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天稑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高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曼
訴訟代理人 蘇庚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簽立房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售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原告之服務
報酬為成交價格4%。
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
法定代理人蘇曉曼(下稱蘇曉曼)於108 年10月31日代表被
告與訴外人陳○○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陳○○以1,680 萬元(含簽約款300 萬元、完稅款
180 萬元、尾款1,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
履約保證。蘇曉曼於同日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
認單)予原告,承諾給付原告服務費67萬2,000 元(計算式
:1,680 萬元x4 %= 67萬2,000 元),並約定由履約保證專
戶價金中提撥。
惟陳○○給付簽約款300 萬元後,被告拒絕
履約,陳○○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
爭委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
,
爰依
民法第568 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確
認單,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陳○○曾允諾就系爭房
地不收服務費。蘇曉曼於108 年10月31日本係前往議價,卻
遭原告遊說簽約;且原告提供不實(房價過低)之實價登錄
資料,致蘇曉曼急迫、輕率、無經驗,受詐欺而同意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詐欺之規定,撤銷
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
約均未予蘇曉曼審閱
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委售
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10%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00 萬
元(約為總價17% )不符;且陳○○僅付10萬現金,並開立
面額290 萬元之
本票擔保,違反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
第2 項關於簽約款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約定被告將系
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由陳○○負責。(審訴卷第15頁至
第18頁)
(二)蘇曉曼於108 年10月31日代表被告與陳○○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金1,680 萬元,包含簽約款300 萬元、完
稅款180 萬元、尾款1,200 萬元,交屋日期約定為108 年
12月25日,並辦理履約保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39頁)
蘇曉曼另於同日簽立系爭確認單。(審訴卷第41頁)
(三)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之人除蘇曉曼、陳○○外,另
有陳○○、陳○○之父母、蘇曉曼之男友郭○○、蘇曉曼
之弟弟蘇○○、買方仲介梁○○、店長陳○○、代書蔡○
○在場。
(四)陳○○於108 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並開立面額29
0 萬元之本票(
非金融機構,非即期支票)交付代書蔡○
○保管,被告委託代書蔡○○於108年11月1日將
上開10萬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陳○○另於108年11月5日將290萬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五)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為陳○○與被告間之書函往來。
(六)陳○○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七)蘇曉曼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庚癸(即蘇曉曼之父,下稱蘇
庚癸)前以梁○○、陳○○、蔡○○、陳○○等人提詐欺
、背信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109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爭點:
(一)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陳○○是否曾對被告允諾不收取服務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7萬2,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就民法第74條部分:
⑴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
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
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⑵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僅為其提出之攻防方法,
並未以訴之形式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撤銷前揭
法律行為之之效力,
2.就民法第92條詐欺部分:
⑴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
①系爭委售契約部分:
蘇曉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房貸一個月要14萬多,
負擔太大,我跟母親商量後決定賣系爭房地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0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76頁反面),
核與陳○○於本院所證述:蘇曉曼
先來找我,請我幫她賣屋,我跟蘇曉曼約在系爭房地附
近的萊爾富簽系爭委售契約,我有跟她解說契約、費用
,及我會如何促銷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
第156 頁);另
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蘇曉曼說要賣系
爭房地,蘇庚癸沒有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綜上以觀,足見蘇曉曼因不
堪貸款壓力,經與家人討論
、評估後,方決定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兩造簽
立系爭委售契約,並無遭原告詐欺之情事,彰彰甚明。
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蘇曉曼代表被告書
立系爭委售契約時,有何遭原告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難憑採。
②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蘇曉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
格原本為2,480 萬元,因開價太高無人詢問,降為2,
180 萬元;簽約前幾天,陳○○說有一個買家出價14
00萬元,108 年10月31日我和蘇○○前往議價,仲介
說買方願意提高到1,500 萬元,我就想算了,今天只
是來議價,不一定要簽約,沒多久仲介說價錢拉到16
80萬元,問我是否上去跟買方面對面,最後會簽,是
因為之前仲介一直跟我說,我家附近的價格不高,又
說如果我家的房貸沒有還會被法拍,我怕背債才簽約
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正反面)。
證人蘇○○於本院證陳:當天我與蘇曉曼去議價,仲
介叫我們在一樓等,買家在二樓,仲介(即陳○○)
上下跑輪流溝通議價,一開始有一個金額,仲介每次
下來金額才加上去,最後仲介說1,680 萬元是買家的
底線,中間仲介有拿出實價登錄資料,說附近房子價
格都是1,200 萬左右,已經是不錯的價格,叫我們討
論一下,我們想說仲介說此價格已經高於附近房價,
決定上二樓看一下買家,上二樓後由蘇曉曼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大約花了一小時議
價,買方先出價1,500 萬元,我上下跑六趟以上,買
方加價到1,680 萬元,蘇曉曼同意這個價格,我跟蘇
曉曼說要上二樓簽約,蘇曉曼也同意簽約,簽約過程
中蘇曉曼、蘇○○無排斥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至第160 頁)。
稽諸蘇曉曼、蘇○○、陳○○前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
議價、簽約過程,大致相符,且蘇○○、陳○○均一
致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都是由蘇曉曼在聯繫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2 頁),及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價格原為2,480 萬元,蘇曉曼曾同意調降至2,18
0 萬元,嗣又改回2,480 萬元;並因陳○○曾告知蘇
曉曼覓得買方出價1,400 萬,蘇曉曼回覆其認價格太
低,並表示1,700 萬元、1,800 萬元還比較好談等語
;嗣復因陳○○出價1,500 萬元,陳○○於提出以總
價1,500 萬元,賣方應支付之代書費、仲介費、稅金
等費用數額予蘇曉曼
等情,業經證人陳○○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蘇曉
曼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 頁至第145 頁),
堪認蘇曉曼數次與陳○○討論出
售價格,進而於108 年10月31日親自參與議價,經陳
○○居間磋商,方使陳○○提高價格為1,680 萬元;
又參以被告所自陳蘇曉曼86年次、大學畢業一情(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蘇曉曼為智識正常、受有高等
教育之成年人,於理性評估買方意願、周邊房屋行情
,及自身貸款壓力後,同意以1,680 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並於同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
難認有何遭詐欺之
情事。
被告雖辯稱蘇庚癸曾表示系爭房地價值達3,000 萬元
,原告提供價格過低之實價登錄資料,以此方式詐欺
蘇曉曼
云云。
惟查,依據證人陳○○於本院證陳:簽
系爭委售契約時,我就有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給蘇曉曼
,我跟蘇曉曼說附近新建案總價2,000 萬出頭,新建
案坪數雖然比較小,但系爭房屋並非新屋,所以才建
議蘇曉曼開價2,180 萬元,簽約時也有將實價登錄資
料附在系爭買賣契約後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
、第158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後確附有實價登錄資
料(見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
所載金額不實,難僅
憑蘇庚癸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價值達3,000 萬乙節,
遽
認原告有持不實之實價登錄資料詐欺蘇曉曼之情事。
另被告辯稱蘇曉曼當天係前往議價,卻遭原告詐欺急
轉為簽約云云。茲查,證人陳○○於108 年10月28日
與蘇曉曼見面前,即傳Line訊息提醒蘇曉曼
攜帶帶權
狀、雙證件、印章、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等
語,蘇曉曼亦與陳○○確認應攜帶之文件為何,有Li
ne對話紀錄憑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
參酌
蘇曉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述:108 年10月31日我
和蘇○○前往議價,帶被告印章去是因為陳○○叫我
帶著,如果價格可以就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
面),可見蘇曉曼前往議價前,已知悉倘議價順利即
可簽約,始攜帶上開文件前往。據此,自難認蘇曉曼
與陳○○議價成功後,隨即於同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
,係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未予蘇曉
曼審閱期間,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
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雖有明文
。惟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
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
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
效。查系爭委售契約頁首即載明:經審閱9 日等語(
見審訴卷第15頁),證人陳○○並於本院證稱:系爭
委售契約108 年7 月20日拿給蘇曉曼看,審閱9 日後
跟蘇曉曼於108 年7 月29日約在萊爾富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足徵原告已留予蘇曉
曼合理審閱期間,衡量是否接受系爭委售契約之各項
約款,至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自然人,非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自無審
閱期間之
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陳○○是否曾對被告允諾不收取服務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曾
對其允諾不收服務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稱陳○○曾對蘇曉曼及蘇庚癸允諾,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不收服務費云云,並提出108 年10月19日陳
○○與蘇庚癸對話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
錄影光碟,僅顯示蘇庚癸於該日向陳○○表示「你再說不
拿佣金,她媽媽也說不好意思,如果這有成(臺語),我
們就包紅包給你」等語,陳○○則回答「嗯、嗯」並微微
點頭(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陳○○並未明確表示原告
就系爭房地買賣不收取服務費。況證人陳○○於播放上開
錄影光碟後,亦當庭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蘇庚癸說我
不拿佣金,是指蘇庚癸請我介紹認識的銀行供系爭房地增
貸,但我業務範圍不含介紹貸款,當然不可能收取介紹貸
款的佣金,我是說不收紅包,
而非不收仲介費,我是靠仲
介費生活,從未說過不收仲介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5 頁);審諸陳○○之職業為房屋仲介,與蘇曉曼、蘇
庚癸間毫無任何情誼,焉有輕言放棄高額居間報酬之理,
殊難想像,且陳○○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蘇庚癸所述不
收佣金係指介紹轉貸之佣金一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自陳
:當時蘇庚癸跟陳○○說過計畫轉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61 頁),益證陳○○確實未允諾不收取服務費。再者
,簽立系爭委售契約者為原告與被告,而非陳○○與被告
,則被告執上開錄音光碟,主張原告已拋棄系爭房地之居
間報酬,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7萬2,000 元,有無理由?
1.依據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4 款分
約定:服務費為買賣總價4%;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事由而
解除契約,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甲方仍應給付服務報酬(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
)。承前所論,既認定蘇曉曼與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等相關要件均達成意思
合致,蘇曉曼代表被告與陳○
○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蘇曉曼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同日(即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確認單與原
告,確認應付與原告服務費數額,係依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1,680萬元4%計算,為67萬2,000元(見審訴卷第41頁)
,足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
服務費與原告。雖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拒絕履約
,遭陳○○解除該買賣契約,然實因蘇庚癸於蘇曉曼簽約
後,認系爭房地價值應為3,000萬元,不滿意系爭房地出
售價格僅1,680萬元,拒絕履約所致(見本院卷第38頁)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
乃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諸上開第
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67萬2,000元
與原告。
2.被告復抗辯陳○○書立面額290 萬元之本票給付簽約金,
違反陳○○與被告書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關於簽約金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約定云云。惟依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前段所約定:甲方(即陳宥
妘)應付之買賣總價款,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
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履保專戶中(見本院卷
第181 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6 款前段約定:
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見審訴卷第20頁
),可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旨在規定買賣
價金應存入履保專戶,並非強制買方應以即期支票給付簽
約金,陳○○於108 年10月31日開立本票給付290 萬元簽
約金,再於同年11月5 日將290 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並無
違約可言,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見審訴
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