僱傭合約係至112 年12月31日,因系爭傷害
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10月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扣除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於市政府販售刮刮樂收入共計48,000元(每月約8,00
0 元×6 個月),受有309,000 元之收入減少損害【23,800
元×(14個月+年終1 個月)-48,000元】。原告另因系爭
障礙症,常至醫院就診,及因系爭事故,常至法院開刑事庭
,自108 年1 月至8 月共計8 個月需雇用時薪人員及支出計
程車費,受有190,000 元之損害,且因系爭障礙症,原告於
108 年8 月30日遭解除代理人職務,故得請求自109 年11月
至110 年6 月共計8 月,以勞保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薪
資損失214,200 元【23,800元×(8 個月+年終1 個月)】
。原告為殘疾弱勢族群,因系爭事故致精神上終日惶惶不安
、夜晚常無法入眠、長期復健及疼痛等後遺症,並患有系爭
障礙症,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660,000
元。
㈡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內容涉及「流氓」不實提訴,
被告誣告原告,侵害原告
人權、公然侮辱,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 元。被告
答辯狀記載:「醫師囑言為『病人於
108 年8 月30日至本院門診』,可見原告至阮綜合醫院求診
已距離系爭事故當日9 個月之久,實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相
關。」等語,實屬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人格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原告無吃毒品、吸食安
非他
命、酒精中毒,未求診於「藥癮診所」,被告未經求證,即
於答辯㈢狀指摘原告求診於藥癮診所,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
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與前述各項目合計請求
3,880,000 元(原告請求各項目詳見附表一至四)。
㈢被告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光學公司)開設文雄
眼鏡後勁門市,而甲○○為該門市店經理,且於門市營業時
間挪動店門口廣告旗幟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寶崴光學公
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0,000 元,及其中3,351,684 元自
109 年12月15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
528,316 元自110 年5 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系爭事故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並未致原告受有「右手
肘尺骨冠狀突骨折」、「手肘創傷害後關節炎」之傷害,因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而原告至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求診已距9 個月之久
,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
肘尺骨冠狀突骨折」,然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07 年11
月26日至顏威裕醫院就醫並照X光,經診斷為「右前臂挫傷
」,原告於系爭事故兩個星期後,突於博正國際醫院(下稱
博正醫院)發現「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即非系爭事故
所致,且系爭事故後原告仍得自由活動其右手,應無受有右
手肘骨折之傷害,原告亦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患有系爭障
礙症。
㈡就附表二編號1 醫療費11,182元部分,同意給付阮綜合醫院
醫療費3,110 元及博正醫院醫療費925 元;不同意給付高雄
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醫療費2,007 元、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4,
240 元,因凱旋醫院單據金額僅1,997 元,且求診於精神科
及藥癮特診
暨教學診,高醫就診病名為「右肘扭拉傷、右膝
關節炎」,係於系爭事故後1 年多即109 年6 月11日始至高
醫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顏威裕醫院部分僅同意給付其
中100 元,於108 年12月13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無關。附表四編號2 追加醫療費700 元,其中凱旋醫院
醫療費270 元求診精神科,高醫醫療費500 元就診病名為「
右肘扭拉傷、右膝關節炎」,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
無關,不同意給付。就附表四編號3 計程車就醫交通費,原
告未說明其必要、計算依據,更無提出收據
佐證。原告並無
支出附表二編號2 、4 至7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4
、5 等費用,縱原告有
上開支出,然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
果關係,且依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上開支出係經銷商因經營或結束彩券行所生
之支出,與原告擔任經銷商代理人
無涉,其自行決定支出上
開支出,本應自行吸收,或向經銷商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支出
於法不合。就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收
入減少或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經銷商代理人,並非經銷商
之僱員,則與經銷商間無僱傭關係,自無薪資損失,縱自10
8 年9 月至110 年6 月間有薪資損失,亦係原告自己決定於
108 年8 月30日結束店長(代理人)工作所致,與系爭事故
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自108 年9 月至11
0 年6 月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甲○○深感後悔並願意
賠償原告合理之損害金額,且系爭事故之情節
尚非重大,兼
衡量本件整體事發經過,原告非全無過咎
等情,原告請求附
表一所示精神慰撫金1,660,000 元過鉅。就附表三編號1 部
分,甲○○曾向原告提起毀損告訴,然所告稱之犯罪事實並
非虛構、故意捏造,顯非誣告;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
號5 部分,甲○○僅係行使正當之訴訟上權利,客觀上無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寶崴光學公司未指示或交代店內廣告旗幟要擺放於店外
道路增加能見度,系爭事故係因擺放於店外道路之廣告旗幟
擺放位置越界之問題而發生爭執,則甲○○之行為與其職務
間並無通常合理關聯,寶崴光學公司自無可能預見並事先防
範,是甲○○之行為應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寶崴光學
公司不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寶崴光學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僅屬甲○○個人之犯罪行
為,並非執行寶崴光學公司職務之行為,因甲○○與原告間
雖因廣告旗幟擺放問題,先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系爭事
故,然廣告旗幟擺放僅係系爭事故之前因,系爭事故與其執
行職務內容無關,即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請求寶崴光學公司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又系爭事故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並未致原告受有
「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
107 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欲證明原告於10
8 年9 月23日診斷患有系爭障礙症,
惟兩者相距近10個月,
甲○○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時間短暫,衡諸社會一般經驗,
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障礙症,是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與系爭
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
7 、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費用,縱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亦與
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事故起因,與原告事
前之口角衝突不無相關,原告非全然無責,故原告請求附表
一所示精神慰撫金1,660,000 元顯然過鉅。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曾向原告提起毀損告訴,然非誣告,就附表三編
號2 部分,書狀僅係行使答辯權利,未毀損原告名譽,是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區○路○ 號「文雄眼鏡後勁
店」店長,其與「富龍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區○路
○ 號)比鄰而居,但因兩店廣告旗幟擺放位置越界問題,甲
○○與「富龍彩券行」負責人即原告彼此間時有爭執,而生
嫌隙。甲○○於107 年11月25日18時許,再次因廣告旗座越
界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8時9 分24秒、9 分33秒及12分12秒許,在兩店間中線擺放
廣告旗幟處,接續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3 次,致原告受有右
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甲○○所涉前開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
字第16號判決認定其所為造成原告右前臂挫傷、右手肘尺骨
冠狀突骨折之傷害,並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嗣檢察官及甲○○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寶崴光學公司之員工。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甲○○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應為若干?
㈢被告寶崴光學公司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甲○○造成?
⒈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甲○○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
傷害等節,並無爭執,惟被告仍否認甲○○造成原告右手肘
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
至顏威裕醫院求診,經主治醫師診斷為右前臂挫傷,安排放
射線科檢查,檢查部位為「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上肢骨
頭和關節第二張以上」,原告於同日接受右前臂照射X 光影
像檢查(X 光片檢查日期為2018/11/26,惟放射醫師於X 光
片錯打為L 左前臂),醫囑優先門診。原告
乃於107 年12月
1 日回院門診,經主治醫師診斷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之初期照護」,有顏威裕醫院109 年1 月22日(109 )
顏醫人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放射線科檢查申
請及報告單、109 年3 月13日(109 )顏醫人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X 光片影像資料、109 年5 月4 日(109 )
顏醫人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
37至43、109 至113 、181 頁),
堪認原告就診時,主治醫
師除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外,已併依原告症狀考量其右手骨頭
有受損傷
之虞,而安排X 光影像檢查,並要求優先門診。
⒉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在顏威裕醫院接受右前臂X 光影像檢
查結果,雖尚未見骨折情形,然其於107 年12月6 日至博正
醫院就診並接受X 光影像檢查,經診斷為原告受有「右手肘
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骨折型態為未移位之骨折。博正
醫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曾函覆說明:骨折可因直接患部受
撞擊或因作用力反作用力關係致骨折,骨折一開始X 光未必
能看出,有時需10-14 天後骨折處X 光才看的到等語明確,
有博正醫院109 年3 月17日109 博人字第003 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109 年4 月29日109 博人字第009 號函
可憑(見系爭
刑案易字卷第91至107 、179 頁),且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經法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18:09:20至18
:09:24被告右手推原告左肩,原告往後跌倒跌坐在地,左
手碰地,右手抬起、於18:09:33原告被推再次跌坐在地時
,其兩手手掌直立撐住身體,於18:09:38因畫面角度限制
,原告疑似有用左手撫摸右手肘的狀態(見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145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右前臂確有受傷,應可
認定原告跌倒時應有以右手支撐身體之情形,且依
前揭說明
,骨折未必能於受傷時立即檢查發現,本院綜合原告於顏威
裕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考量右手骨頭有受損傷之虞,安排X
光影像檢查並優先門診,後續於博正醫院確診受有「右手肘
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甲○○造
成原告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之事實,亦據系爭刑案認定罪
證明確判決其犯傷害罪確定等情,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肘
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可採信,原
告聲請再函詢顏威裕醫院尚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甲○
○推倒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肘尺骨冠
狀突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應得請求甲○○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附表一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原告高職畢業
,年收入118 萬元,從事NBA 職賽分析,名下無
不動產、無
貸款、毋須扶養他人,甲○○為專科畢業,任職寶崴光學公
司,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
動產、無貸款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23
0 頁),本院審酌兩造因廣告旗幟擺放位置而生爭執,甲○
○竟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3 次,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暨
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尚嫌過高,
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
致罹患系爭障礙症,然原告係自108 年9 月23日至凱旋醫院
就診,有凱旋醫院病歷附於系爭刑事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
至71頁),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0月,且衡情罹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10
8 年9 月23日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亦
未記載實際發生原因,尚難逕認系爭事故即為此疾病發生原
因,其就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⑵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醫療費11,182元
,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自108 年2 月4 日至28日僱傭
時薪員工,受有編號2 所示支出增加164,960 元之損害,因
系爭傷害導致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10月共計14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編號3 所示309,000 元收入減少損害【最低基本工
資23,800元×(14個月+年終1 個月)-109 年1 月1 日至
109 年6 月30日於市政府販售刮刮樂收入48,000元】,富龍
彩券行關閉係因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而需提早終止富龍彩
券行房屋租賃契約,致原告協助富龍彩券行老闆付出之押金
33,000元遭房東沒收,受有編號4 押金33,000元之損害,原
告復支出編號5 所示拆除費21,600元拆除彩券行裝潢,並給
付編號6 所示7,000 元予房東拆掉玻璃門,及支出過年買便
當、影印資料等編號7 所示雜項4,942 元等語。經查:
①編號1 所示醫療費11,182元部分:
原告請求博正醫院925 元、阮綜合醫院3,110 元醫療費用部
分,經其提出收據,甲○○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30 、233 頁),寶崴光學公司未就此部分爭執,是此部
分費用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主張顏威裕醫院支出108 年12月
13日、109 年3 月17日醫療費用900 元部分(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145 至146 頁),依原告提出顏威裕醫院108 年12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12月13
日因右肘挫傷併腫痛就診5 次(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10
9 年3 月17日就診支付三筆費用,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
期照護,有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應可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是此部分費用900 元亦應准許。至原
告主張凱旋醫院醫療費2,007 元部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
5 至114 頁),因系爭障礙症與系爭事故尚
難認有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高醫醫療費4,240 元部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9 至194 頁),依原告提出高醫109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右肘扭拉傷、右膝關節炎,且係於109
年6 月11日日始至高醫就診、進行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均不予
准許。
②編號2 所示原告雇用時薪員工支出增加164,960 元、編號3
所示108 年9 月至109 年10月收入減少損害309,000 元部分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因過年時非常忙,人手不夠,我
的手上石岡,無法正常使用,且我那個月業績是高雄市第一
,所以原告要多請幾個不然來不及,過年生意太好要多請幾
個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原告雇用時薪
員工係因年節生意考量,且無增加支出之相關憑證,尚難認
其有增加支出之損害或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提出阮綜合醫院109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目前
右肘疼痛無力,無法正常工作」(見審訴卷第391 頁),然
尚無法認定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或具體
期間,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老闆認為其有精神方面問題,無法勝任工作,
108 年8 月完全辭職,之後沒有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5 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障礙症致彩券行結束營業,
因而無薪資收入,然系爭障礙症與系爭事故尚難認有關連,
如前所述,其請求被告給付彩券行結束營業後之收入損失,
自屬無據。
③編號4 押金33,000元、編號5 拆除裝潢費21,600元、編號6
拆除玻璃門7,000 元,編號7 支出過年買便當、影印資料等
雜項4,942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其受傷罹患系爭障礙症而關閉富龍彩券行,提
早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自陳:我是彩券行代理人,因為老
闆較沒有錢,協助他出這筆押金,房東本來沒有要沒收,我
想我本身有不對就讓房東沒收押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可知原告並無支出押金義務,房東亦未要求沒收押金,
且彩券行結束營業原因多端,原告又僅為代理人,尚難認定
結束營業與原告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障礙症又無從
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彩券行關閉支出之押金、拆除
裝潢費、拆除玻璃門費用,自不應由甲○○負擔。至雜項費
用4,942 元,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過年要買便當、影印資
料的錢,例如向中國信託影印資料傳給公司、過年請人、水
電、便當等都有增加支出,
堪認係屬過年期間營業支出項目
,其請求被告給付,不予准許。
⑶附表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書內容涉及「流氓」不實提訴,被告誣
告原告而提起刑事告訴,不衛生是房東罵的,被告侵害原告
人權、公然侮辱,請求編號1 所示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又因博正醫院倒閉,醫生轉至阮綜合醫院,被告說原告是捏
造的,質疑為何至博正醫院與阮綜合醫院看診相差10個月,
與我所受傷害無關,被告答辯狀憑空忖測,毀損名譽,請求
編號2 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原告因系爭障礙症常至醫院
就診、因系爭事故常至法院開刑事庭,要雇用時薪人員,自
108 年1 月至8 月共計8 個月需僱用時薪人員及支出計程車
費,受有190,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
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68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
照)。甲○○對被告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
原告於107 年11月25日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
音效,無法認定有無辱罵情事,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
駁回再議之聲請,系爭處分書
所載告訴意旨內容並無關於「
不衛生」之描述,有系爭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
頁),難認甲○○有誣告故意,且被告於答辯狀所載內容,
乃就本件訴訟進行攻防,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亦
無足認定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000 元、700,000 元,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108 年1
月至8 月共計8 個月需僱用時薪人員及支出計程車費,受有
190,000 元之損害等語,其就因傷勢有雇用時薪人員及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無給付時薪人員
薪資及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
⑷附表四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障礙症,老闆認其無法勝任工作,原告於
108 年8 月30日遭解除代理人職務,故請求編號1 所示自10
9 年11月至110 年6 月共計8 月之薪資損失214,200 元【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8 個月+年終1 個月)】。又另支
出編號2 所示醫療費770 元,編號3 所示計程車就醫交通費
4,380 元,於109 年3 、4 、5 月因影印、加油、去辦事情
支出編號4 所示雜項3,464 元。原告並無吃毒品、吸食安非
他命、酒精中毒,未求診於「藥癮診所」,被告未經求證即
指摘原告求診於藥癮診所,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故請求
編號5 所示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罹患系
爭障礙症之發生原因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
,其縱因此離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 所示薪資損失
。又編號2 所示醫療費包含凱旋醫院270 元、高醫5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原告因系爭障礙症至凱旋醫院就
醫尚難請求被告賠償,高醫109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病名為右肘扭拉傷、右膝關節炎,且原告係於109 年6 月
11日始至高醫就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
關係,均不予准許。編號3 所示計程車就醫交通費並無單據
,難認有支出事實,且尚無證據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凱旋醫院就醫部分亦難認與被告行為相關,編號4 所示雜支
費用並無相關付款憑證,且時間為109 年3 至5 月,難認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均無從准許。至編號5 部分,被告答
辯㈢狀係抗辯:「原告係至凱旋醫院求診精神科及藥癮特診
暨教學診,
洵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自非被告所
應給付賠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係就原
告提出凱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進行答辯攻防,且原告所提凱
旋醫院醫療費用之部分收據,科別確實記載「藥癮特診暨教
學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
⑸依上開說明,甲○○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博
正醫院醫療費925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3,110 元、顏威裕
醫院醫療費用900 元,合計104,935 元,原告其餘請求不予
准許。
㈢被告寶崴光學公司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甲○○受僱寶崴光學公司,擔任文雄眼鏡後勁店店長,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廣告旗座越界問題與隔壁彩券行之負
責人即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甲○○
認為我把廣告旗幟擺到他的店門口了,所以發生口角爭執等
語(見警卷第9 頁),甲○○於偵查中則稱:我只是阻擋他
把旗子推過來我們這邊等語(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卷
第20頁),可知甲○○係認原告擺放廣告旗幟超逾彩券行店
面界線,占用自身店家門口,為維護自身店家權益,而在兩
店間中線擺放廣告旗幟處動手推倒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顯與甲○○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甲○○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復無證
據證明寶崴光學公司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寶崴光學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應給付原告104,935 元,及自109 年12月15日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起(109 年12月1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
│編│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 │1,660,000 元│一、108 年10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 │ │ │ 狀(附民卷第7 至11頁)請求精神│
│ │ │ │ 慰撫金1,000,000 元。 │
│ │ │ │二、嗣於109 年12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
│ │ │ │ 聲明狀擴張增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6│
│ │ │ │ 0,000 元(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 │ │ │ ),二者合計1,660,00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一第95頁原告陳述)。 │
└─┴─────────────┴──────┴─────────────────┘
附表二:
┌─┬─────────────┬──────┬─────────────────┐
│編│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 │11,182元 │一、109 年10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 │ │ │ 狀主張39,498元(審訴卷第219 至│
│ │ │ │ 225 頁)。 │
│ │ │ │二、嗣於110 年3 月5 日民事
陳報狀更│
│ │ │ │ 正為11,182元(本院卷一第101 至│
│ │ │ │ 102 頁)。 │
│ │ │ │三、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 │ │ │ 為11,182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
│ │ │ │ 。 │
├─┼─────────────┼──────┼─────────────────┤
│2 │支出增加(雇用時薪人員) │164,960 元 │109 年10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審訴卷第219 至225 頁) │
│3 │收入減少(108 年9 月至109 │309,000 元 │ │
│ │年10月) │ │ │
├─┼─────────────┼──────┤ │
│4 │押金 │33,000元 │ │
├─┼─────────────┼──────┤ │
│5 │拆除費 │21,600元 │ │
├─┼─────────────┼──────┤ │
│6 │玻璃門 │7,000 元 │ │
├─┼─────────────┼──────┤ │
│7 │雜項(過年買便當、影印資料│4,942 元 │ │
│ │等雜支) │ │ │
└─┴─────────────┴──────┴─────────────────┘
附表三:
┌─┬─────────────┬──────┬─────────────────┐
│編│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被告誣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250,000 元 │一、109 年12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 │侵害人權、公然侮辱,請求精│ │ 狀(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
│ │神慰撫金 │ │二、此次另有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660,│
├─┼─────────────┼──────┤ 000 元,惟已併入附表一編號1 ,│
│2 │被告答辯狀憑空忖測,毀損名│700,000 元 │ 與附民起訴時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
│ │譽,請求精神慰撫金 │ │ 為1,66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5│
├─┼─────────────┼──────┤ 頁原告陳述)。 │
│3 │原告因被告傷害致病,常跑法│190,000 元 │ │
│ │院、醫院、需雇用時薪人員,│ │ │
│ │請求108 年1 月至108 年8 月│ │ │
│ │雇用時薪人員及計程車費用 │ │ │
└─┴─────────────┴──────┴─────────────────┘
附表四:
┌─┬─────────────┬──────┬─────────────────┐
│編│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薪資損失(109 年11月至110 │214,200 元 │110 年5 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 │年6 月) │ │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 │
├─┼─────────────┼──────┤ │
│2 │追加醫療費(凱旋、高醫) │770 元 │ │
├─┼─────────────┼──────┤ │
│3 │計程車就醫交通費 │4,380 元 │ │
├─┼─────────────┼──────┤ │
│4 │雜項(109 年3 月至5 月之影│3,464 元 │ │
│ │印、加油、辦事情等雜支) │ │ │
├─┼─────────────┼──────┤ │
│5 │精神慰撫金(被告答辯㈢狀指│300,000 元 │ │
│ │稱原告求診藥癮診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