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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柏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鄭銀萬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時50分,駕駛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之散裝水泥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另 有拖曳子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曳引車衝撞路旁兩戶民宅及車號00-0 000 之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伊所有之曳引車全部 燒毀,車號00-00 拖曳子車部分燒毀,及空氣壓縮機等車輛 附加之零配件毀損。系爭曳引車屬運輸用貨車,於101 年12 月出廠,購入成本為3,202,500 元,至108 年1 月24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依國內同車型、同車齡車輛之中古車市價,尚 有176 萬元至180 萬元之價值,惟因被告之過失致車輛毀損 不堪使用,伊至少損失1,800,000 元。伊之拖曳子車係屬其 他特種車輛,於89年8 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4 年。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8 年1 月24日,使用期間18年5 月,子車維修 費用為102,179 元,殘值20,436元,加計工資43,800元,合 計64,236元。系爭曳引車與拖曳子車合計損失1,864,236 元 。伊除受有前開兩輛營業大型車損害之外,另有隨車掛載之 空壓機修復費用為68,464元加計5%營業稅3,423 元共71,887 元,事故現場至車輛維修廠之拖吊費共25,000元之損害。系 爭事故發生後,108 年4 月23日兩造於高雄市六龜區調解委 員會與訴外人陳子文就小貨車(車號00-0000 )部分以76,0 00元達成和解,產險公司理賠7 萬元,不足部分由伊墊支6, 000 元。又108 年5 月1 日,兩造與訴外人鍾富炫及閻秀花 ,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由 伊代墊103,845 元。伊代墊款合計109,845 元。兩造再於10 8 年9 月17日於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與訴外人邱仲達調解成 立,兩造共給付160 萬元予訴外人,伊之產險公司給付66萬 元及伊給付14萬元,被告分期匯款32萬元、48萬元。伊因系 爭事故,自108 年1 月24日起,已無多餘車輛可供營業,且 購買曳引車之價格昂貴,需先籌措資金,加以掛牌等手續繁 雜,故伊就此不能營業所失利益之部分,要求被告予以賠償 。參酌伊所製作,以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於107 年度(10 7 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成本損益表可知,若被告未因過失 肇事致燒毀曳引車,則伊就該部曳引車部分,一年可獲得盈 餘411,112 元,平均每月盈餘為34,259.3元。從而,自108 年1 月24日被告將上開曳引車撞毀時起,至伊可恢復營業規 模為止(包含詢價、購入新曳引車、驗車、完稅、申請牌照 、監理機關登記等手續、等待零配件、修理附掛子車及空壓 機等時程),至少需要3 個月,故伊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為102,778 元(計算式:34,259.3×3 ≒102,77 8 元)。被告因駕車恍神肇事,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第19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08,801 元(計算式:1,800,000 +20,436 +43,800+71,887+25,000+98,900+6,000 +140,000 + 102,778 =2,308,801 ),及自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801 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然原 告要求被告超載6.2 至6.4 公噸,原告指示並要求伊超載散 裝水泥,原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原告又未於上開散裝水泥曳引 車上裝置滅火器,致伊駕駛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遇突發狀 況無法立即剎停,亦因原告未裝置滅火器,導致伊於駕駛該 散裝水泥曳引車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無法及時撲滅系爭火 災,伊亦因而受到傷害。顯見原告違反上開民法第483 條之 1 規定及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退而言之,縱認伊有賠償之義務(伊仍主張無負賠償義務) ,伊亦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鈞院免除 伊賠償之義務,又縱不能免除,亦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又系爭事故延燒路旁兩間房屋門面,其中一間高雄市○ ○區○○路○○號之所有權人為鍾邱招娣,伊已於108 年7 月 16日與鍾邱招娣在高雄市六龜區調解會達成和解,由伊賠償 其3 萬元,鍾邱招娣並放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伊 之民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 年8 月9 日高市 六區民字第10830868000 號函送之108 年民調字第23號之調 解書可證。此部分原告起訴狀稱:「兩造與訴外人鍾富炫及 閻秀花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 ,由原告代墊98,900元」顯非事實。另原告主張邱仲達所有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邱仲達所主張之傷 害,業經兩造與邱仲達之代理人邱淑椒於108 年9 月17日上 午9 時30分在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調解成立,由兩 造各給付邱仲達80萬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調解筆錄可證。關於陳子文小貨車受損部分,兩造與該陳子 文於108 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六龜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 由兩造賠償該陳子文76,000元,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 年4 月23日108 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可證,此76,000元均 由產險公司理賠。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墊支6,000 元顯與事實 不符,非可採信。原告所主張之曳引車係屬營業運輸用之車 ,其出廠及原發照日期係101 年12月,至發生系爭事故108 年1 月24日10時50分,已有6 年餘,已逾行政院公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號碼20305 號所載: 「1.運輸業 用貨車,耐用年數4 年」,顯見上開車輛已無殘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顯屬無稽且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之拖 曳子車,並無毀損,且該拖曳子車係00年8 月出廠,係營業 用半拖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4 年 ,自該拖曳子車98年8 月出廠至發生系爭事故108 年1 月24 日10時50分,顯已逾該4 年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4,236元顯屬無稽且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曳引車 及拖曳子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產險,而就本件火災事故所 發生之損害,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予原告,原告受領該理賠已 無損害。原告再請求伊賠償,顯依法無據且無理由。本件系 爭火災事故並無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原告共有8 輛營業用之 散裝水泥曳引車。於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亦尚有7 輛車可 為營運,更且原告又於108 年2 月間向伊表示將再購進一輛 散裝水泥曳引車如入營運,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造成原告 營業損失,原告起訴狀稱: 「原告自108 年1 月24日起,已 無車輛可供營業獲利」顯非事實,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金額 180 萬元而請求被告賠非償,顯依法無據且無理由。且伊係 受原告僱用,從事駕駛上開營業用之散裝水泥曳引車及裝載 散裝水泥之拖曳子車,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客戶,該散裝水 泥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駕駛人會有生命、身體、健康受危 害之虞,原告應依上開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為必要之預 防,從而原告以投保產險為預防方法,於事故發生時即可獲 得產險公司理賠,原告既已獲得理賠,自無理由再請求伊賠 償。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8 年 8 月2 日至同年8 月21日之工資,合計24,253元;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22,703 元,合計246,956 元,被告為抵銷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5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之散裝水泥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另拖曳子車),行經 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曳引車衝撞路旁兩戶民宅及車號00-0000 之小貨車(系爭 事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形式 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91頁)。 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空車總重13.6公噸,裝載散裝水泥最重21 .3公噸、事故發生時,總重31.07 公噸。鼎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檢附提貨噸數表(本院卷第175 頁)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㈢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全部燒毀及空氣壓縮機毀損。 ㈣系爭曳引車屬運輸用貨車,於101 年12月出廠,購入成本為 3,202,500 元(購車發票,審訴卷第25頁),耐用年限為4 年。 ㈤原告之拖曳子車係屬其他特種車輛,於89年8 月出廠,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 年數為4 年。 ㈥原告所有隨車掛載之空壓機,耐用年限4 年,預估修復費用 68,464元,加計5 %營業稅3,423 元,共71,887元。 ㈦事故現場至車輛維修廠之拖吊費共25,000元。 ㈧系爭曳引車因事故燒燬,無法維修,經新光保險公司賠負35 2,800 元回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理賠資料 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99至128 頁、第177至179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後,108 年4 月23日兩造於高雄市六龜區調解 委員會與訴外人陳子文就小貨車(車號00-0000 )部分以76 ,000元達成和解,產險公司理賠7 萬元,由原告支付6,000 元(調解書,審訴卷第99頁)。 ㈩108 年5 月1 日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訴外人鍾富炫及閻秀花所有地上建築物完成修繕,經鍾 富炫、閻秀花驗收,由原告支付103,845 元予凱力工程公司 (發票、支票,本院卷第21頁)。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院卷第17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鍾富炫與被告於 108 年7 月16日以30,000元調解成立(調解書,審訴卷第93 頁)。 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於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與訴外人邱仲 達調解成立,兩造共給付160 萬元予訴外人,原告產險公司 給付66萬元及原告給付14萬元,被告分期匯款32萬元、48萬 元(調解筆錄,審訴卷第95至97頁;匯款單,本院卷第51頁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判決(本院卷第 213 至224 頁)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8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21日之工資,合計24,253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70 3 元,合計246,956 元。 翔詮交通有限公司、晉寶交通有限公司函及估價單(審訴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行車日報表( 本院卷第353至36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指示超載、未設置滅火器之與有過失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 引車車輛毀損損害1,800,000 元、拖曳子車損害64,236元、 空壓機修復費用71,887元、拖吊費25,000元、不能營業所失 利益102,778 元有無理由? ㈢與陳子文和解支付6,000 元、與鍾富炫及閻秀花和解支付10 3,845 元、與邱仲達調解成立給付14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指示超載、未設置滅火器之與有過失 ?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系爭車輛衝撞路旁兩戶民宅及車號00-0000 之小 貨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空車總重13.6公噸,裝載 散裝水泥最重21.3公噸、事故發生時,總重31.07 公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經認定如前。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燕巢區裝載約31 公噸散裝水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幾秒 至撞擊前方路旁停放WQ-0891 之小貨車,並發生煙霧後,被 告始踩煞車,然已發生碰撞,被告並因此受傷,被告跳下車 後馬上到對面馬路等待救援,沒有辦法滅火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火災發生後也有受傷,所以跳下車後就到對 面馬路待救,所以沒有辦法滅火,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顯示:00:07被告車輛自小貨車後方出現,車頭靠近 小貨車。小貨車後方與被告車輛前方出現煙霧,被告車輛煞 車燈未亮,被告車輛持續向前,煙霧情形增加,被告車輛煞 車燈始亮起等情明確,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381 頁、第235至2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已超載之車輛自燕巢起 駛至六龜,均無發生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均無煞 車行為,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車輛是否超載,並無關連。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受傷而下車後即至對面道路等 待救援,無法進行滅火,則本件系爭車輛是否配置滅火器, 亦與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起火燒燬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亦 有令被告超載、未備置滅火器之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 引車車輛毀損損害1,800,000 元、拖曳子車損害64,236元、 空壓機修復費用71,887元、拖吊費25,000元、系爭車輛毀損 不能營業所失利益102,778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亦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全部燒毀及空氣壓縮機毀損 。系爭曳引車屬運輸用貨車,於101 年12月出廠,購入成本 為3,202,500 元(購車發票,審訴卷第25頁),耐用年限為 4 年。拖曳子車係屬其他特種車輛,於89年8 月出廠,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 年數為4 年。隨車掛載之空氣壓縮機,耐用年限4 年,預估 修復費用68,464元,加計5 %營業稅3,423 元,共71,88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關於系爭曳 引車部分,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曳引車自出廠 日101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4日,已使 用逾4 年,則殘值為640,5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2,500 ÷( 4+1)≒640,5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02,500 -640,500) ×1/4 ×(4+0/12)≒2,56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2, 500 -2,562,000 =640,500 】。原告雖主張依108 年貨運 中古車市價,尚有180 萬元等語,然因系爭曳引車已經毀損 ,無法送估價,難認系爭曳引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市價。而 應以殘價計算為適當。是本件系爭曳引車之損害為640,500 元,堪以認定。另原告雖因保險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352,800 元,有新光公司109 年5 月18日109 )新產 法簡發字第111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然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乃因原告另就系爭車輛投保甲式車損 保險,基於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獲取理賠,與被告因侵 權行為所需負賠償責任無涉,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等語,並無 可採。 ⑵系爭子車部分: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子車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2,179 ÷( 4+1)≒20,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02,179 -20,436) ×1/4 ×(4+0/12)≒ 8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179 -81,743=20,436】。加 計不折舊工資43,800元,合計64,236元(計算式:20,436+ 43,800=64,236)。 ⑶空壓機修復費用71,887元部分:原告所有隨車掛載之空壓機 ,耐用年限4 年,預估修復費用68,464元,加計5 %營業稅 3,423 元,共71,8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空壓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7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887÷( 4+1)≒14 ,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1,887-14,377 ) ×1/4 ×(4+0/12)≒57,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887- 57,510=14,377】。 ⑷拖吊費25,000元: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25,000元,固據原告 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審訴卷第31頁)。系爭車輛 既經被告駕駛至六龜發生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僱請道路救 援單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養廠處,乃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合於社會常情。然上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記載 車主應付總金額20,000元,車主付現等語,服務人員處則記 載林收25,000元,因車主應付總金額僅需20,000元,原告得 請求應以2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⑸系爭車輛毀損不能營業所失利益102,778 元: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自108 年1 月24日毀損時起,至原告可恢復營業為止, 至少需要3 個月,營業損失以107 年度每月可獲得盈餘34,2 59.3元計算損失102,778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成本損益表、 營業收入表、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 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行車日報表、運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3頁 、第275 頁、第301 至369 頁)。然觀諸原告提出成本損益 表、營業收入表、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 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相關單據 為佐,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法確認。又依行車日報表、運 費統計表亦無法證明該期間原預定委請原告運送貨物之數量 ,亦無法證明依原告以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02,778 元,尚屬舉證不足,無法據以認 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曳引車殘值640,500 元 、系爭子車修復費用64,236元、空壓機修復費用14,377元、 拖吊費20,000元,合計739,113 元(計算式:640,500 +64 ,236+14,377+20,000=739,113 )。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與陳子文和解 支付6,000 元、與鍾富炫及閻秀花和解支付103,845 元、與 邱仲達調解成立給付14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108 年4 月23日兩造於高雄市六龜區調解 委員會與訴外人陳子文就小貨車(車號00-0000 )部分以76 ,000元達成和解,產險公司理賠7 萬元,由原告支付6,000 元。108 年5 月1 日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訴外人鍾富炫及閻秀花所有地上建築物完成修繕, 經鍾富炫、閻秀花驗收,由原告支付103,845 元予凱力工程 公司。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於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與訴外 人邱仲達調解成立,兩造共給付160 萬元予訴外人,原告產 險公司給付66萬元及原告給付14萬元,被告分期匯款32萬元 、4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因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所示,原告得於賠償被害人後,對被告求償。則原告先行 將上開費用合計249,845 元(計算式:6,000 +103,845 + 140,000 =249,845 )給付予被害人後,再向被告請求,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給付為原告自己對他人之承諾,與被告 無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雇主,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需與被告負連帶責任,關於和解部分, 均係原告與被告共同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至於訴外人鍾富炫 及閻秀花所有地上建築物完成修繕部分,亦早於被告與鍾富 炫等人和解之前,足見原告所為均係因立於被告雇主身分所 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表示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自己與 第三人之約定,難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為有理 由。 八、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988,958 元(計算式:640, 500 +64,236+14,377+20,000+249,845 =988,958 )。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108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21日之工資,合計24, 253 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703 元,合計246,956 元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 亦均屆清償期,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為有據。是本件經被 告以246,956 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42,002 元(計算式:988,958 -246,956 =742,002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002 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收狀戳,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