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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顏秉毅即顏桂森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75萬7,27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3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375萬7,27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75萬7,27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卷第9頁),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75萬7,274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9月15日雄院隆104司執祿字第120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59、295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得否對其行使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係自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輾轉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末於103年5月5日讓與被告,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則係高雄區中小企銀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全部清償,經高雄地院於88年10月8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329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年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9日撤回聲請,經高雄地院所換發。雖原告前於85年間受破產宣告,高雄區中小企銀因申報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嗣於95年10月25日破產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時效,致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105年9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7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自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超過5年(即自87年10月30日至100年9月6日)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又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時,其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所附債權明細表(下稱系爭債權明細表)並無違約金之記載,顯然違約金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則被告輾轉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自亦不包括違約金。縱認違約金亦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則被告105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4月10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施秉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命各債權人於85年6月30日前申報債權,高雄區中小企銀業於85年6月25日申報,於破產程序拍賣原告名下財產且經分配後,原告所餘財產已無可供分配之金額,經破產管理人認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於95年10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終止破產程序,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應於95年10月25日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於103年5月5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4年、105年、107年均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則系爭債權本金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104年間持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15日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就利息部分僅104年9月15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始罹於時效。再系爭債權明細表雖未記載違約金,然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內文已載明讓與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字樣,顯然違約金亦屬債權讓與之範圍,況實務上銀行等金融資產管理機構讓與債權亦不可能將債權割裂為僅讓與本金與利息而未讓與違約金,又違約金屬從權利,不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6至297、346頁):
  ㈠原告於84年3月13日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自84年7月13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經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390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高雄區中小企銀598萬1,810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88年9月21日確定。高雄區中小企銀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88年債權憑證。
  ㈡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書立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將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詳如債權明細表)」讓與龍星昇公司(系爭債權明細表記載借戶本金375萬7,274元及截止至92年2月28之利息為「無」),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公司,後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公司,末於103年5月5日讓與被告。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持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9日具狀撤回聲請,經高雄地院於104年9月15日以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107年均有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紀錄,於109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於85年4月10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施秉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命各債權人於85年6月30日前申報債權。
  ㈣高雄區中小企銀於85年6月25日申報其債權額為4,965萬5,906元(依所附債務人顏桂森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明細表第一列所載,原告借款金額650萬元、借款期間84年3月13日至99年3月13日、借款本金餘額643萬4,457元、計算至85年4月10日即破產宣告日止之利息為46萬2,628元、遲延利息2,319元、違約金51,907元)。
  ㈤於破產程序經拍賣原告名下財產且經分配後,原告所餘財產已無可供分配之金額,經破產管理人認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於95年10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終止破產程序。
  ㈥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系爭債權本金因破產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105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銀所讓與之債權範圍為何?有無包括違約金?
  ㈡如是,違約金是否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金375萬7,274元自87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而此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銀所讓與之債權範圍為何?有無包括違約金?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書立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將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詳如債權明細表)」讓與龍星昇公司,所附系爭債權明細表則僅列載本金375萬7,274元及截止至92年2月28日之利息為「無」,合計375萬7,274元,未記載違約金,有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已記載債權讓與之範圍「詳如債權明細表」,而系爭債權明細表既未記載違約金,認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自不包括違約金等語。惟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條約定高雄區中小企銀讓與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明揭包括已發生而未支付之利息、違約金在內(未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所附債權明細表雖未記載違約金之數額及計算期間,然此應係為明確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是否隨同移轉而另以附表計算說明,況金融或資產管理機構間讓與債權之實務,亦以一併讓與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為常態,此由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足佐證(本院卷第51至61頁),認高雄區中小企銀與龍星昇公司之真意,應係讓與及受讓原告之全部未受償債權,僅已發生之利息部分結算至92年2月28日。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詳如債權明細表」等語及系爭債權明細表未記載違約金,即捨締約雙方之真意、交易習慣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不足採。
 ⒊從而,高雄區中小企銀所讓與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違約金是否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金375萬7,274元自87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申報破產債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2項第3款、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84年3月13日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650萬元,約定自84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3%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原告於84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598萬1,810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借據、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43至149頁)。而原告於85年4月10日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施秉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高雄區中小企銀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貸與原告之650萬元未償本金為643萬4,457元、計算至85年4月10日之利息為46萬2,628元、遲延利息為2,319元、違約金為51,907元,嗣於拍賣原告之財產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經破產管理人於95年10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終止破產程序等情,亦經被告提出高雄地院通知書、債權申報書、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87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之95年10月25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又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本金375萬7,274元及利息(計算至92年2月28日止為「無」)、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經債權讓與後,末於103年5月5日讓與被告,亦經被告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雄司聲字第72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4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9月9日撤回聲請,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3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再於105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7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斯時回溯超過5年即100年9月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逾5年時效,該部分原告即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9月15日取得高雄地院換發之系爭104年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應自104年9月15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自87年10月30日至99年9月16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係聲請撤回執行,依前揭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此不因高雄地院逕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違約金屬民法第126條所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認被告自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依原告與高雄區中小企銀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33頁),而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亦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徵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⒋縱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可請求之債權範圍為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惟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載自87年10月30日至92年2月28日期間之利息,非屬被告受讓之債權範圍,自92年3月1日至100年9月6日期間之利息,則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100年9月6日以前之利息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75萬7,274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逾上開部分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