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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菁 被   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隆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685 、686 、690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50平方公尺,及68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及 黃八野共有;㈡被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 )應將原告所有68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50平方公尺、6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6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交還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及黃八野共有。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後 ,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光舜公司應將坐落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 積38.25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4.19 平方公尺)、 編號D1部分(面積58.57 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 積704.49平方公尺),及6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6.34 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159.93 平方公尺),與6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 36.59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13.20平方公尺) 、編號E1部分(面積30.14 平方公尺)及J1部分(面積 72.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 黃八野;㈡被告光隆公司應將坐落6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F1部分(面積207.67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 29.16 平方公尺),及6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部分 (面積554.73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60.08 平方 公尺)、I1部分(面積43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黃八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訴之變更,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9 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黃政隆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 與原告兄長即訴外人黃八野共有系爭土地,因購買係為投資 ,購入後暫時尚無高價脫手之機會,土地閒置未用,加上原 告接手管理擔任被告光隆公司、光舜公司負責人,故曾將68 5 地號土地借予光隆公司設置瀝青生產設備,及將686 、69 0 地號土地借予光舜公司設置混凝土生產設備,今已2 、 30年。而被告光隆公司於685 地號土地上之設備本已拆除, 未再使用,反而違法擴展於686 地號土地及同段671 、684 地號土地,然為應付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 復又將已拆除之舊設備胡亂堆在土地上應付稽查;另外,被 告光舜公司於686 、690 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設備則早未再 營運。本件原告雖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光隆公司、光舜公 司設置設備使用,然已經過2 、30年,2 家公司均已獲得長 期之使用利益,現亦未再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光隆公司、 光舜公司於1 個月內返還借用部分之土地,另因被告公司有 擴大使用之狀況,就其擅自擴大使用之部分,以及逾限後被 告占有未交還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 設備交還土地,以維權益,兩造間既為同意使用之關係,性 質上類似於使用借貸,原告應得類推民法第470 條及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備交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光舜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源與原告黃政隆係屬兄弟,訴 外人黃八野為大哥,黃政隆是老三,系爭土地原先是雙方父 親與他人經營磚窯廠之用,後來分次買受應有部分才先後分 別登記在黃政隆及黃八野名下,後即改由家族企業光舜公司 (預拌混凝土廠,西側部分)及光隆公司(瀝青工廠,東側 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原告所稱為其購買。且原告 自承曾經是上開2 家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因此雖然系爭土地 登記在黃政隆及黃八野名下,但是一直以來都是供給家族事 業使用。又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八野共有,而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給被告光舜公司及光隆公司使用,也是經過原告 與黃八野同意始能為之,而今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 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與黃八野共同以 意思表示為之,而今僅有原告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非合法。再者,系爭土地其實是原告與其兄弟黃八 野、黃俊源、黃政助共同經營家族事業獲利購買而來,而供 被告2 公司營業使用,因此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的法律權 源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光舜公司經營混凝土、光隆公司 則生產瀝青,均需土地擺置生產機器,因此依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規定,上述使用借貸因未定期限,依其使用借貸的目 的,應以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之日,才是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既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均仍繼續營業,因此依民法第470 條 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八野所有,應有部分均為 2 分之1 。原告曾同意無償將685 土地提供光隆公司設置瀝 青生產設備,另將686 、690 土地無償提供光舜公司設置混 凝土生產設備,且均未約定使用期限。 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高市地仁 測字第110700775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 C、D、E、J均為光舜公司所有之混凝土生產設備;另編 號F、G、H、I則為光隆公司所有之瀝青生產設備,各編 號座落之位置及占用各土地面積,均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如有,其使用範圍及借貸之目的為何? ⒊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已完畢?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本 件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八野所有,應有部分 均為2 分之1 。原告曾同意無償將685 土地提供光隆公司設 置瀝青生產設備,另將686 、690 土地無償提供光舜公司設 置混凝土生產設備,均未約定使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既有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公司無償使用之情事, 其性質即應屬使用借貸,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該使用關係僅屬同意使用關係,而非使用借貸云 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故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貸與人即得請 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然若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時,使 用借貸契約應仍屬存續,貸與人於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前,自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亦屬當然。經查: ⒈就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範圍及借貸之目的部分,證人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八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購買系爭 土地的資金都是家族公司的資金,所以後來一半是登記我的 名字,一半是原告的名字,之後因為要轉型才成立兩家瀝青 及混凝土公司,也就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土地就是原來磚窯 公司使用的土地,這都是家族公司的土地及的錢,所以沒有 講到被告公司使用土地要付錢,系爭土地讓被告公司使用的 期限是無限期的,使用範圍部分,因為是家族企業,要使用 就使用,反正都在這塊土地使用,沒有特別區分使用區域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第161 頁),堪信被告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即係因該土地為家族企業所出資,故 雖登記於原告及黃八野名下,其等自均同意供作屬家族企業 之被告公司使用,且未明確限制得使用之範圍及期限,自應 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範圍均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借 貸之目的則係供被告公司經營之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將685 土地借予光隆公司設置瀝青生產 設備,另將686 、690 土地無償借予光舜公司設置混凝土生 產設備,係被告公司自行擴大使用範圍云云,然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現場690 地號土地鄰接道路,設有 光舜公司大門進出,鄰路均有設置圍牆,系爭土地上均有混 凝土廠設備,光舜公司與光隆公司有道路相通,另設有光隆 公司大門,光隆公司主要位於686 、685 地號土地,現場為 瀝青生產設備及原料堆置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光舜公司與光隆公司雖各 有使用位置,但其間仍有道路相連,且無明顯區隔,核與證 人黃八野證稱被告公司間沒有特別區分使用範圍之情相符, 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被告上開舉證,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範圍 均及於系爭土地全部。 ⒊就借貸之目的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光隆公司已將設備拆除 ,且應以被告公司設備之使用年限為準認定使用目的已完成 云云。惟公司組織之經營,衡情應係以長期經營獲利為其目 的,縱使用之設備廠房有所耗損,亦會加以維修更新,以利 公司繼續之經營,始屬常態,自難僅以公司之設備已逾使用 年限,即謂公司並無再繼續經營之規劃,亦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 社會常情有違,自難採憑。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既係供公司經營使用,而被告公司之經營方式, 則分別係以生產混凝土及瀝青為業,是系爭土地上既仍有混 凝土及瀝青之生產設備存在,足徵被告公司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繼續經營之規劃,縱其設備有所更新而將舊設備先行拆除 ,或僅一時暫停營運,若非已有長期停止營業或公司解散清 算等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光 舜公司之用電資料,自105 年8 月起用電度數已明顯降低, 足見有多年未營運之情形云云,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 之光舜公司用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惟依該用電資料,縱可認光舜公司有低度營運之情形,然 原告亦自承光舜公司現已將生產混凝土設備更新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光舜公司僅係暫時低度營運,現亦 已更新設備而欲繼續經營,自不影響前開論斷,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使用 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仍存在,自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 屬存續,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系爭土地。且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得使用系爭 土地全部,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設備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使 用範圍應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尚 未使用完畢,被告應仍得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 地,自亦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70 條及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設備 並交還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