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
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7軸動
態噴塗機械手-中央型SBIR研究補助經費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
兩造與訴外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
劉昭恕教授合作,由原告先就執行計畫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付款予被告,用以開發設計及採購,約定合作
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詳細合作內容則
依實際需求由兩造另行議定之。原告業已開立支票號碼為
QD0000000、
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支
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提示兌現在案。查
被告於簽約後雖擬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時程規畫表」,
惟被告
嗣後未能依其所擬定之時程進行,經原告表示倘逾時
程恐後續將嚴重延宕,被告
乃於108年6月重行擬定「時程規
畫表」,然
俟至108年10月間,被告復表示無法依擬定進度
進行,經兩造與劉昭恕教授共同會議後,確認被告確實無能
力繼續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遂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由被告檢具購買明細,扣抵後返還價金予原告。被告本承
諾於108年10月5日檢具帳款進度,然
迄今未曾檢具,僅於
108年10月23日開立350萬元之發票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前情
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博璋、劉昭恕教授、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建成、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李厤榛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博璋與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李厤
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茲以被告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內容,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
原告所受領之價金350萬元,即應全數返還,
詎被告僅於108
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迄今尚有餘款340
萬元未返還,經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被告後,亦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34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材料費用抵扣主要為新
福光7軸機械手臂,可另外新增備品」之約定,可知研究之
材料經費,應由原告支出,且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會同劉昭
恕教授共同協商時,兩造係決定「終止」系爭契約,
而非「
解除」該契約,是已購買材料之費用應予扣除,此為原告所
自承,兩造既係終止系爭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
第120l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
嗣後歸於消
滅,不生回復原狀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伊償還34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與國立高雄科
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劉昭恕教授合作,由原告先行就執行計畫
材料費用3,500,000元付款予被告,用以開發設計及採購,
合作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詳細合作內
容則依實際需求由兩造另行議定之。
㈡原告已開立支票號碼為Q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
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8
年3月6日提示兌現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8年10月間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抑或係終止系爭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領之34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10月間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抑或係終止系爭
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與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劉昭恕教授合作,由原告先行就
執行計畫材料費用3,500,000元付款予被告,用以開發設計
及採購,合作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詳
細合作內容則依實際需求由兩造另行議定之。而原告已開立
支票號碼為Q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
3,500,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於108年3月6日
提示兌現,嗣因被告延宕「時程規畫表」之進度,再修正擬
定之「時程規畫表」後仍表示無法依其進度執行,兩造乃會
同劉照恕教授,三方於108年10月2日開會討論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紙、被告公司資本資料一紙、系
爭合約書一份、時程規畫表及修正之時程規畫表各一件、支
票一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而原告主
張於
上開三方會議達成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願
返還原告先行付給被告之款項3,50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效力自終止
契約後消滅,不生回復原狀須返還款項之問題等語置辯。是
本件之爭執點乃兩造會同劉昭恕教於108年10月2日之討論會
議中,兩造究係達成合意解除契約,抑或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
⒉
經查,證人劉昭恕教授到庭
結證稱:「(問:原告於108年3
月4日與被告有無簽訂『7軸噴塗機械手臂中央型SBIR研究補
助經費合約書』?提示並告以
要旨)有合約書。有簽訂,有
書面協議,所以才有款項支付。當時是協議要中央型SBIR研
究補助經費聲請,我只知道原由,但內容我沒有看過。(問
:雙方是否有議定簽訂的計畫第四點『雙方合作之詳細內容
,依實際需求另約議定之』的議定內容?)沒有議定內容,
第四點的精神是如果開發過程有比原來的金額還高,就可以
再增加費用。後來沒有再增加費用。跟我是要合作中央型
SBIR計畫,但是沒有SBIR計畫,這個計畫完全沒有執行,我
也沒有提出。所以才會變成是兩造間的合作案。我的部分是
兩造間的合作如果有結果,可以透過我提出SBIR的計畫,這
是國家的補助計畫。(問:事後沒有提出計畫的原因是什麼
?)因為被告沒有達到條件,所以我無法提出SBIR計畫。後
來被告有提出一個計畫執行表,SBIR計畫是在時程的一個時
間點,因為沒有達成,所以我無法提出SBIR計畫。我沒有提
出SBIR計畫,所以就變成是兩造間的執行案,本來是這個計
畫被告要找我幫忙,後來完全沒有找我幫忙,所以後來我就
不知道。因為之前我有看過計畫的時程表,所以我有去詢問
,被告沒有執行計畫,進度沒有做到,所以後續的時程也做
不到,所以原告(法代)林建成與被告(法代)王博璋、我
三人針對時程討論,王博璋表示時程做不到,所以後來才討
論應該要將款項扣除支出後將餘款歸還,被告當時也有同意
,事後並沒有依協議還款。(問:三方達成協議有無作成書
面?)當時是口頭協議,林建成當時要王博璋擬定還款計畫
,王博璋同意擬定還款計畫,但還款計畫的書面我沒有看過
。(問:有無問還款計畫在那裡?)沒有。後來林建成告訴
我王博璋沒有兌現還款計畫。(問:有無問王博璋?)王博
璋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王博璋,要他兌現還
款計畫,但後來他置之不理…(問:沒有看過還款計畫書面
,有無這份書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林建成有跟我
講過。(問:王博璋在三方會議時,就扣除的金額有無提出
相關的文件或單據?)沒有。當時請他回公司計算,但是一
直都沒有答案。(問:當時三方會議,王博璋是否同意原本
計畫終止或解除此計畫?)同意。(問:三方協議時,有無
明確說是解除或是終止的字眼?)都沒有。王博璋只有說做
不到,無法完成,並沒有講到解除或終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0至5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108年3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提出一個時程規畫表,因被告沒有
執行計畫,導致證人欲幫忙的SBIR計畫也無法提出,因被告
進度沒有達到,後續時程的執行也做不到,導致兩造及證人
於108年10月間進行三方協商會議,針對執行計畫之時程進
度加以討論,被告明確表示時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兩造即
達成停止繼續合作,被告並應將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扣除支出
後之餘款歸還原告之合意。可見兩造停止合作之原因乃因被
告未執行計畫所導致。而原告既已開立票面金額3,500,000
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並經
被告於108年3月6日提示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乙
紙附卷
可證(見審訴卷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僅原告已盡其交付被告資金350萬元
之義務,而被告則未達成其所提出應按時程履行執行計畫之
義務,導致後續之計畫全部無法如期實現之狀況。是在僅有
原告已完成其交付資金義務而被告卻全未按時程規畫執行其
計畫義務之情況下,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判斷,尚
難認兩造所
達成之停止繼續合作之合意,係屬「終止」系爭契約,而由
被告單方面享受原告已履行交付資金義務之利益。再者,倘
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即無返還原告已交付
款項之義務,惟
觀諸上開證詞內容,兩造亦達成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給付款項扣除被告支出後餘款之合意,且被告於上開
會議後,復與原告之員工李厤
臻討論如何返還款項(見審訴
卷第73至125頁)等情,
益徵兩造所達成者,其真意實乃「
解除」系爭契約,而由原告另同意被告僅需返還上開扣除被
告支出後餘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間係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即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兩造係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不用還款之合意
云云,實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領之34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3,500,000元,兩造並達成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僅需返還上開款項扣除其支出後餘款之合
意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
揆
諸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餘款及其利息。而被
告已於108年11月1日匯回上開款項中之100,000元予原告,
復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匯款明細附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
37頁),
堪信為實,故扣除100,000元後被告尚有3,400,000
元未返還予原告,應
堪認定。而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
,未再提出其有已支出之品項與價格之憑證,即難認被告有
為任何支出之款項得再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餘額
3,40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0,000元,及自被
告受領前開款項時即108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惟審酌本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情狀及衡平原則,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得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