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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三六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桂 訴訟代理人 蕭王平       蕭丞堯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魯如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 積共六0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林俊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雄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定農地租賃契約,向台糖公司租 用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72、2074 、2074-3、2074-4、207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休閒農場使用,租賃期間5年,承租後並於其 中之2072、2074-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店面及辦公室(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A建物。原告 於上開租約5年期間屆滿後,再與台糖公司續約,約定租 賃期間至110年8月14日止。 (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2年6月1日與被告林俊雄及訴 外人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劃分出其中之特定範圍部分(即附 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A、B、C、C 1部分。下稱系爭出租部 分)與系爭A建物(出租部分之土地及A建物二者以下合稱 系爭承租標的),一併出租給被告林俊雄及訴外人和平公 司做為其二人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為一年之第一日繳付該年度之全部租金, 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22年5月31日止,共20年( 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林俊雄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竟逾 越系爭出租部分,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 積共6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部分)之土地,一併做為 其營業使用。又系爭租約簽定時,原告誤將原告公司負責 人即訴外人蕭王平一併列為出租人簽約,然此係原告公司 誤列,自無礙於系爭租約之出租當事人只為原告,而不及 於蕭王平。 (三)又被告林俊雄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系爭 20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興建小木屋農舍一棟 (面積4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B建物),之後並於108年8月22日將系 爭B建物出售予被告魯如文,而移轉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予被告魯如文。 (四)系爭租約簽定後,和平公司於106年間自行遷往他處,不 再使用系爭承租標的,被告林俊雄竟未經原告同意,即 自行占用系爭承租標的全部,被告林俊雄既占用全部系爭 承租標的,自應於和平公司遷移後,負擔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全部債務即年租金50萬元,然被告林俊雄自106年6月1 日起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8年8月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林俊雄,應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被告林俊雄迄今仍 未給付租金。原告並已就被告林俊雄自106年6月1日起至1 08年6月1日止租欠之1,542,000元租金聲請本院核發108年 度司促字第114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林俊雄於 本件起訴後,仍未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6 日止之租金,原告再次以110年4月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做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林俊雄間之系爭租約在案,而被告林 俊雄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承租標的,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林俊雄自系爭承租標的遷出,將系爭承租標的返還予 原告;及請求被告魯如文將系爭B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 爭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雄應自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即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雨遮 (如複丈成果圖A1部分所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俊雄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 占有返還原告。㈢被告魯如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小木屋(如附圖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B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承租標的及系爭B建物部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 告公司及蕭王平等2人,承租人則共有被告林俊雄、和平 公司、和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邱寶玉等3人(以下如為指 上開3人時,合稱為林俊雄等3人),此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即可知,原告主張係誤將蕭王平並列於 出租人,此應屬無法律效力之記載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不足採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有原告公司及蕭王平等2 人,承租人亦有被告林俊雄等等3人,則原告公司只單獨 以其一人之名義,向被告林俊雄單獨1人終止系爭租約, 其終止即不合法,而不生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且 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只有記載「…限收受本函7日,給 付上開積欠租金,否則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等語,在文 義解釋上原告係只有「催告」要求被告林俊雄履行給付租 金義務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與被告林俊雄間之系爭租 約,並不合法有效。被告2人基於仍有效存在之系爭系爭 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承租標的及系爭B建物,為有法律上之 合法原因,而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又系爭A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 ),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蕭育 穎,而非原告公司,可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林 俊雄返還系爭A建物亦無理由。 (二)系爭C2部分之土地:系爭C2部分之土地確實是被告林俊雄 於承租之系爭承租標的以外所無權占用,被告林俊雄之所 以占用此部分之土地而圍設紗網,是因為承租系爭承租標 的之後,被告林俊雄有將此部分之紗網範圍內土地提供給 來玩的小孩玩水晶彈,所以圍設紗網以維持安全,並避免 北側建物屋主所養之狗進入,及避免路人從小路進來等語 置辯(見卷二第147頁之勘驗現場筆錄)。 (三)被告魯如文係向被告林俊雄受讓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向被告林俊雄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被告林俊 雄仍屬有權占有,被告魯如文本於被告林俊雄之合法使用 權源自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原告之拆屋還地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蕭王平於100年8月15日,與訴外 人台糖公司簽定農地租賃契約,向台糖公司承租台糖公司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72、2074、2074-3、 2074-4、2074-5地號等5筆土地,租賃期間5年;承租人於 承租後並於其中之2072、2074-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鐵皮屋店面及辦公室。原告公司及現任法定代 理人王美桂於原100年8月15日租約5年期間屆滿後,再與 台台糖公司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8月14日止。並有 100年及105年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 19-28、57-68頁) (二)依卷一第43、45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名義人為原告及原法定代理人蕭育穎(非現任法定代 理人王美桂)等2人,承租人包含和平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邱寶玉、被告林俊雄等3人。出租人自所承租上開土地 中之2074、2074-3地號土地,劃分出如卷一第43、45頁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圖所示之特定範圍(即附圖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A、B、C、C 1部分),將該範圍內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A建物出租予被告林俊雄及訴外人和平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李邱寶玉,約定租賃期間20年,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22年5月31日止,每年之租金為500,000元,應於 每年之6月1日一次給付。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圖在卷 可稽(卷一第43-45頁)。 (三)和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邱寶玉、被告林俊雄於承租後自 106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8年8月7日以原 證6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積欠 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有108年8月7日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卷一第83-8 5頁) (四)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就被告林俊雄積欠之租金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就其中之1,542,000元及利息取得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14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有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197-199頁) (五)被告林俊雄於向原告承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B部分小木屋(即系爭B建物),並於108年8月22日出售 予被告魯如文。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卷 一第39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約止?被告林俊雄是否有合法 占用之權利? (二)被告魯如文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利? 五、本院論斷: (一)系爭承租標的及系爭B建物部分: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 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 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 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 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 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共有 被告林俊雄、和平公司、和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邱寶玉等 3人,有原告所提出經其等3人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確實共有被告林俊雄等3人。而就承租人部分,原告 雖主張:系爭租約簽定時,原告誤將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 外人蕭王平一併列為出租人簽約,然此係原告公司誤列, 自無礙於系爭租約之出租當事人只為原告,而不及於蕭王 平云云。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已不足採。且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格式所載, 上開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於出租人部分係明文列出二個 「出租人」之欄位,再分別由「蕭王平」、「三六五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育穎」各別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而 非僅有一個「出租人」欄位,自無原告所稱之誤將原告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蕭王平一併列為出租人簽約之可言。此 再參以,原告公司與台糖公司簽定之2份農地租賃契約書 (卷一第19-28、57-68頁)之格式,原告公司於簽約當事 人欄位,均只有列出一個「承租人」欄位,並以「三六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王平」、「三六五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育穎」之方式簽約,而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格 式及方式,顯然不同。故依上說明,可知「蕭王平」、「 三六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育穎」均為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出租人(合計共有蕭王平、三六五有限公司、蕭 育穎等3名出租人)。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既均 有3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欲 終止系爭租約之終止權行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該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然原告係 只單獨以其一人之名義,單獨向被告林俊雄1人終止系爭 租約,其終止顯不合法,而不生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 力。㈢原告終止其與被告林俊雄間系爭租約既不合法而不 生效力,則被告林俊雄基於仍有效存在之系爭系爭租約占 有使用系爭承租標的及系爭B建物,為有法律上之合法原 因,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 無理由。 (二)系爭C2部分之土地: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俊雄占有使用系爭C2部分之土地確實係無權占用, 為被告林俊雄所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 (三)被告魯如文部分:被告魯如文係向被告林俊雄受讓系爭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向被告林俊雄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被告林俊雄仍屬有權占有,則被告魯如文自得本 於被告林俊雄之合法使用權源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 。故原告之此部分,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俊雄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共60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