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鄭銀萬
被
上訴人 柏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0 年2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