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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朝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祉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高雄市○○區○○段○○○ 段○○○○○號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一、五十 二號停車位線塗銷後,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地上21層,地下2層之「公園小別墅」大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樓)為一集合住宅 ,係由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起造。 而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 號之地下二層之法定停車輛數為47輛,其他空間均屬避難空 間,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惟目前地下二層之停 車竟劃設至編號52,明顯違反使用執照之設計規劃,並已妨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附圖編號47號車位(下稱系爭 47號車位),目前為高堅公司占有使用,附圖編號49號車位 (下稱系爭49號車位),目前為被告王祉雯占有使用,附圖 編號51、52號車位(下分別稱系爭51、52號車位),目前為 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占有後出租 他人使用,上開車位均非合法車位,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依據占有上開避難空間並作為車 位使用,且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業已侵犯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權益。而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請 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避難空間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高堅公司應將系爭47號車位之車位線塗銷,並遷 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王祉雯應將系爭49號車位之 車位線塗銷,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管委會應 將系爭51、52號車位之車位線塗銷,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高堅公司則以:系爭47號、49號停車位,先前已有系爭大 樓住戶陳美惠、黃秀樁等人以該二車位係屬違法車位為由 ,對高堅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呂金田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即載明:「系爭大樓經核准之停車位固為47個,此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然除核准之停車位外,如 有空地,尚非不得為停車之用。故高堅公司雖在核准之47 個停車位外,另增加2個停車位,但告訴人黃秀椿與高堅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悉以契約為準,高堅公司既已依約交 付編號第49號之停車位給告訴人黃秀樁,且該停車位並未 佔用公共設施,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可言」等語, 足認系爭47號、49號停車位係高堅公司於法定空間以外之 面積自行增設,並無違法。此外,黃秀椿亦曾在民國99年 間對高堅公司起訴,請求交付系爭47號車位,並備位請求 高堅公司如不能交付車位,則應賠償伊損害云云,此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駁回黃秀椿之請求 ,判決理由謂:「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 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下,須設置一定數 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 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依上開說明,系爭大廈 經核准之停車位固為47個,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4年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1753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然除上述法 定停車位外,如有空地,系爭大廈本亦得設置其他停車位 ,換言之,系爭大廈在符合相關法令下即得增加設置停車 位,從而,尚難僅依系爭大廈經核准之法定停車位為47個 ,遽認其他增設之停車位即為不合法之停車位」,亦認高 堅公司在系爭大樓增設之車位為合法。又系爭47、49號停 車位於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由高堅公司所增設,並於85 年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含49 個停車位點交予管理委員會,由買受人與高堅公司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文件 ,應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47、49號停車位之 使用,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高堅公司占用系爭47 號停車位自屬合法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管委會、王祉雯則均以:管委會對系爭51號、52號車位之 管理,應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自非無權占有, 並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前述車位土地共有之權利 。又劃設上述車位之目的,係為增加管委會之經費來源, 以利大樓之管理及公共設施之維護。況且,原告請求返還 之上開車位土地,乃係管委會基於委任契約所管理,本件 判決縱將上開車位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後仍 係由管委會依據委任契約管理上開車位土地,據此,原告 對管委會之起訴,實不具訴之利益,應予以駁回。又系爭 51、52號停車位於96年前即已劃設,距今至少已13餘年。 管委會於出租前開車位時,均會於大樓公佈欄張貼公告, 使大樓住戶得以知悉,並且在編號51號、52號車位皆有以 油漆在地面標記編號,是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51、52號車 位出租之事實。而原告於97年即搬入系爭大樓,成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搬入大樓至今已11年,管委會於 此11年間對系爭51號、52號車位亦持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供 大樓管理、維護之用,故今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請求管委會返還編號51號、52號車位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之嫌。而王祉雯 使用之系爭49號停車位,係自原來使用者黃秀樁買受而來 ,其使用已久,系爭大樓就系爭49號停車位之使用應存在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王祉雯就系爭49號車位之占用應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為一集合住宅,為高堅公司起造,原地下二層法 定停車輛數為47輛,系爭47、49號停車位為高堅公司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所增設。 (二)系爭49號車位,目前為王址雯占有使用,系爭47號車位, 目前為高堅公司占有使用。 (三)系爭51、52號車位,為管委會所增設,目前為管委會占有 後出租他人。 四、本件爭點為: (一)高堅公司占有系爭47號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高 堅公司應將系爭47號車位之車位線塗銷,並遷讓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王祉雯應將系爭49號停車位之車位線塗銷,並遷 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三)管委會占有系爭51、52號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管委會應將系爭51、52號停車位之車位線塗銷,並遷讓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訴之利益?如有,其主張有無 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以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其 地下二層係規劃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高堅公司起 造時,其使用執照原規劃47個停車位,其圖面如原證三即 本院補字卷第36頁所示之圖面,惟高堅公司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增設系爭47、49號停車位,而系爭47號停車位目前為 高堅公司占有使用中,而系爭49號停車位經高堅公司出售 予黃秀椿,嗣經黃秀椿出售予王祉雯,現由王祉雯占有使 用中,而系爭51、52號車位乃管委會事後所劃設,目前由 管委會占有並出租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謄本、系爭大樓 107-109年度管理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5-36、140-151頁,本院卷第 114、115、93-103、364-390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 ,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 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要屬當然。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 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349號解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復可參 照。經查: 1.系爭大樓採預售模式,高堅公司於80年取得建造執照,先 申請建築甲棟,並於甲棟建築完成後,於82年申請建造執 照之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乙棟(即系爭大樓),當時申 請49輛機械停車位,此時系爭大樓開始銷售,故高堅公司 此時與購買戶所簽訂之合約書,分為未購買車位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有購買車位之「車位建物預定買賣合 約書」(以下稱預定買賣合約),其與有購買停車位之購 買戶,其所附圖面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之圖面(即本 院卷第310頁之被證10),若與附圖(即車位現況)比較 ,編號48、49號之車位當時並不存在(編號51、52號車位 為管委會事後自行繪製,當然亦不存在),而系爭47號停 車位之位置非平面車位,而係編號47、48、49之三層機械 停車位一節,經高堅公司陳報在卷,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第1次變更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310頁 ),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參諸購買戶康 明凱、聶素芬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內容,康明凱為未購 買車位之購買戶,其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大廈之地下 二樓停車空間計四十六個車位(數量應屬誤載,詳本院卷 第304頁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申請書)皆為自用,自用汽 車停車位甲方(即康明凱)需另行購置始能使用之,於空 襲或緊急事件時,應依法優先無償提供作為公共防空避難 使用,平時不得隔間及設置妨礙停車或防空避難之障礙物 ,甲方及繼承人、受讓人或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應受本條 之約束,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 高堅公司與各買受人已分別約定,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已規 劃為停車位,若無購買停車位之購買戶,並無使用上開停 車位之權利,此應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大樓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僅有購買停車位之購買戶,始有使用停車位之占有 使用權利。 2.另依有購買車位之購買戶所簽訂之「車位建物預定買賣契 約書」,其內有買賣車位標示、車位價款,其第1條約定 :「...車位持分面積約17、195平方公尺,車位建物面積 隨甲方承買大樓之主建物登記於公共部分持分共有,不另 發給車位建物產權憑證...」、第14條約定:「本約對甲 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均具同等之約束力。」 、「附件:㈠車位建物價款分期付款表㈡停車位配置圖」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頁),而附圖即為高堅公司上 開陳報於82年申請建造執照之第1次變更設計所附之圖面 ,是所有購買停車位之購買戶就上開契約既已簽署並表示 同意,系爭大樓之各買受人自就上開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之 特定位置依上開圖面亦已成立分管契約,且上開購買戶嗣 後縱使再將其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另出售予他人,因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受讓人亦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3.嗣後高堅公司又申請變更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地下停車位之 設計,將原編號47、48、49之機械式停車位塗銷,另增設 一平面停車位(即附圖之編號48號停車位,即原證3之圖 面),因此成為使用執照之47個停車位,亦即原告起訴時 所提出之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補 字卷第36頁),而高堅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又再另行劃 設系爭47、49號平面車位,始成為系爭大樓目前現況之49 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而高堅公司固然坦承:於上 開預定買賣契約簽訂後,實際建成系爭大樓後,並未與購 買戶再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但高堅 公司增設上開2車位,於系爭大樓實際建成並交屋後,係 交付每一購買停車位之購買戶如本院卷第33、34頁所示之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份(下稱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其作用即為彰顯其具有何編號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利, 其內附有地下室車位平面圖,其即為附圖所示之現況(除 管委會事後增設之編號51、52號車位),而系爭大樓亦將 此訂入社區管理辦法之中,約定憑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可向管理中心領取汽車通行證,而住戶是否具有車位之占 有使用權利,迄今亦以出示持有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作為 其具有車位使用權利之證明方法,各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提 出該證明書,始得登記為車位使用權人,此經系爭大樓管 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亦有系爭大樓社區停 車場管理辦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15、116頁 ),此徵諸黃秀椿於102年間將系爭49號停車位出售予王 祉雯時,其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共有之基地及同 段2957建號之公共設施之部分持分轉讓予王祉雯外,另將 高堅公司製作之車位地下室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予王 祉雯一情(見本院卷第364-390頁),即資證明。 4.綜上,足見系爭大樓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於領取上開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後,並將之訂入系爭大樓規約之附錄辦法之 中,編定使用者後每月收取管理費,係已就變更後之停車 位重新達成分管契約之合意,是系爭47、49號停車位,已 經系爭大樓共有人同意分管作為停車空間,並為購買上開 車位之人合法占有使用,且該分管契約應拘束嗣後受讓之 第三人,原告要不得將系爭47、49號停車位之車位線塗銷 ,更無從請求高堅公司及王祉雯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至於原告雖稱:其他未購買車位之住戶並未獲 得該地下室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故並非 全體住戶對此均達成分管協議云云,惟未購買車位之住戶 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契約內已訂明:「...自 用汽車停車位甲方需另行購置始能使用之...」等語,並 簽立地下室使用權同意拋棄書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 158、182、250頁),堪認上開未購買車位之住戶,對於 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無使用權限一事已事先同意,所有購買 戶別對於「僅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始享有地下二樓車位之占 有使用權限」一事要屬具有共識,故事後車位雖由47個增 設為49個,惟系爭大樓管委會將該地下室使用權利證明書 及所附圖面列入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辦法時,上開未購買 車位之住戶對此並未見曾表示相關意見,堪認因未購買車 位之住戶於預售階段已放棄占用地下二樓車位之使用權利 ,故高堅公司變更車位設計時,亦僅就購買車位之住戶間 發放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重新約定使用範圍,原告上開 主張,要與上開預定買賣合約之內容不符,即非有理,自 不可採。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是大樓共用部分若欲變更其使用方法,應得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並以不違反上開法令為原則。經查: 1.就管委會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事後增設之系爭51、52號停 車位,其雖辯稱:此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 告之訴實不具訴之利益云云,惟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乃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詎管委會對於其增設系爭51、52 號停車位,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係基於合法程 序取得住戶之同意一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 卷第117頁),是管委會與住戶間雖就共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存在概括委任之關係,惟其僅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限,要無「創設」或「變更」共有部分使用 目的之權利,管委會若欲於地下二層之共有部分增設新車 位,作為特定目的使用,亦應經住戶之約定始得變更,該 位置若不作為停車位使用,自得回復為避難空間,是原告 自有訴之利益,且不因系爭51、52號車位出租之租金供系 爭大樓管理基金使用與否有異,管委會上開辯解,要非有 據。 2.而原告提出系爭51、52號停車位未經住戶合法約定變更使 用目的之質疑,然管委會至今僅得以:提出系爭51、52號 停車位早於96年即已存在,且原告早於97年即已搬入系爭 大樓,應早知悉系爭51、52號停車位之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見審訴卷第111-123頁),而無法提出其當初增設之 過程為何。依103年1月26日公園小別墅社區第18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1.地下室車位51號 及52號車位使用狀況為何(11-13王紫綾女士提問)決議 :52號為出租之情況。51號提供給本大樓住戶臨時停車, 以兩個小時為限,並且須先告知管理人員車主的電話號碼 以利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僅能證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有住戶欲瞭解系爭51、52號車位使 用狀況,要無法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委會對系 爭51、52號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由系爭大樓管委會對於 先前之會議記錄保管不週,故迄今尚未能提供先前會議記 錄以資參酌;而系爭大樓目前仍存有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效 之糾紛(見本院卷第45-51頁);且原告亦質疑先前系爭 51、52號停車位之租金收入不透明而無法知悉其使用目的 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大樓之管理確實存 有不周全之處,且住戶間尚存有若干紛爭,故系爭51、52 號停車位之增設,是否經過合法程序一情,原告因此提出 質疑,亦屬合於常情,而管委會對此要未能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增設已久一事,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就此已達成默示之合意,是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51 、52號停車位之車位線,並請求管委會將其遷讓返還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要有理由。至於增設車位若果為系爭大 樓之多數住戶之共識,其事後仍得依合法程序,於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之情形下另行增設,然本件在未見管委會確實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情形下,即難認其合法,自應將之塗 銷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51、52號車位之車位線塗銷,並遷讓返 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