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蘋婉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秦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英鎊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英鎊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設立「傑賓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賓尼公司),為傑
賓尼公司之負責人,以國外
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向不特定
人推銷英國倫敦之預售屋,稱英國倫敦等大都市之公寓租金
極高,投資者向當地銀行貸款購屋後再出租房屋,以租金收
入支付房屋貸款本息尚有剩餘而有利可圖,可委託伊辦理國
外購屋、權利取得、貸款手續及媒介房屋出租代管業者,並
藉此收取約定金額之仲介服務費。而英國當地之不動產交易
制度係買賣雙方須委任不同事務所之「事務律師」代理不動
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買賣價金,當地不動產
主管機關僅
需審查
代理權授予合法便可進行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非英國籍之外國人士購屋僅需將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就近交由所在地之律師
認證影本與
正本相符,再將該經過
律師簽名之證件影本及委任書郵寄英國事務律師,英國事務
律師即
有權代理外國人簽立
買賣契約、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繳納稅捐及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兩造經友人介
紹認識後,被告告知原告
上開購屋訊息,並於民國105 年間
向原告推薦由英國「KNIGHT DRAGON」公司銷售,預計於107
年底完工坐落於英國境內門牌號碼為「N0.205-1UR1- 02.09
,1UPPERRIVERSIDE,GREENW ICH PENINSULA,LONDON SE10
0DX」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英鎊(下同)475
,000元,訂立買賣契約時需先給付總價10% 訂金,因被告稱
系爭房屋為極佳之投資標的
乃欲與原告以各1/2 比例合資購
買,
惟原告需先支付總價10% 訂金一半,即英鎊23,750元(
計算式:475,000元×10%×1/2 =23,750元)及各項稅捐、
手續費。待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105 年6月6日委託英國「
中倫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律師代理兩造共同與英國「KNIGHT
DRAGON」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傑賓尼公司仲介服
務費之收費方式係向買、賣雙方分別收取買賣價金之2%、4%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1/2 權利時,應付之買賣服務費為總價
之2%即4,750元(計算式:原告應付之總價即23,7500元×2%
=4,750元)。故原告除將訂金即23,750 元及各項稅捐、手
續費依被告
指示交付其代為處理外,上開買賣服務費亦於10
5年7月28日匯款繳納完畢。
詎107 年12月間系爭房屋即將完
工,英國「KNIGHT DRAGON 」公司通知兩造支付尾款時,被
告卻稱因原告非英國籍公民,無從向英國金融機構申請房屋
貸款,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90% 僅能以現金支付,與其
前稱之資訊不同,且原告礙於資金調度亦無法同意被告
嗣後
變更合資購買房屋之條件,被告知其無法依約滿足所承諾之
購買房屋投資目的,遂於107 年12月14日與原告
合意以原告
已付訂金英鎊23,750 元為
對價,買回原告對系爭房屋1/2權
利,並指示原告自行寄發電子郵件委由「中倫律師事務所」
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2 予被告事宜,嗣上開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手續復又產生
法律服務費用480 元,原告自願負擔
其半數即240元。就前開買回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契約係兩
造間之約定,並未透過傑賓尼公司仲介,自無買賣服務費之
產生;然被告
迄今除給付原告2,000 元外,並未再付款其餘
21,750元之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再於108年5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於同年6月6日以存
證信函託辭拒絕。被告除已給付之2,000 元外,仍應給付原
告21,510元(計算式:23,750元-2,000元-240元=21,510
元)之買賣價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向原告表明,購買標的為英國倫敦為主
之大樓預售屋,非英國倫敦等大都市之公寓,且交屋後出租
,會有合理租金收入,非所謂有極高之租金,且關於支付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係告知原告得向當地銀行貸款或以現
金方式給付,非原告
所稱只能向當地銀行貸款,且依兩造於
106 年8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知,原告至遲於該
日即已知悉107年底交屋前需付清剩下90%屋款(即一人須負
擔213,750元)。原告於105年間既經評估後決定購買,代表
當時已經審慎考量,然
嗣後卻反悔不買,致伊為處理善後事
宜,付出諸多勞力時間,是本件爭議之肇始,乃
可歸責於原
告。又伊自始至終皆未向原告稱原告非英國籍公民,無法向
英國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等語,原告亦無不能辦理金融機
構貸款之情,原告係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後,辦理交屋之際,
始以其要與丈夫
離婚,不想名下有系爭房屋而遭其夫索討為
由,後又稱其不想承擔貸款壓力為由,請伊找人買回原告之
部分,嗣伊代原告轉賣一段時日仍無人應買,伊始買回系爭
房屋1/2權利。再就「Jabene Group」買賣服務費4%即9,500
元,原告原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曾支付被告2%服務費(按
:原服務費為買賣價金之4%,因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故兩
造各負擔1/2,即為2% ),嗣後原告請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
時,兩造曾口頭約定買賣服務費,故原告自知悉須另再給付
服務費4%,僅因當時伊認為處理情況繁雜緊急,並未再次與
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且伊多次邀請原告當面討論退款金額,
原告均避而不見,亦不願意與伊商討服務費事宜。是原告向
伊請求給付21,510 元之價金,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即9,5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6月6日購買系爭房屋時曾與傑賓尼公司簽立
委
任契約。
(二)兩造間以各1/2比例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兩造於107年12月
14 日合意由被告買回原告對系爭房屋1/2權利,買賣價金為
23,75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房屋權利移
轉登記律師費用240元。
(三)被告同意支付之金額為12,010元(被告
抗辯應扣除服務費用
4%即9,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21,51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4日合意由被告買回系爭房
屋1/2權利,買賣價金約定為23,750 元,原告同意該買賣價
金得扣除系爭房屋權利移轉登記之律師費用240 元,且被告
業支付2,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如上所述,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中譯本、原告寄予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
(見審訴卷第19至50頁),自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1/2 權利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21,510元(計算式:23,750元-240元-2,000元=21,5
10元),當屬有據。惟被告辯稱該價金應再扣除傑賓尼公司
之買賣仲介服務費9,500 元(即買賣價金23,750元之4%),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所稱服務費之收取,係依傑
賓尼公司之倫敦房地產經紀服務收費合約第4 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95頁),又依該合約所示乃原告於105 年6月6日經由
傑賓尼公司服務而購買系爭房屋1/2權利時,業經原告於105
年7月28 日匯款給付服務費4,7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又兩造另於107年12月14日合意由被告購買原告系爭房屋1/2
權利時,既未約定該次買賣之服務費如何給付,亦未簽訂如
上述之仲介經紀服務收費合約,被告雖稱兩造曾口頭約定,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
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被告再辯稱其於107 年12月14日之買
賣系爭房屋1/2 權利時,確實係由傑賓尼公司仲介服務,被
告理應收取原告買賣價金4%之服務費即9,500 元
云云,然查
,107 年之買賣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所稱之仲介服務
者乃傑賓尼公司
而非被告,縱傑賓尼公司為被告所經營,然
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主體,得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者為傑
賓尼公司而非被告,況被告又未受讓取得上開仲介服務費,
則被告自無法依前揭合約或法規收取系爭服務費。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 權利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復依約定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2 與被告而完成給付
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審訴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併予敘
明。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1/2 之買回事項已有效
成立,原告業依系爭約定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2 予
被告而完成給付義務。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1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