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靜
送達代收人 陳莉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
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9,37
6 元(455,788 +403,588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0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