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曉軍
複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訴訟代理人 劉添富 陳昱憲 周秀美 參加訴訟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宮行宇 楊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更正後之附表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三」之記載,其中項次24-2木門組合框淨損額「20,682」之記載,應為「19,773」之誤載;項次34詩肯柚木雙人床架淨損額「12,104」之記載,應為「11,758」之誤載;項次35詩肯柚木雙人床墊淨損額「8,750」之記載,應為「8,500」之誤載;從而同表合計欄、淨損額欄及賠償額欄之記載亦應一併更正為「689,489」,故原告之直接損害總計為「689,489元」;加計原告之間接損害「18,119元」,損害總額應為「707,608元」。前開判決有 上開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更正後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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