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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旗下經營健身工廠,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與 被告陳喬佑即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下稱江西南工作室 )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江西南工作室指派其所屬教練,承 攬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 ,江西南工作室並指定被告陳喬佑(英文名:Tyson C )實 際擔任教練,由伊依約計算給付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自108 年8 月1 日起生效,承攬期間均為1年 ( 即至109 年7 月31日止),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 自動展延1 年。系爭契約簽立後,陳喬佑受江西南工作室指 派,實際於伊旗下之「健身工廠竹北廠」執行承攬健身教練 工作,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 作室教練,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於伊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 有投資、從事或合夥經營與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 ,於承攬工作期間有上開條款約定所載之違約行為,即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 之損失。詎陳喬佑明知上開約定,竟疑似自108 年10月初起 ,先邀請任職於伊「竹北廠」之訴外人即受僱教練(均係伊 公司之受僱員工)林僑緯(英文名:Wade L)、黎佑恩(英 文名:Le e)、林雨澤(英文名:Ryan L)、許湘寧(英文 名:Cand y X)、黃詣淮(英文名:Aiden H . )等5 人, 及另由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冠霖(英文名:Ethan C ),共計7 人私下成立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裝神弄鬼 輸贏啦」,下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中私下討論另行 開設、籌組健身房事宜,足認陳喬佑確實有「投資、參與、 經營與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下稱系爭違 約行為),經伊發現上情後,除前揭5 名受僱員工於坦承後 予以從寬處理外,因陳喬佑否認上情,伊已於108 年10月17 日終止系爭契約。陳喬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慫恿原由其 負責授課之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辦理教練課程之退費,致 伊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害;縱陳喬佑未慫恿會員辦理退費,惟 本件因可歸責於陳喬佑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致會員主張 教練異動,而終止個人教練課程,進而辦理退費,伊受有會 員個人教練課程退費損失228,800 元、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 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1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及退費損失228,800 元、律師酬金60,000元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被告慫恿 會員退費或導致會員退費之行為,應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會 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另因陳喬佑受江西南工作室指派至 伊健身工廠竹北廠擔任教練,於108 年10月得領取之承攬報 酬計49,581元(勞務費及稅額合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伊自得主張與前揭損賠金額為扣抵,經抵銷後,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739,219 元(計算式:788,800 元- 49,581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219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喬佑原係原告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竹北廠」 之健身教練,受僱於原告,原告為降低成本,於108 年初與 陳喬佑合意兩造間由僱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即由陳喬佑先 於108 年5 月9 日設立登記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於10 8 年7 月間辦理自原告離職後,隨即於108 年7 月1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由陳喬佑實際承攬原告所屬運動健身中心 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詎原告所屬竹北 廠教練部經理廖俊威(英文名:Stanely )與中北區經理何 聖憲竟共同於108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由廖俊威先向同 為「裝神弄鬼輸贏啦」群組成員即許湘寧誆稱何聖憲有事告 知,並將許湘寧帶至何聖憲車上後,何聖憲即以許湘寧仍在 試用期、原告仍掌握其人事去留權為由,脅迫許湘寧交付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做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證據, 該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應不得做為證據。縱認系爭群組對 話紀錄有證據能力,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目的,應係在 防止承攬教練利用與學員間已產生之信任關係,於契約期間 另行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後,再鼓勵學 員轉而致其從事之相關業務消費,造成原告損失,故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 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 務」之約定,自應以契約存續期間,實際上確實有上開行為 為限,至單純構想或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未來計畫,應不在此 限。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為陳喬佑係在陳述未來計 畫之藍圖,無法據以證明陳喬佑已實際為系爭違約行為,至 原告指述稱其陳喬佑以外之其他5 位竹北廠受僱教練均坦承 陳喬佑有為系爭違約行為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主張陳喬佑有為系爭違 約行為,而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應無理由。 陳喬佑亦否認有慫恿會員要求原告退費之侵權行為,原告應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縱有對由被告負責授課之會員退費之事 實,然未證明該等會員退費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亦未證明係受被告慫恿所致,原告逕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規定,向被告主張會員退費之損失,即屬無據。另本件訴 訟係原告所提,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約定係由原告 遭人索賠、興訟而成為「被告」方,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 法並未有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制度,故原告提起本訴而支出律 師酬金60,000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因被告未有系爭違 約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以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與被告 108 年10月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且被告之報酬應為 85,818元等語,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陳喬佑)。 ㈢原告與將西南工作室、教練陳喬佑於108 年7 月18日簽立承 攬契約,契約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為期1 年,期滿雙方 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 年。約定由江西南工作室 指派其所屬教練陳喬佑,承攬原告所屬運動健身中心會員教 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原告依約計算給付承攬 報酬。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如被告於承攬工作期間有該條約 定所載之違約行為,即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江西南工作室指派陳喬佑(英文名:Tyson C )實際擔任教 練,在原告旗下之「健身工廠竹北廠」履行承攬健身教練工 作。 ㈥陳喬佑與任職於原告「竹北廠」之受僱教練(均係原告公司 之受僱員工)林僑緯(英文名:Wade L)、黎佑恩(英文名 :Lee )、林雨澤(英文名:Ryan L)、許湘寧(英文名: Candy X )、黃詣淮(英文名:Aiden H . )等5 人,及另 由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冠霖(英文名:Ethan C ) ,共計7 人成立Line群組(系爭群組名稱為「裝神弄鬼輸贏 啦」)。 ㈦原告提出「裝神弄鬼輸贏啦」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出許湘 寧之LINE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37至41頁、第10 7 頁)。 ㈧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審訴卷第45至47頁) 予被告,稱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收受。 ㈨林僑緯等4 人自白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提出退費會員服務要求表(審訴卷第43頁),退費金額 228,800 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提出律師委任酬金請款單(報酬金額60,000元)形式真 正不爭執。 許湘寧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予原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原 告總經理於108 年11月28日回覆予許湘寧之電子郵件形式真 正不爭執。 陳冠霖於108 年1 月31日獨資成立原能運動工作室。108 年 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合夥人為陳冠霖、林僑緯、 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等7 人(公司登 記資料卷)。 陳冠霖即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 年11月7 日與樂心建設有限 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街○○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 日起 至116 年1 月31日止,目前由陳冠霖、被告等人經營向上適 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 被告離職時尚有報酬85,818元未領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會 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若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承攬報酬債務85,818 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會 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有無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江西南工作室 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非經原告書面同意,於契約期間,不 得於原告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下列行為:㈠投資、參與、 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 質或類似之業務;有前項各款事由時,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 南工作室教練,除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外,並應 另外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江西南工作室 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或有其他行 為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或因其行為致原 告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 教練負責,妥為處理。如原告因此遭人索賠、興訟、退還會 員之會費或教練課程費用,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 練,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 於律師費、訴訟費等)等語。觀諸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 ,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於契約期間,於臺灣 地區,不得投資、參與、教學、教導、受僱、經營或合夥經 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應指實際上已經開 始經營之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 備行為,如對外宣傳或招生,已有影響原告業務之虞者,始 足認屬競業行為之一環,然而不包含尚未定型之討論籌備或 將來生涯規劃。 ⒉原告之現場主管廖俊威於108 年10月間,發現裝神弄鬼輸贏 啦群組,經區經理何聖憲與許湘寧約談後,經許湘寧交付部 分群組討論內容後,經何聖憲、原告之總經理陸續與群組內 成員約談後,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喬 佑終止承攬契約等情,固據證人何聖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場主管廖俊威(Stanley )在櫃臺看到電腦有群組沒有登 出,裡面7 位教練籌備工作室的健身房相關事宜,包含報價 、詢價等,回報給伊後,伊找一位較新的教練許湘寧約談, 原告公司在四樓,伊在一樓出口處外,把許湘寧找到伊車上 ,二人在車上談,避免其他人的攻擊、排擠,當時有聊到上 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行為、職業道德部分,後續許湘寧才截 圖給伊相關訊息,訊息中有健身器材、平面圖等,看起來是 經過規劃的,如果群組成員有大的變動,公司就要做調整。 後續伊有跟林僑緯、黎佑恩、許湘寧、黃詣淮約談,有問他 們預計什麼時候出去開健身房,但他們沒有直接的否決、回 應這件事。他們都沒有正面回應問題,約談沒有什麼重點。 之後總經理約談,Tyson(被告)跟Ethan(陳冠霖)就直接 被解約。伊在總經理約談後,向林僑緯等人拿自白書,自白 書是林僑緯等人自己寫的,沒有要求寫自白書的人離職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並有裝神弄鬼輸贏啦群組LI 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自白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至41 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⒊原告依「裝神弄鬼輸贏啦」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陳喬 佑違反合約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於10月間群組內固提 及「震動機跟氣壓式cable 可以考慮跟他們進」、「我已經 請廠商列清單了」、「地墊的施工費是7 萬多」、「這個有 考慮自己弄嗎」、「我們是一二樓各50坪嗎」、「對」、「 討論器材」、「數量」、「規劃動線」、「清單列出後」、 「我逐一請各個廠商報價」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雖顯示 群組內討論規劃一個健身房,然依前後對話所示,該健身房 應尚在規劃且未完成規劃,更未開始經營。而依前開說明, 系爭群組討論之內容,並未實際經營,難認對原告營業造成 任何損害,是此部分,尚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該群組已在籌備成立健身房,即屬違約等語。然 依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各款所示,原告對被告競業禁止之限 制包含在臺灣之一切投資、參與、教學、教導、受僱、經營 或合夥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範圍甚大 ,如被告僅限於群組內討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經實際著 手從事競業行為,即須賠償原告50萬元,未免過苛,是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提出陳冠霖於108 年11月7 日與樂心建設有限公司之房 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等語。而原告於108 年10月 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承攬契 約。陳冠霖於108 年1 月31日獨資成立原能運動工作室,嗣 於108 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合夥人為陳冠霖、 林僑緯、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等7 人 。陳冠霖即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 年11月7 日與樂心建設有 限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街○○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 日 起至116 年1 月31日止,目前由陳冠霖、被告等人經營向上 適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陳冠霖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之時間點為108 年11月25日, 承租房屋之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以觀,陳冠霖與陳喬佑等 人,係因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終止合約後,始為之,並非 在契約期間即為租賃並變更為合夥,已難認定有違反合約之 情。又依訂立租約之108 年11月7 日起至租賃期間109 年2 月1 日起始間隔將近3 個月時間,可見陳冠霖與陳喬佑在10 8 年10月間上開LINE對話期間,其等籌備經營健身房之準備 工作尚非完備。又系爭契約第11條僅為契約期間之競業禁止 ,非契約期間則未予約定,則陳喬佑等人在契約終止後之10 8 年11月7 日承租房屋,並於109 年2 月1 日起開始經營健 身業務,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亦可認定。 ⒌另陳喬佑之學員,雖陸續於108 年10月20日起因教練離職之 因素申請退費,有退課會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73頁 ),然本件係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以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 合約,並非被告自行離職。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會員退會, 係因陳喬佑已經另行經營健身房而受陳喬佑慫恿所為,難認 陳喬佑已有違反合約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並未舉證陳喬佑違反約定,於合約期間投資經營 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各款情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若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承攬報酬債務85,818 元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8,800 元為無理 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 金50萬元、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 元,合計739,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