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靜 送達代收人 陳莉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 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9,37 6 元(455,788 +403,5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